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1民初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统帅与张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统帅,张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1民初678号原告:张统帅,男,198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被告:张燃,男,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原告张统帅与被告张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统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燃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统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553元及利息(利息以3155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香梨,共计31553元整,其承诺于2015年2月4日前付清货款,并自愿以宅基地作为抵押。货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燃未作答辩。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份,被告分三次向原告购买香梨,总货款为31553元。经原告催要上述货款,2015年1月4日,在砀山县葛集镇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欠原告梨款31553元,应于2015年2月4日前还清货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原告遂诉讼来院。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及2015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原件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购买原告香梨总价款31553元,有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予以准许。被告既不到庭应诉,亦不提交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统帅梨款315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由被告张统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龙海审 判 员 王全印人民陪审员 刘金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洪万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