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21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赵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1刑初4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军,男,197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现住嘉善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24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7)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9日晚,被告人赵军至嘉善县天凝镇洪南村张安浜32号东侧被害人徐佳佳的租房,采用溜门的方式进入户内,窃得洗发水1瓶、沐浴露1瓶,共计价值人民币80元。另查明,被告人赵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阶段,被告人赵军向本院缴纳退赔款人民币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军具有坦白情节,且能退赔被害人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军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赵军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退赔款人民币80元,发还被害人徐佳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刘文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