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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民初2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廖建华、陈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廖建华,陈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2158号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国军。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佳,系支行行长。被告:廖建华,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被告:陈立,女,1975年3月6日出生。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乡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廖建华、陈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佳及被告廖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乡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廖建华、陈立共同偿还我行贷款本金5万元,利息13939.69元(暂算至2017年4月10日,计算方式为:7.6875÷1000÷30×50000×27+11.25÷1000÷30×50000×725=13939.69),后段利息要求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本息还清);2、被告承担本案公告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被告廖建华与被告陈立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3年4月16日与我行农产品加工专业支行签订(1801021600)最高额借字【2013】第00000283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廖建华、陈立向我行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单笔贷款期限内利率为月利率7.5‰;并展期1年,单笔贷款展期期限内利率为月利率7.6875‰。逾期利息按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支付。我行于2013年4月16日向被告廖建华、陈立发放贷款5万元,2014年4月16日与被告廖建华签订展期协议,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廖建华、陈立在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时却只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3月21日止,未能按时还本付息。目前尚欠我行贷款本金5万元,利息13939.69元(暂算至2017年4月10日止,后段利息要求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本息还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廖建华辩称:对起诉事实无异议。被告陈立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陈立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宁乡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明,拟证明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拟证明被告借款事实;3、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拟证明被告陈立共同借款事实;4、借款人地址确认书,拟证明被告确认其接收地址。被告廖建华对上述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6日,原告宁乡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廖建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5‰,并约定逾期还款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发放该笔5万元贷款,被告廖建华立据为凭。同日,被告陈立签署《共同借款人承诺书》,约定对廖建华所立借据而形成的债务为共同债务,愿意承担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廖建华与原告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时间为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6日,展期执行月利率为7.6875‰。其后,被告廖建华、陈立偿还利息至2015年3月21日,剩余利息及本金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廖建华又于2017年6月27日偿还本金5000元,双方在庭审中已予确认。故原告释明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本金45000元,其中5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计算至2017年6月27日,45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另,原告提交的《宁乡农商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表》显示展期内执行(月)利率标准为7.6875‰,自2015年4月17日起,执行逾期(月)利率11.25‰(即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廖建华向原告宁乡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立据借款5万元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扣除诉讼中已偿还的5000元本金,对剩余本息被告廖建华应履行偿还义务。被告陈立在共同借款人承诺书上已签字确认,其对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本案利息,因双方约定借期利率为月利率7.5‰,展期利率为月利率7.6875‰,逾期利率为月利率11.25‰,且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关于罚息利率问题的上限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被告应付利息分段计算如下:1、2015年3月21日-2015年4月16日,被告应付利息为345.9375元(即7.6875÷1000÷30×50000×27=345.9375元);2、2015年4月17日-2017年6月27日,被告应付利息为15037.5元(11.25÷1000÷30×50000×802=15037.5元),以上两项合计15383.4375元;后段利息应以4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2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建华、陈立向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二、被告廖建华、陈立向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15383.4375元(暂算至2017年6月27日日止);后段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25‰的标准,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一、二项支付义务,限被告廖建华、陈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98元,减半收取699元,由被告廖建华、陈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青青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刘 蜜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