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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刑初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香繁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香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刑初77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香繁,男,1987年2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璧山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璧山区。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4月5日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7]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香繁于2017年3月24日凌晨0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解放碑民族路XXX店门口,趁被害人陆某停放在此的渝XXXXXX车内无人之机,将陆某放在车内后排座上一台价值1698元的联想牌ideaPad100s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4864元的苹果牌笔记本电脑盗走,后予以销赃。2017年4月5日,被告人王香繁在本市江北区XXX小区门口被民警捉获,被告人王香繁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涉案笔记本电脑均未追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香繁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香繁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香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8年2月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王香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陆某经济损失6562元。上述罚金于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后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汪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