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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82民初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张国华与张波、张倩倩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华,张波,张倩倩,刘芳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2民初830号原告:张国华,男,195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当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德进(特别授权),宜昌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波,男,197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史丹利化肥厂员工,住当阳市。被告:张倩倩,女,198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当阳市。被告:刘芳,女,198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企业员工,住河南省洛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原告张国华诉被告张波、张倩倩、刘芳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韩国锋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德进,被告张波、张倩倩、刘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分别承担原告的医疗费31166.45元;2、三被告自2017年5月起支付赡养费1500元/月;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刘禹兰于1997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与前妻生育被告张波、张倩倩;被告刘芳系刘禹兰之女。2017年3月24日,原告与刘禹兰发生争吵,刘禹兰离家出走;二日后,原告想不开喝农药,经抢救脱离生命危险,原告住院治疗10天,共花费医疗费31166.45元。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系被告张波借钱交纳,被告张倩倩也日夜照顾,原告通知被告刘芳出钱,被告刘芳称以后一起算,但至今没有说法。原告认为,被告刘芳随母来到张家的时候,因其年龄小,对其关爱有加,培养其读书至研究生毕业参加工作,而哥哥、姐姐均辍学在家务农,刘禹兰离家出走时卷走家中的存款,原告目前孤身一人,身体欠佳,基本失去劳动能力,需三被告进行赡养,医疗费应由三被告分担;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波辩称:同意赡养,本人已尽到赡养义务。被告张倩倩辩称:同意赡养,父亲住院期间由本人亲自照顾,已尽到赡养义务。被告刘芳辩称:原告诉状陈述不属实,原告的妻子即我母亲离家出走是因为原告存在家庭暴力行为。目前我母亲与原告并未离婚,原告要求子女进行赡养没有法律依据。我母亲与原告结婚是2012年,当时我已经24岁,原告并未对我抚养教育,我不应承担赡养义务,且赡养应当针对父母双方,不应只对父亲一方进行赡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波、张倩倩系原告的子女,被告刘芳系刘禹兰之女。1997年9月,原告携子女张波、张倩倩,刘禹兰携女儿刘芳,在一起共同生活。××××年××月××日,原告与刘禹兰领取结婚证。2016年6月10日,原告立下保证书,保证不打骂老婆,否则她可以走、离婚。2017年3月26日,原告因刘禹兰离家出走而口服甲胺磷,被送至当阳长坂坡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31166.4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被告张波、张倩倩的身份证,被告刘芳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照片、医疗费报销审批单,照片,当阳长坂坡医院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门诊发票、住院发票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波、张倩倩同意赡养原告,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芳辩称不应承担赡养义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本案中,虽然原告与刘禹兰领取结婚证的时间为2012年,但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时,被告刘芳仅十岁左右,现被告刘芳已成年并参加工作,原告实际上已尽到了教育抚养的义务,被告刘芳依法应承担对原告的赡养义务。关于原告与刘禹兰之间的家庭暴力问题,属于二人婚姻关系中的问题,与被告刘芳是否承担赡养义务无关;关于刘禹兰的赡养问题,因本案中刘禹兰未提起诉讼,本院不予处理,刘禹兰可以另案提起诉讼。综上,原告的医疗费31166.45元应由被告张波、张倩倩、刘芳共同分担,每人承担10388.82元;原告诉请的自2017年5月起支付赡养费1500元/月,本院参照当阳市的居民生活水平酌情支持900元/月,由被告张波、张倩倩、刘芳各承担300元/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波、张倩倩、刘芳分别向原告张国华支付医疗费10388.82元。二、被告张波、张倩倩、刘芳分别按300元/月的标准自2017年5月起向原告张国华支付赡养费。上述应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波、张倩倩、刘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国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刘智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