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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民再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甘肃金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潘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甘肃金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潘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民再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甘肃金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光同,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华,男,该公司股东、监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建存,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请人):潘静,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一飞,甘肃本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甘肃金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水市中级��民法院(2016)甘05民再第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华、辛建存以及被上诉人潘静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一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静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金昱公司偿还其借款76万元及利息56万元,共计132万元;诉讼费由金昱公司承担。金昱公司当庭认可潘静的诉请。原审对潘静出借的金额及约定的利率予以了确认,但认为约定的利率略高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作出(2014)天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被告金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潘静借款本金76万元,利息553747元,合计1313747元。案件受理费16680元,由金昱公司负担。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金昱公司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审查后认为,潘静与金昱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黄洪华系夫妻关系,金昱公司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交新证据,用以证明潘静借给金昱公司的76万元,金昱公司又通过其他方式还给了潘静,而潘静并未对此提供证据反驳,再审申请人金昱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情形,故作出(2016)甘民申第349号民事裁定,指令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金昱公司再审请求:撤销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天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定:2010年10月26日,潘静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天水大城支行向金昱公司付款70万元人民币。金昱公司在同日收款收据中记载“暂借款(以现金存入金昱账上)”,并在该收据左上角注明“利率按公司规定计算”;同年12月17日,潘静又向金昱公司支付6万元。双方��事人对借款金额无异议。同年12月24日,通过金昱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黄洪华的银行卡付款261700元,在金昱公司记账凭证及转账支票头中记载“潘静、潘小英借款,潘小英200000元,潘静60000元,利息1725元”,双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予以确认。另查明,潘静与金昱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黄洪华系夫妻关系,二人皆为兰州华裕镧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裕公司)股东。黄洪华担任金昱公司法定代表人至2014年11月。该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金昱公司于2010年10月26日的70万元借款是否归还;若未归还,利率如何确定。关于金昱公司再审中提出70万元借款已全部归还的主张,金昱公司提交了2010年10月26日该公司给华裕公司转账的记账凭证,其中一笔金额为178000元,收款事由为“付华裕公司中介费利息”,另一笔金额为522000元,收款事由为“付华裕公司赔偿费、案件费”。金昱公司认为该两笔款项通过银行打入华裕公司职工刘飞的个人银行账户,且该银行卡实际由潘静掌控,故该款即是归还潘静的借款。经查,华裕公司于2006年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其法人主体资格一直未注销,具有以自己名义参加民事诉讼的权利。华裕公司与金昱公司因购买天水市财政局培训大楼事宜发生纠纷,双方有多次诉讼、仲裁。2010年初,华裕公司以损害赔偿为由将金昱公司及其股东黄洪华、项光同、王中华诉至法院,后黄洪华代表金昱公司与华裕公司签订了《关于收购天水市财政局培训大楼所涉纠纷的解决方案》,约定华裕公司支付的购楼中介费2250000及所产生的利息2443500元(按月利率2%计算)由金昱公司承担;金昱公司就购楼中的侵权行为向华裕公司进行补偿,如该补偿达不成协议时可通过仲裁程序解决。该部分事实已被秦州区人民法院(2015)天秦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所确认。后就损害赔偿,天水市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5月27日作出(2010)天仲调字19号仲裁调解书,协议由金昱公司赔偿华裕公司300万元。金昱公司虽对该调解书提出异议,但因该调解书并未被任何机关撤销,其仍是有效法律文书。金昱公司再审中提交的转账凭证记载的款项用途与上述“解决方案”及仲裁调解书内容相吻合,其根据以上文书支付相关款项即是履行其法定义务,故该凭证不能认定为归还潘静个人借款的有效证据;潘静给金昱公司借款是其个人借款,金昱公司不能提交其给潘静本人付款或给潘静指定的收款人付款的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金昱公司主张70万元借款已归还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对于借款是否有利息,在金昱公司借款收据上载明“利率按公司规定计算”的内容。从金昱公司提交的其单方委托的甘肃信立���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中反映,金昱公司经营中涉及多笔个人借款,利率均按月利率2%计算;在双方都认可的金昱公司于2010年12月24日归还潘静和潘小英26万元借款中,利率也是按月利率2%计算,故对此利率约定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该约定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法律不予保护。综上,原审判决对70万元借款的事实认定清楚,判决正确。但因当事人提交新的证据,被申请人对归还6万元借款的事实认可,予以认定。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变更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天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主文为:再审申请人甘肃金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被申请人潘静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514547元,合计121454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6680元,由金昱公司负担15000元,潘静负担1680元。金昱公司上诉请求:再审一审对70万元借款的事实认定不清、缺乏事实依据;(2010)天仲调字19号仲裁调解书是一份错误证据,不应采信;被上诉人存在虚假诉讼的事实,故请求撤销再审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潘静对上诉人借款本息合计1214547元的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潘静答辩称,再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70万元本金及利息未归还;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只能证明其与华裕公司的资金往来,不能证明其中的部分款项是偿还给潘静的私人借款,请求维持再审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再审一审认定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潘静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天水大城支行向金昱公司付款70万元人民币以及金昱公司同日收款收据中记载“暂借款(以现金存入工行金昱账上)”、“备注:(还款时间为2011年1月30日前(利率按公司规定计算”,可以证实潘静与金昱公司之间存在案涉70万元的借款关系。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约定的事实,金昱公司无异议。对于再审一审认定的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确认。2010年5月27日,经天水市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华裕公司与金昱公司达成协议,金昱公司向华裕公司就天水市财政培训大楼(现名称为秦州羲皇故里大酒店)转让事宜共赔偿300万元,案件受理费14000元、处理费7000元,共计21000元,金昱公司在履行调解协议时一并支付给华裕公司,天水市仲裁委员会以(2010)天仲调字19号仲裁调解书予以确认。2016年11月14日,天水市仲裁委员会针对金昱公司对该调解书提出的异议,向其进行书面答复,认为仲裁从立案、组庭、结案等环节均合法,并告知:如对该案仲裁程序及生效法律文书有异议,应按仲裁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及程序予以解决。之后,金昱公司未对该调解书的效力问题依程序及时主张权利,该仲裁调解书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故金昱公司关于(2010)天仲调字19号仲裁调解书是一份错误证据的主张不能成立。金昱公司提交其于2010年10月26日向华裕公司账户转款47.2万元、5万元、17.8万元的记账凭证,认为上述70万元款项通过银行打入华裕公司职工刘飞个人名下银行卡,且该银行卡实际由潘静掌控,故该款是其向潘静归还的70万元借款。经查,金昱公司提交的记账凭证记载的款项用途为:2010年10月26日支付华裕公司赔偿款47.2万元、案件处理费5万元、中介费利息17.8万元,该记载与金昱公司、华裕公司协商达成的“关于收购天水市财政局培训大楼所涉及纠纷的解决方案”以及(2010)天仲调字19号仲裁调解书的内容相吻合,且根据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2015)天秦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中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时任金昱公司会计和出纳的证人证言以及金昱公司转账支票、黄洪华、刘飞银行卡交易清单、收款收据等证据可以证实,2010年9月30日至2010年10月26日,金昱公司共向华裕公司支付赔偿款300万元及案件费、利息5万元。金昱公司主张的还款事实,既无该公司记账凭证的相应记载,也无潘静的收款证据,且70万元款项系汇入华裕公司职工刘飞个人银行卡而非潘静个人账户,不足以证明上述款项就是金昱公司归还潘静70万元借款的事实,故认定金昱公司偿还潘静个人借款的证据不足。华裕公司虽于2006年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其法人主体资格一直未注销,故具有以自己名义参加民事诉讼的权利。黄洪华自2005年6月30日至2014年11月3日担任金昱公司法定代表人,该70万元借款是其担任金昱公司法定���表人期间的公司行为,而非个人行为,不能仅以黄洪华与潘静系夫妻关系且同为华裕公司股东而否定公司法人格以及潘静作为自然人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权利。金昱公司认为潘静存在虚假诉讼的事实,因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金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5民再第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680元,由上诉人甘肃金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 漪��理审判员柳虹代理审判员  吴卫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