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1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邱路知与王铁元、邓支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路知,王铁元,邓支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1民初56号原告:邱路知,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解忠,男,桂阳县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王铁元,男。被告:邓支花,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元(系被告邓支花的丈夫),特别授权。原告邱路知与被告王铁元、邓支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邱路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解忠、被告王铁元、邓支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路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55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代理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2月4日两被告因做生意经济紧张、困难向原告借款现金125000元,当时立具了借条并约定以桂阳县向阳路X号X幢X号房产作抵押,限2016年12月底还清,如逾期未还抵押房产归原告所有。同年9月15日两被告因生意上进料急需资金为由又向原告借款10500元并承担月底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讨借款,两被告以生意不景气为由未履行承诺。尔后,原告向房产部门查询得知两被告抵押给原告的房产已于2016年3月11日抵押给汪某。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铁元辩称,原告诉请本金为135500元不属实,该款项包含了2010年至2016年期间未支付的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65500元。被告王铁元愿意向原告偿还未支付的借款135500元,但请求按三年期先行偿还本金,后期偿还未支付的利息;被告不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请求原告向何善军追偿20000元。被告邓支花辩称,因原告要求偿还债务才知晓丈夫王铁元借款一事,王铁元将该借款用于开厂,生意不景气未挣到钱。原告每年都会来被告家中要求偿还债务,两被告每年向原告出具新的借条。被告邓支花身患疾病所需治疗费用常靠儿子王木军救济。被告邓支花愿意与王铁元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但只能先行偿还本金70000元,后期偿还未支付的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农村合作医疗证复印件、抵押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登记簿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两张借条,拟证明两被告分两次借原告共计135500元的事实,其中2016年2月4日借款125000元,2016年9月15日借10500元。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诉请的135500元包含了70000元本金和利息。被告提交的两张借条、一张欠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王铁元借原告70000元,原告诉请的135500元包含了这7万元本金和利息;欠条证明了被告王铁元将其中的10000元借给了何善军。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将原告的借款出借给何善军与本案无关。但根据被告的辩称又陈述本案诉请135500元包含了70000元本金。结合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原、被告���交的借条均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一张欠条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依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就被告借款过程及还款过程,原告邱路知当庭陈述如下:2009年通过案外人何善军介绍借给被告王铁元现金30000元,因原告不识字,整个借款过程均有案外人何善军在场;时隔一年,被告王铁元又向原告借款现金40000元,案外人何善军在场;两笔借款当时均约定了利息。被告王铁元当庭陈述如下:因被告王铁元在株洲办厂缺资金,经案外人何善军介绍于2010年3月某一天向原告借现金40000元,每月付利息2000元(月息5分),还款期限为一年;同年6月某一天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被告王铁元将其中的1万元借给了案外人何善军),故被告王铁元向原告借款本金为70000元,每月付利息3500元(月息5分),还款期限为一年。自2010年至2013年均是按月息5分支付利息给原告,2013年因金融风暴还欠原告利息19100元,2014年因利息太高与原告协商按月息3分给付,按此月利率一直给付至2016年,于2014年、2015年、2016年3月至8月分别支付原告利息10000元至20000元、10000元至20000元、8000元。二、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2010年某月,被告王铁元继之前因办厂需要资金通过何善军的介绍向原告借款后,再次向原告借款,故被告王铁元两次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7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因原告担心借条会失效,每年由被告将未支付的本金或者利息进行核算后并由被告出具新的借条,原告将原借条交还被告;借款后,被告也陆续通���现金和银行汇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利息。故原、被告于2016年进行了总结算,因被告未按总结算的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截止本案起诉之日,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条、一份抵押合同书:第一张借条,载明“本人于2016年2月4日借邱路知现金拾贰万伍仟元正(¥125000.00元)。限2016年12月底归还。如期未还本人原以此电影院X栋X号房作抵押邱路知作为还款。特立下字据。借款人:王铁元、邓支花、子王木军”;第二张落款时间为2016年9月15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邱路知现金壹万零伍佰元正,本月底还清,借款人:王铁元”;第三,落款时间为2016年9月16日的抵押合同书在附有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上载明“本人王铁元(其身份证号码)、邓支花(其身份证号码),(同复印件一致),因借到邱路知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叁万伍仟伍佰元整)(¥135500.00���)现因无能力偿还特将桂阳县向阳路电影院楼上X栋X号住宅房抵押给邱路知(房产权归邱路知所有)商品房预售号桂预许(x)第x号特此证明。注:(旧电视一台或冰箱一台)房屋内没有任何其他贵重物品:两年内邱路知不得将房屋转卖给其他(她)人,钱还清后房屋立即归还给王铁元,署名:王铁元、邓支花、王木军”。上述“王木军”的署名并非其本人签署。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交了两张未撕毁的由原告交还的借条:第一,落款时间为2011年12月30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邱路知现金柒万元正(¥70000.00元)限期一年归还,如无能力归还本金以电影院X栋X号房,作价归还邱路知柒万元现金。(每月付利息3500元正),借款人:王铁元及身份证号码、邓支花及身份证号码”;第二,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邱路知人民币:壹万���仟壹佰元正(¥19100元),借款人:王铁元”。原、被告庭审时均认可2010年至2016年期间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65500元未偿还。被告王铁元自认其向原告支付利息大部分是给付现金,也有银行转账。两被告当庭表示其夫妻愿意共同向原告偿还2010年至2016年未支付的借款本息135500元,但请求按三年期偿还本金70000元,后期偿还未支付的利息65500元。另,被告王铁元于2016年3月11日就桂阳县向阳路X号X幢X号房为案外人汪某某办理抵押登记。本院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就本案诉请的借款135500元提出核算依据及进行调解,原告陈述该数额系被告王铁元核算,但被告均对本案出具的所有借条数额未提出相应的计算方法,双方也未达成调解,本院依法进行判决。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铁元向原告邱路知借款,被告邓支花认可其作为共同借款人,原、被告形成了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两被告如何偿还原告借款的问题。关于本金的问题。双方当事人虽对被告王铁元两次借款的时间与金额均陈述不一致,但均认可于2010年某月,被告共向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认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被告自认2010年至2016年期间是先后按照月息5分、月息3分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且提交了一张经双方结算后未撕毁的借条证明2011年12月30日底的借条约定了月息为5分;原告陈述未支付的利息均是由被告核算,但未对被告辩称的利率提出其他意见。故原、被告在2010年至2016年期间先后约定了月息5分、月息3分的事实客观存在。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原、被告自2010年至2016年期间每年更换借条,均认可本金70000元至今未偿还,被告对其已给付、未给付的利息以及对本案出现所有的借条数额均不能提供相应的计算方法,亦未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给付了原告多少利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现有证据证明未撕毁的借条最后落款时间系2013年,被告辩称出具该借条系其欠原告的利息。故对被告是否按照月息5分足额支付利息存在合理的怀疑,而未撕毁的借条也��味着双方对该所欠借款已重新结算,原告亦承认2010年至2016年期间收取了被告的利息,因此被告于2010年至2013年期间向原告偿还了多少利息,本院无法核实,不予处理。被告辩解其于2014年、2015年、2016年分别只支付了10000元至20000元、10000元至20000元、8000元利息,未提供证据证实,又当庭表示愿意向原告偿还2010年至2016年期间所欠的借款本息共计135500元。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其自认的事实知晓相关后果,结合原、被告于2016年两次结算还款的时间以及现有证据证实2011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承诺将自己的住房作抵押,又于2016年为案外人办理抵押登记,属于不诚信的行为。综合以上因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酌情认定被告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50400元(70000元×24%×3年)。故本院支持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50400元,共计120400元。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请求原告向案外人追偿借款,原告亦不认可,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铁元、邓支花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共同偿还原告邱路知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50400元,共计120400元;二、驳回原告邱路知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0元,由原告邱路知负担335元,被告王铁元、邓支花共同负担2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艳芳人民陪审员 石晓东人民陪审员 何拥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周韵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