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民终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顾长宏与蒋秋珍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长宏,蒋秋珍,顾芳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民终9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顾长宏,男,1950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军(特别授权),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秋珍,女,1953年5月12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特别授权),江苏楚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顾芳,女,1979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特别授权),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顾长宏因与被上诉人蒋秋珍、原审第三人顾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兴化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1民初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传票传唤各方当事人于2017年4月19日到庭公开进行调查、询问、质证、辩论和调解。上诉人顾长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军、被上诉人蒋秋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忠、原审第三人顾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顾长宏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苏1281民初86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未对蒋秋珍瞒着上诉人与顾芳签订协议书,由顾芳出面购买案涉房屋并登记到顾芳名下的事实进行认定。在一审中,三位证人均出庭作证,2007年4月9日协议的签订是瞒着上诉人的。该协议签订后,由顾芳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并将所购房产的产权登记在顾芳名下。这是蒋秋珍隐瞒上诉人擅自一手操作的,其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讼争房产属于夫妻共有财产,仅凭蒋秋珍一人的同意,顾芳不能取得房产,只能取得属于蒋秋珍份额的房产。蒋秋珍在未取得上诉人的授权或事后追认的情况下擅自处分上诉人所有的房产份额产权,属于无权处分。被上诉人蒋秋珍辩称,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夫妻感情不合,是由于上诉人在外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被上诉人没有工作没有收入,为确保当前及日后的经济生活来源,也为防止上诉人将房产转移至她人名下,故而在上诉人不在家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女儿达成私下协议,将涉案房屋借女儿的名义进行登记,从而达到上诉人无法操控处置房产的目的。被上诉人借女儿的名义登记房屋并不是说就此将房屋处分给女儿,完全是为自己所作的考虑,否则也不会有2007年4月9日的协议书。退一步讲被上诉人自己没有生活来源,丈夫对其不闻不问,被上诉人可能将仅有的能为其提供生活来源的商铺房屋赠送给他人吗?这明显不符合情理。2、被上诉人没有将涉案房屋送给女儿,一审判决书已经确认顾芳是名义产权人,被上诉人才是实际所有权人。因此,一审判决认为顾芳合法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是不能成立的。综上,请求法庭依法判决。原审第三人顾芳述称,1、对上诉人的上诉状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顾芳与被上诉人蒋秋珍签订的协议是真实的。顾芳系本案争议房屋的名义产权人,被上诉人蒋秋珍为实际所有权人,并且该房屋的房产都是由蒋秋珍出资的。另外,顾芳在使用该房屋开店期间每年还向蒋秋珍缴纳房租。以上可以说明本案争议的房屋的实际产权人为蒋秋珍。2、由于上诉人顾长宏与被上诉人蒋秋珍夫妻关系不好,蒋秋珍与顾芳签定协议时确实没有告知上诉人顾长宏,顾长宏并不知道该房屋由蒋秋珍作主名义上过户给顾芳。顾长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蒋秋珍将房产转让登记到顾芳名下的行为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蒋秋珍、顾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顾长宏、蒋秋珍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蒋秋珍于2006年向兴化市中兴置业有限公司认购金富商业街01幢1121、1122、1123号商铺,并于2007年9月交清全部购房款2635168元。蒋秋珍与顾芳系母女关系,2007年4月9日,蒋秋珍与顾芳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载明上述房产系蒋秋珍出资购买,蒋秋珍暂将上述房产登记在顾芳名下,顾芳只是名义产权人,蒋秋珍才是实际所有人。2011年10月14日、17日进行产权登记时,将上述房产登记在顾芳的名下。该协议原件在蒋秋珍申请仲裁时曾向泰州仲裁委出示,现蒋秋珍称协议原件遗失。另查,顾长宏、蒋秋珍因夫妻关系不睦,长期分居,蒋秋珍将夫妻共同出资的上述房产登记在其女顾芳名下,顾长宏称未征得其的同意。现顾长宏要求法院确认蒋秋珍转让登记行为无效。一审法院认为,顾长宏、蒋秋珍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蒋秋珍出资,顾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讼争房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顾芳在蒋秋珍同意的情况下取得了该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合法取得。故顾长宏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判决:驳回顾长宏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蒋秋珍曾以顾芳为被申请人,于2013年12月11日向泰州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将案涉房产所有权登记变更到蒋秋珍名下。泰州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4]泰裁字第9号裁决书,查明,蒋秋珍与顾芳系母女关系。双方于2007年4月9日就蒋秋珍购买的兴化市金富商业街01幢1121#、1122#、1123#商铺产权登记事实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1、上述房产系蒋秋珍出资购买,蒋秋珍暂将上述房屋登记在顾芳名下,但顾芳只是名义产权人,蒋秋珍是实际所有权人,如蒋秋珍要求将产权变更登记到其名下,顾芳应无条件服从;2、本协议因房产事宜发生争议交由泰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协议签订后,蒋秋珍向兴化市中兴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全部购房款,并于2011年10月14日将该商铺登记在顾芳名下。泰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庭认为,本案协议为蒋秋珍与顾芳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系民事法律行为,该行为自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循约定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顾芳对2007年4月9日协议书约定无异议,应按约定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故申请人关于变更不动产登记的仲裁请求,仲裁庭予以支持。裁决:被申请人顾芳于裁决送达后五日内协助申请人蒋秋珍将兴化市县西居委会金富商业街01幢1121#、1122#、1123#商铺所有权变更登记到申请人蒋秋珍名下。本院认为,案涉房产所有权归属已经泰州仲裁委员会仲裁确认,该裁决为生效裁决。故上诉人顾长宏的诉请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兴化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1民初86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顾长宏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退还顾长宏。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军强审 判 员 顾连凤代理审判员 田 扬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叶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