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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4民初1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孝功与李玉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孝功,李玉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1531号原告:张孝功,男,汉族,1989年4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送达地址:同上述地址。被告:李玉华,男,汉族,1971年3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送达地址:同上述地址。原告张孝功诉被告李玉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李玉华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公告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并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孝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玉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孝功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789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告给被告在河南天恒装饰有限公司的工程干装修活,被告欠原告工钱17895元,于2015年12月9日给原告打有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没有支付,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以及证人张某、孙某证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789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张孝功要求李玉华支付欠款1789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孝功工资款1789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元,由被告李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献科审判员 :苏长青审判员 :乔红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 李 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