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民终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刘贵臣、刘春辉与魏国富、绥棱县双岔河镇立新村村民委员会生命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国富,绥棱县双岔河镇立新村村民委员会,刘贵臣,刘春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民终6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国富,男,194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绥棱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绥棱县双岔河镇立新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和喜,职务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贵臣、住所地黑龙江省绥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辉,现住山东省潍坊市。上诉人魏国富、绥棱县双岔河镇立新村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刘贵臣、刘春辉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绥棱县人民法院(2017)黑1226民初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国富上诉请求:请求撤销绥棱县人民法院(2017)黑1226民初252号民事判决。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请。邢秀敏死亡时状态及体内积液、死亡现场水深程度等均存在众多疑点,其是自杀还是跌落事实不清。应是喝药而死,死后被抛尸。另外,淹死邢秀敏的蓄水池是自然泡子。不是特意推的。这个池子是南北方向,长有120米左右,死者死在南头,我在北头13米左右抓了几钩。并不是死者淹死的位置。所以上诉人不应对邢秀敏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绥棱县双岔河镇立新村村民委员会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私自在承包地周边挖土坑时,立即进行了制止。但魏国富不听劝阻。因村委会无强制权利,只能对行为人进行说服教育。故上诉人对魏国富私自挖掘土炕的行为履行了必要的监管义务,采取了阻止行为,不存在没有履行监督和管理义务;二、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造成邢秀敏死亡是由于其自身原因及魏国富私自挖掘土坑造成的,上诉人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刘贵臣、刘春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邢秀敏死亡后的各项赔偿费用的50%,即141666.50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绥棱县双岔河镇立新村11组村民邢秀敏系原告刘贵臣妻子,原告刘春辉母亲。2016年4月23日晚,邢秀敏外出跌落到被告魏国富承包经营的水稻田南侧水池里死亡。经绥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邢秀敏系生前溺水死亡。该水池是被告魏国富为其水稻田灌溉需要于2013秋,未经村委会准许擅自挖掘的。被告魏国富在水池南侧设有警示标牌,但已倾倒,字迹不清。该水池所在区域(含水池)是村里的荒地,未对外发包。被告绥棱县双岔河镇立新村村民委员会在被告魏国富挖掘水池时由村组长王宝昌通过电话进行阻止,此后再未阻止,未责令平添以及进行监督和管理。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邢秀敏跌落水池溺水死亡,二原告作为死者的近亲属有权提起诉讼,主张赔偿。二原告主张邢秀敏死亡赔偿金221900元,丧葬费2444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276340.50元。请求项目和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所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6992.5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扶养人相关情况,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魏国富为其自身生产经营需要擅自挖掘并使用水池,致使存在潜在危险性,其负有防止危险发生乃至消除危险的义务,虽在附近设立警示标识,但不足以起到安全警示作用。对邢秀敏的死亡负有一定责任。可确定按15%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绥棱县双岔河镇立新村村民委员会对所属集体的荒地负有管理的义务,在被告魏国富擅自挖掘水池时仅由村组长通过电话进行阻止,此后未责令平添,并对水池存有的潜在危险疏于监督和管理。对邢秀敏的死亡亦负有相应的责任。可确定按1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死者邢秀敏虽系聋哑人,但智力正常,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谨慎注意自身安全,对于其在夜晚出行田地间跌落水池导致身亡负有主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魏国富赔偿原告刘贵臣、刘春辉因邢秀敏死亡产生的财产和精神损失41451.08元;被告绥棱县双岔河镇立新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刘贵臣、刘春辉因邢秀敏死亡产生的财产和精神损失27634.05元。上款被告魏国富、绥棱县双岔河镇立新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贵臣、刘春辉;二、驳回原告刘贵臣、刘春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8元,减半收取604元,由二原告负担456.72元,被告魏国富负担88.37元,被告绥棱县双岔河镇立新村村民委员会负担58.91元。被告魏国富、绥棱县双岔河镇立新村村民委员会负担部分同判项第一款一并给付二原告。二审审理时,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因邢秀敏在魏国富所挖掘的蓄水池内被发现时已经死亡。对其死亡原因,绥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作出鉴定,结论为:邢秀敏系生前溺水死亡。故排除邢秀敏死后被抛尸的可能。而魏国富作为该蓄水池的挖掘人,未经所在村委会同意,也未能充分注意到在距离村子过近的地方挖掘蓄水池可能存在村民溺水的潜在危险,为其自身生产经营方便,擅自挖掘蓄水池,且在村委会进行阻止的情况下,仍不听劝阻予以填平,造成邢秀敏溺水死亡的损害后果,魏国富存在过错,故原审法院酌情判决魏国富对邢秀敏的死亡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魏国富上诉称,该蓄水池不是其挖掘的,邢秀敏是他人致死后抛尸。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魏国富在绥棱县双岔河镇司法所的调差笔录中已自认:“淹死人的这个泡子是2013年秋天其雇佣的钩机抓的,不到一人深”。故对其自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而对于邢秀敏的死亡原因,魏国富虽有种种疑问,但因其不能提供足以推翻公安机关对邢秀敏死亡原因所做鉴定结论的反驳证据,故不予支持。绥棱县双岔河镇立新村村民委员会上诉称,其对魏国富私挖蓄水池的行为已经进行了制止,魏国富不听,村委会不能采取强制措施,故村委会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蓄水池所在土地归绥棱县双岔河镇立新村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而作为村一级组织,绥棱县双岔河镇立新村村民委员会负有对其所属的集体土地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定义务。因其没有对魏国富私挖蓄水池的行为进行有效制止,致使该蓄水池存在的安全隐患未能得到及时排除,造成邢秀敏溺水死亡的损害后果,绥棱县双岔河镇立新村村民委员会存在过错,故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正确。绥棱县双岔河镇立新村村民委员会的该项上诉请求无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魏国富、绥棱县双岔河镇立新村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136.00元,由魏国富负担836.00元,由绥棱县双岔河镇立新村村民委员会负担3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敏审判员 杜雪红审判员 付振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康亚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