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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民终4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唐育明、刘茹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育明,刘茹丹,刘乔月,胡东明,赵莲英,刘忠国,王子谦,丽江市福国大饭店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终44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育明,男,汉族,1964年6月22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迪,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茹丹,女,汉族,1985年4月6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乔月,女,汉族,1984年1月29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东明,男,汉族,1991年8月28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莲英,女,汉族,1952年12月28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忠国,男,汉族,1955年11月20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子谦,男,汉族,1987年1月14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丽江市福国大饭店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南门古佑巷***号。法定代表人:刘茹丹。以上七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魏鸿翔,云南律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唐育明因与被上诉人刘茹丹、刘乔月、胡东明、赵莲英、刘忠国、王子谦、丽江市福国大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国大饭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民初字第2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唐育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年利率为22.4%,借款期限后的利率上浮100%(即年利率44.8%),而根据法律规定,借款期限后的利率应当按照年利率36%计算刘茹丹已经支付的利息,但是,一审判决在计算被上诉人逾期后归还的款项时,均以年利率22.4%计算,导致上诉人应得的利息被少算,借款本金被多抵扣,进而导致一审判决错误地认定刘茹丹已经还清本案借款本息,错误判决驳回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茹丹、刘乔月、胡东明、赵莲英、刘忠国、王子谦、福国大饭店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告一审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刘茹丹2013年1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茹丹出借人民币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3年4月24日止,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22.4%,如被告刘茹丹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原告每日按逾期借款本息的千分之壹计收违约金。原告已按该合同约定发放了该合同项下的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原告与被告刘茹丹2013年2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茹丹出借人民币6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3年4月26日止,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22.4%,如被告刘茹丹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原告每日按逾期借款本息的千分之壹计收违约金。原告已按该合同约定发放了该合同项下的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原告与被告刘茹丹2013年4月9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茹丹出借人民币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3年5月7日止,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22.4%,如被告刘茹丹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原告每日按逾期借款本息的千分之壹计收违约金。同时被告丽江市福国大饭店有限公司、刘乔月、胡东明、赵莲英、刘忠国、王子谦,对被告刘茹丹在2013年4月9日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已按该合同约定发放了该合同项下的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被告刘茹丹在履行上述三份借款合同的过程中,按照合同签订时间的先后顺序向原告滚动还款,其中:原告与被告刘茹丹于2013年1月24日所签《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被告刘茹丹已于2014年1月结清;原告与被告刘茹丹于2013年2月27日所签《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被告刘茹丹已于2014年1月结清,而原告与被告刘茹丹于2013年4月9日所签的《借款合同》,截至2015年9月21日,在该合同项下被告刘茹丹还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94481.41元,逾期违约金为668949.07元。由于被告已严重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向原告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茹丹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94481.41元,截至2015年9月21日的逾期违约金668949.07元,合计2663430.48元;2、被告刘茹丹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3、被告丽江市福国大饭店有限公司、刘乔月、胡东明、赵莲英、刘忠国、王子谦对被告刘茹丹欠原告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茹丹一审答辩称:其向原告借款当日就支付了利息,原告收取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不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最后签订借款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4月8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福国大饭店等六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已超过时效;借款已全部还清,本案系虚假诉讼,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请。被告福国大饭店、刘乔月、胡东明、赵莲英、刘忠国、王子谦一审均未到庭应诉。一审法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刘茹丹系被告福国大饭店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刘茹丹转账支付人民币500万元。2013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刘茹丹转账支付人民币1000万元。2013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刘茹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茹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3年4月24日止,年利率为22.4%。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逾期借款本息的千分之一计收违约金。被告刘茹丹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了手印,并注明:此借款合同执行时间提前至2013年1月17日,担保时间同时提前至2013年1月17日。被告刘乔月、胡东明在保证人处签字并捺了手印。被告刘茹丹于2013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2013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刘茹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茹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3年4月26日止,年利率为22.4%。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逾期借款本息的千分之一计收违约金。被告刘茹丹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了手印,被告刘乔月、胡东明在保证人处签字并捺了手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2月27日向被告刘茹丹转账支付人民币600万元,被告刘茹丹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2013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刘茹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茹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3年5月7日止,年利率为22.4%。借款逾期的,自逾期之日起利率在原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同时借款人应根据逾期金额每日按千分之一承担逾期违约金。被告刘茹丹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了手印,被告福国大饭店在保证人处加盖了公章,被告刘乔月、胡东明、赵莲英、刘忠国、王子谦在保证人处签字并捺了手印。合同签订后,被告刘茹丹于2013年4月9日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出借的人民币1500万元,定于2013年5月8日前归还。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向被告刘茹丹转账支付人民币1000万元,于2013年4月11日向被告刘茹丹转账支付人民币500万元。2013年4月8日,被告福国大饭店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并向原告出具《关于为刘茹丹15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约定被告福国大饭店为原告与刘茹丹于2013年4月8日所签《借款合同》项下被告刘茹丹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费、办案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等)及其他应付款项,保证期间为主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4月8日,被告刘乔月、胡东明、赵莲英、刘忠国、王子谦分别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保证承诺书》,自愿为原告与刘茹丹于2013年4月8日所签《借款合同》项下被告刘茹丹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其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办案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等)及其他应付款项,保证期间为主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在三份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刘茹丹向原告滚动还款,自2013年1月17日至2014年4月14日共计向原告转账支付人民币4392.5万元。其中:2013年1月17日25万元、1月21日50万元、2月21日75万元、2月27日30万元、3月21日75万元、3月26日30万元、4月10日82.5万元、4月23日75万元、5月15日30万元、8月7日20万元、12月16日200万元、12月19日200万元、12月25日200万元、12月27日100万元、2014年1月3日300万元、1月24日50万元、1月28日2550万元、4月9日200万元、4月11日50万元、4月14日50万元。2014年4月9日,被告刘茹丹与原告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4月9日,唐育明已收到刘茹丹归还的借款全部本金人民币3600万元,刘茹丹又于2014年4月9日支付唐育明人民币200万元利息,截止目前,刘茹丹还欠唐育明由人民币3600万元借款在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所产生的利息共计人民币1267万元。另,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公告费250元,并于2015年9月23日向一审法院申请保全刘茹丹等七被告价值人民币2663430.48元的财产,支付保全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刘茹丹向原告借款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且出具了收条,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原告与被告刘茹丹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关于本案所涉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问题。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刘茹丹出借的人民币数额为:2013年1月17日500万元,2013年1月21日1000万元,2013年2月27日600万元,2013年4月10日1000万元,2013年4月11日500万元,共计3600万元。原告与被告刘茹丹签订的《借款合同》对借款的期限、利息、违约金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对借款期内利息按年利率2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逾期违约金约定过高,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在被告刘茹丹对原告存在多笔借款的情形下,被告刘茹丹在还款时没有明确归还哪一笔借款,应按借款到期的时间顺序来认定偿还先到期的借款,且每次还款应当先抵充利息,之后再抵充借款本金。对第一份合同项下的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内的利息为:本金500万元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1月21日止利息12444.44元(500万元×22.4%÷12个月÷30天×4天),本金1500万元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4月24日止的利息868000元(1500万元×22.4%÷12个月×3个月+1500万元×22.4%÷12个月÷30天×3天),共计880444.44元。被告刘茹丹在借款期内归还人民币442.5万元(2013年1月17日25万元、1月21日50万元、2月21日75万元、2月27日30万元、3月21日75万元、3月26日30万元、4月10日82.5万元、4月23日75万元),扣除借款期内的利息,剩余3544555.56元(442.5万元-880444.44元)应视为归还本金,即截止2013年4月24日尚欠借款本金11455444.44元(1500万元-3544555.56)。被告刘茹丹于2013年5月15日归还30万元,扣除本金11455444.44元自2013年4月25日至5月15日利息142556.64元(11455444.44元×22.4%÷12个月÷30天×20天),视为归还本金157443.36元(30万元-142556.64元),即本金变更为11298001.08元(11455444.44元-157443.36元)。被告刘茹丹于2013年8月7日归还20万元,为28天的利息(日利息11298001.08元×22.4%÷12个月÷30天=7029.87元,20万元÷7029.87元=28),自2013年5月16日至6月12日。被告刘茹丹于2013年12月16日归还200万元,扣除本金11298001.08元自2013年6月13日至12月16日利息1293495.59元(11298001.08元×22.4%÷12个月×6个月+11298001.08元×22.4%÷12个月÷30天×4天),视为归还本金706504.41元(200万元-1293495.59元),即本金变更为10591496.67元(11298001.08元-706504.41元)。被告刘茹丹于2013年12月19日归还200万元,扣除本金10591496.67元自2013年12月17日至12月19日利息19770.79元(10591496.67元×22.4%÷12个月÷30天×3天),视为归还本金1980229.21元(200万元-19770.79元),即本金变更为8611267.46元(10591496.67元-1980229.21元)。被告刘茹丹于2013年12月25日归还200万元,扣除本金8611267.46元自2013年12月20日至12月25日利息32148.73元(8611267.46元×22.4%÷12个月÷30天×6天),视为归还本金1967851.27元(200万元-32148.73元),即本金变更为6643416.19元(8611267.46元-1967851.27元)。被告刘茹丹于2013年12月27日归还100万元,扣除本金6643416.19元自2013年12月26日至12月27日利息8267.36元(6643416.19元×22.4%÷12个月÷30天×2天),视为归还本金991732.64元(100万元-8267.36元),即本金变更为5651683.55元(6643416.19元-991732.64元)。被告刘茹丹于2014年1月3日归还300万元,扣除本金5651683.55元自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月3日利息24616.22元(5651683.55元×22.4%÷12个月÷30天×7天),视为归还本金2975383.78元(300万元-24616.22元),即本金变更为2676299.77元(5651683.55元-2975383.78元)。被告刘茹丹于2014年1月24日归还50万元,扣除本金2676299.77元自2014年1月4日至24日利息34970.32元(2676299.77元×22.4%÷12个月÷30天×21天),视为归还本金465029.68元(50万元-34970.32元),即本金变更为2211270.09元(2676299.77元-465029.68元)。被告刘茹丹于2014年1月28日归还2550万元,扣除本金2211270.09元及2211270.09元自2014年1月25日至1月28日利息5503.6元(2211270.09元×22.4%÷12个月÷30天×4天),尚剩余23283226.31元(2550万元-2211270.09元-5503.6元)。第一份合同项下的借款1500万元及利息归还完毕。对第二份合同项下的借款600万元,借款期内的利息为224000元(600万元×22.4%÷12个月×2个月)。被告刘茹丹于2014年1月28日归还的2550万元在归还第一份合同项下的借款后,尚剩余23283226.31元,扣除本金600万元及本金600万元借款期内利息224000元、本金600万元自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1月28日逾期利息1015466.67元(600万元×22.4%÷12个月×9个月+600万元×22.4%÷12个月÷30天×2天),尚剩余16043759.64元(23283226.31元-6000000元-224000元-1015466.67元)。第二份合同项下的借款600万元及利息归还完毕。对第三份合同项下的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内的利息为:本金1000万元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4月11日止利息6222.22元(1000万元×22.4%÷12个月÷30天×1天),本金1500万元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的利息280000元(1500万元×22.4%÷12个月×1个月),共计286222.22元。被告刘茹丹于2014年1月28日归还的2550万元在归还第一、二份合同项下的借款后,尚剩余16043759.64元,扣除本金1500万元借款期内利息286222.22元、本金1500万元自2013年5月11日至2014年1月28日止的逾期利息2408000元(1500万元×22.4%÷12个月×8个月+1500万元×22.4%÷12个月÷30天×18天),尚剩余13349537.42元(16043759.64元-286222.22元-2408000元),视为归还本金,即本金变更为1650462.58元(1500万元-13349537.42元)。被告刘茹丹于2014年4月9日归还200万元,扣除本金1650462.58元自2014年1月29日至4月9日利息73940.72元(1650462.58元×22.4%÷12个月×2个月+1650462.58万元×22.4%÷12个月÷30天×12天),剩余款项1926059.28元(200万元-73940.72元)中视为归还本金1650462.58元。截止2014年4月9日,第三份合同项下的借款1500万元及利息归还完毕。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刘茹丹共计出借人民币3600万元,被告刘茹丹自2013年1月17日至2014年4月9日已向原告归还了全部借款及利息,三份借款合同均已实际履行完毕。故原告要求被告刘茹丹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94481.41元和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唐育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107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50元,合计人民币33357元由原告唐育明承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二审中,上诉人不认可一审法院关于2014年4月9日刘茹丹与唐育明之间的对账确认内容,经审查一审证据,2014年4月9日,刘茹丹与唐育明对账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一审对该部分事实确认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根据一审《借款合同》、胡东明承诺书,补充确认:1、2013年1月24日,上诉人唐育明与被上诉人刘茹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丽江市福国大饭店有限公司为该合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丽江市福国大饭店有限公司对此予以签章确认。2013年2月27日,上诉人唐育明与被上诉人刘茹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丽江市福国大饭店有限公司为该合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丽江市福国大饭店有限公司对此予以签章确认。2、胡东明于2014年4月14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对本案所涉三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若刘茹丹于2014年6月30日止还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则胡东明将无条件替刘茹丹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本院认为:第一,本案中,上诉人唐育明通过提交证据《借款合同》、银行打款流水等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锁链,共同证实唐育明与刘茹丹之间先后形成了三次借款关系。对于被上诉人刘茹丹的还款性质,在各方不能举证证明存在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依法确认先还息后付本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同时,本案中存在先后三次借款,二审中经充分询问各方当事人意见,对于已还款项,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按照借款先后顺序依次全部清偿的原则予以处理。一审对此处理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唐育明所提上诉请求关于利率的适用标准。唐育明认为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内年利率均按照22.4%计算,如果借款逾期偿还,则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逾期借款本息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因违约金计算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关于利息的法定上限,故上诉人唐育明主张对于已还款,逾期年利率按照36%计算。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唐育明的该项上诉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应予支持,一审并未区分借款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统一按照年利率22.4%计算本案利息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按照以上计算原则及思路,上诉人唐育明向本院提供还款情况计算表,经审查计算过程及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截止被上诉人最后一期还款2014年4月14日,被上诉人刘茹丹尚欠上诉人唐育明借款本金人民币2252753.29元及该款自2014年4月15日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但一审中,上诉人唐育明仅主张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94481.41元及相应利息,视为对己方权利的自行放弃,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关于本案担保责任的认定。1、根据本案确认事实,对于2013年1月2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013年2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虽约定借款保证人为刘乔月、胡东明、丽江市福国大饭店有限公司,但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其保证期间应当自借款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而本案至上诉人唐育明一审起诉时(2015年9月22日)均已超过保证期间,上述保证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2、根据本案确认事实,对于2013年4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保证人为刘乔月、胡东明、赵莲英、刘忠国、王子谦、丽江市福国大饭店有限公司,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而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上诉人唐育明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刘乔月、赵莲英、刘忠国、王子谦、丽江市福国大饭店有限公司主张过保证责任,则上述保证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至于保证人胡东明,二审中,上诉人唐育明强调:胡东明于2014年4月14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对本案所涉三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若刘茹丹于2014年6月30日止还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则胡东明将无条件替刘茹丹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故胡东明对于本案保证期间未经过。对该承诺书,本院分析如下:该承诺书出具之日2014年4月14日,对于2013年1月2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013年2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而言,胡东明的保证期间已经过,此时胡东明再次出具承诺书同意对该两个借款合同的款项进行担保,应当认定为胡东明作出新的保证意思表示。从胡东明承诺书内容来看,胡东明承诺若刘茹丹于2014年6月30日未还款,则胡东明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6月30日”相当于胡东明同意的新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日。而对于胡东明承诺“将无条件替刘茹丹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其内容针对的是关于胡东明保证责任承担方式的承诺,即连带保证责任,该承诺内容并不能反映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故本院认为,对于胡东明针对的该保证承诺,同样属于保证期间没有约定,只能按照法定保证期间六个月计算,故针对2013年1月2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013年2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来说,胡东明的保证期间同样已经经过,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另一方面,该承诺书出具之日2014年4月14日,尚处于2013年4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的保证期内,此时胡东明再次出具承诺书,可以推知上诉人唐育明在保证期内向其主张过保证责任,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之规定,本院认为从胡东明2014年4月14日出具承诺书开始,胡东明对于2013年4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保证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而本案上诉人唐育明一审于2015年9月22日起诉,尚在诉讼时效期间,故胡东明应当对2013年4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上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上所述,对于本案已还款,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按照借款合同成立时间先后顺序依次偿还本息,故对于2013年4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经最终结算,本院确认刘茹丹尚需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94481.41元及该款自2014年4月15日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故被上诉人胡东明应当对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对于利率标准认定不当、保证责任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民初字第2169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刘茹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唐育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94481.41元及该款自2014年4月15日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三、被上诉人胡东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胡东明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上诉人刘茹丹追偿。四、驳回上诉人唐育明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107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250元,由被上诉人刘茹丹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107元,由被上诉人刘茹丹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 鸿审 判 员  陈志远代理审判员  毛维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希辰杨江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