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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3民初2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胡才周与蔡礼学、王小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才周,蔡礼学,王小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3民初2834号原告:胡才周,男,195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被告:蔡礼学,男,195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被告:王小青,女,195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娥,天台县平桥法律服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文斌,天台县平桥法律服务所。原告胡才周诉被告蔡礼学、王小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胡才周、被告王小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礼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才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蔡礼学、王小青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5‰自2008年9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6月1日,被告蔡礼学、王小青夫妇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两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因材料市场房屋还贷缺少资金,借胡才周壹拾万元整。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因资金紧张,向被告催讨归还借款本息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被告王小青辩称:1.借条中载明的4500元利息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原告在交付借款时已经在本金扣除了上述利息,被告应按扣除利息后的实际借款数额即95500元返还借款;2.原告虽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在调查笔录中强调“一直到2014年底都是跟着被告”,最后一次催款时间是2014年底,原告起诉已过法定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3.原、被告仅对2008年6月1日至2008年9月1日三个月的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并未对借条的第一款部分借款进行利息约定,故该借条自2008年9月1日开始没有约定利息;4.原告出具给被告2014年度还款结算清单中载明的46900元,应从本案95500元的借款中扣除。被告蔡礼学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蔡礼学、王小青向原告胡才周借款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经质证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对账单照片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已向原告胡才周归还本案借款46900元。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其上载明的46900元已由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大民一终字第01669号生效判决书确认,包含在两被告自2006年至2014年12月7日给付给原告的351050元工钱里,故不应在本案借款中予以扣除。对于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供的结算清单照片打印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因被告未提供该证据原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蔡礼学、王小青向原告胡才周借款,2008年6月1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材料市场房屋还贷缺少资金借胡才周人民币100000元,2008年6月1日至2008年9月1日三个月利息已付,月息一分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蔡礼学、王小青尚欠原告胡才周借款,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出具的借条同时载明被告三个月利息已付,应视为三个月利息在借条出具日当日支付。对于被告当日支付利息的认定,本院认为,一般情况下,利息只有出借人出借款项并经借款人占有、使用以后才可能产生,是借款人完全支配和使用借款本金创造经济效益所承担的成本,如果借款人当日即偿还利息,利息的性质难以体现,对于借款人也是实质不公,无疑剥夺了借款对于部分借款本金的期限利益。这种情形并不属于出借人预先扣除利息后交付本金,并非典型的“本金中扣除利息”的行为,但对于此种行为的认可,无疑是当事人可以借此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的纵容,故对该支付的利息部分应作本金予以扣除,本案的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95500元。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告辩称原告在调查笔录中自认“一直至2014年底都是跟着被告”,据此推定原告最后一次催讨时间是2014年底,应从2014年年底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超过法定期限。对此,本院认为,一、原告的庭前调查笔录陈述至2014年底都是跟着被告,并未表明最后一次催讨时间为2014年底;二、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在此后双方陆续通过诉讼解决债务问题,本案未一并起诉的原因是被告一直承诺协商解决;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明原告最后一次催讨时间在2014年底。因此认定本案诉讼时效超过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被告的这一辩称不予采纳。关于利息,因借条上载明2008年6月1日至2008年9月1日3个月利息已付,月息1.5分。对此,被告辩称双方仅就三个月的利息进行了约定,对此后的利息未进行约定,显然不符合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辩称不予支持,被告应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自借条出具之日起的利息。对于被告主张2014年结算的469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本院在认证阶段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蔡礼学、王小青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才周借款本金95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08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才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80元,减半收取2740元,由原告胡才周负担120元,由被告蔡礼学、王小青负担2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48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裁判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在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如义务人不履行裁判文书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本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本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周激扬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记员 陈恬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