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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03民初1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李福顺与王永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顺,王永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3民初1692号原告:李福顺,男,1972年5月13日生,彝族,农民,住个旧。被告:王永清,男,1972年2月1日,壮族,农民,住蒙自市。原告李福顺与被告王永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福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沙石款12386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蒙自市文澜镇多法勒村三组的道路工程,需要沙石料,被告要求原告向其供应沙石料,单价为60元/米方米。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沙石料,经双方共同结算,被告应付原告沙石款163865元,后被告支付沙石款50000元。2015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付清尾款113865元。同时,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如果原告为被告支付其他驾驶员运费,被告则补原告1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沙石款123865元,但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永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向原告购买沙石料(山沙和公分石),价款为60元/立方米,交付地点为多法勒村三社。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沙石料,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沙石款50000元。2015年12月8日,原、被告对沙石款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沙石款113865元,《欠条》内容为“多法勒三组浇路结欠李福顺拉沙款163865元(壹拾陆万叁仟捌佰陆拾伍元正)也付伍万元正,其于113865元(壹拾壹万叁仟捌佰陆拾伍元正)定于2015年12月30日付清尾款。注:如果李福顺也付拉沙款,王永清补1万,如果没付,就不补这1万。”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向其出具《欠条》后,已向其支付沙石款20000元。《欠条》中“注:如果李福顺也付拉沙款,王永清补1万,如果没付,就不补这1万”的意思是指,被告委托原告支付其他驾驶员运费,如果原告已经为被告支付其他驾驶员运费,则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欠条》、本院依法对王永清作出的询问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平等、自愿协商,达成买卖沙石的口头协议,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向原告交付了沙石料,完全、全面地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在双方对沙石款进行结算后,仅向原告支付沙石款20000元,未按《欠条》中承诺的期限完全履行支付沙石款的义务,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被告欠原告沙石款金额的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及本院依法对被告作出的询问笔录,2015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确认所欠沙石款金额为113865元,后被告已支付沙石款20000元,而原告称其根据被告的委托,已为被告垫付运费10000元的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定被告欠原告沙石款为93865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沙石款为93865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沙石款123865元的请求,不予完全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福顺沙石款人民币93865元。二、驳回原告李福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经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7元,减半收取计1388.5元,由被告王永清负担1073元,由原告李福顺负担3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玉莹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