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1民终1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班福生与常素萍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班福生,常素萍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14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班福生,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亮,内蒙古网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素萍,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涛,内蒙古乐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南,内蒙古乐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班福生因与被上诉人常素萍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2民初6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班福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亮、被上诉人常素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班福生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2民初673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由常素萍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证据采信及效力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指出常素萍提交的(2015)呼民再字第00008号判决书优于班福生提交的房屋产权证是错误的且没有合法依据。从法律规定上看,房屋所有权证是证明房屋所有权的唯一合法凭证,其他任何形式不能优先取代其效力。法院作出判决为司法行为,房产局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为行政行为,二者分属性质不同怎能做效力比较,并且作出相应主观认定,显然是缺乏依据的。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的(2015)呼民再字第00008号判决书的案由是返还原物纠纷,该判决书仅在法院认定中提出常淑英对涉案房屋不具有完全产权,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房屋归属实体权利状态不符的意见,并未对涉案双方及常素萍作出房屋归属实体权利判决。一审法院认定常素萍为涉案房屋共同共有人显然是混淆了债权和物权,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规定显然是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综上,班福生作为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有权制止常素萍在涉案房屋中的违法行为。一审法院不支持班福生排除妨害的诉请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护其合法权益。常素萍辩称,案外人常淑英处分本案房屋属于无权处分,常素萍未予追认,无权处分行为无效。常素萍关于本案房屋引起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未实际发生,交易过程和转让价款不明确,班福生不构成善意取得。班福生购买房屋之前未实地查看房屋,与常淑英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2015)呼民再字第00008号判决书是已经发生效力的司法文书,班福生的《房屋所有权证》是行政文书,二者在房屋权属状态上存在冲突,应以司法文书确定的房屋权属状态为准。班福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常素萍搬出诉争房屋,停止对该幼儿园享有权利的侵害,排除对班福生正常使用的妨害;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常素萍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班福生主张的其向案外人常淑英购买诉争房屋并于2016年6月24日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认定如下:案外人常淑英与常素萍围绕涉案房屋的权属争议曾经过人民法院的一审、上诉审及再审,已生效的再审判决认为:”涉案房屋并非完全由常淑英个人购买,常淑英对涉案房屋不具有完全产权,不动产登记薄的记载与涉案房屋真实权利状态不符。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虽然自2012年1月开始一直登记在案外人常淑英名下,案外人常淑英持有房屋登记管理机关颁发的权属证书。但案外人常淑英与常素萍对涉案房屋一直存在权属争议,为此,双方曾多次进行不同事由的诉讼,其争议的核心一直是涉案房屋的归属问题。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4日下达的“(2015)呼民再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书虽然案由为返还原物纠纷,但其争议的根本问题仍然是不能回避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故该判决对涉案房屋的权属状况做出了原则性的认定,否定了涉案房屋《房屋所有权证》持有者常淑英对所登记的房屋享有独有权利的认定,及案外人常淑英对涉案房屋不具有完全产权。而且该生效判决还认定:“常素萍与案外人常淑英均具有购买涉案房屋的意思表示且分别支出过部分房款。……”该生效判决对案外人常淑英非涉案房屋唯一所有权人做了明确认定,同时也确认了常素萍对涉案房屋也享有部分所有权。据此能够认定案外人常淑英与常素萍对涉案房屋享有共同共有的权利。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均无权处分共有财产,事后也未经其他共有人追认或取得处分权的其行为应认定为无效,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关于“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规定是相符的。从证据的效力看,常素萍方抗辩证据来源于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再审判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毋庸置疑,其证明力明显优于班福生所举《房屋所有权证》,故常素萍所举该抗辩证据应优先釆信。综上,从已釆信的证据即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看,常素萍对涉案房屋与他人共同享有所有权,其长期占有该不动产为合法占有。合法的占有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班福生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班福生承担。二审中,上诉人班福生新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一:房屋买卖合同及汇款凭证,拟证明该房屋是班福生合法取得,根据法律规定构成善意取得,汇款凭证总额是235万元;证据二:蒙(2017)呼和浩特市不动产权第某号房产证,拟证明班福生是该房屋唯一享有合法产权的人;证据三:契税发票、不动产登记收据,拟证明班福生是按照法律规定完成了整个房屋的过户交易。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常素萍是否应搬出诉争房屋,停止侵害,排除对班福生正常使用的妨害。针对该争议焦点,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5)呼民再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常素萍与案外人常淑英均具有购买涉案房屋的意思表示且分别支出过部分房款。……”,据此可以认定案外人常淑英与常素萍对本案诉争房屋享有共同共有的权利。故常淑英未经常素萍同意将房屋卖给班福生,且未得到常素萍的追认,该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常素萍、常素英二人就本案诉争房屋已经历多年诉讼,且矛盾激烈,班福生虽然已经将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但其购买时未尽到注意义务。常素萍对本案诉争房屋有合法的占有使用权,故班福生要求常素萍搬出诉争房屋,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班福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班福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 慧 芳审判员 郭 籽 良审判员 徐 晓 凡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呼和满都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