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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5民初4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管建国与冯凌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建国,冯凌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民初4763号原告:管建国,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告:冯凌,女,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俊川,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管建国与被告冯凌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建国,被告冯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俊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拆除搭建于上海市长宁区虹桥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102室房屋)天井内的棚屋。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被告拆除102室房屋天井内西侧的搭建;2、被告将102室房屋天井内靠东墙面恢复原状;3、被告拆除102室房屋天井内靠东门框及移门搭建。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上下楼邻居关系,原告居住二楼,被告居住一楼。因被告擅自在其天井内搭建有顶棚屋,对原告居住安全构成重大影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冯凌辩称,被告购买102室房屋时房屋就是目前的状况,被告并没有私自搭建的行为,原告主张的安全隐患及卫生方面的障碍不存在,且原告所主张的违章搭建不属于相邻关系的处理范围。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产调信息、照片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上海市长宁区虹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202室房屋)建筑面积40.06平方米,原告系202室房屋共同共有权利人之一。102室房屋建筑面积42.80平方米,被告系该房屋的权利人。202室房屋位于102室房屋正上方,原、被告系上下楼邻居关系。102室房屋天井内搭建有顶棚屋,该棚屋顶部与202室房屋东面房间外侧及202室房屋西面房间外侧直接相连。同时,102室房屋天井东西两侧墙面升高,使该两侧墙面顶部距离202室东西两面房间较近。审理中,被告自行将搭建在102室房屋天井内东侧房屋拆除、将搭建在102室房屋天井内西侧房屋与202室房屋西侧房间的连接区域拆除、将102室房屋天井内西侧墙面恢复至原有高度,并在102室房屋天井内搭建软顶可伸缩雨棚。经本院实地勘察,目前102室房屋天井内东侧房屋已拆除,尚有移门框架及移门未拆除,该移门框架距离202室东侧房屋外阳台边缘100厘米;102室房屋天井内东侧墙面靠近202室东侧房屋外阳台边缘进行了一定范围的拆除,但仍然距离202室阳台边缘较近;102室房屋天井内西侧有房屋搭建,该房屋搭建与202室房屋西侧房间之间不直接连接,间隔约190厘米;102室房屋天井内西侧墙面已恢复至原有高度。被告对上述现状予以认可,并坚持其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相邻关系是指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利用不动产的过程中,因相互间给予便利或接受限制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遵循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一方不得侵害他方的合法权益。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其天井内的搭建物进行了一定的拆除,原告亦据此明确其诉请为要求被告拆除102室房屋天井内西侧的搭建、将102室房屋天井内靠东墙面恢复原状及拆除102室房屋天井内靠东门框及移门搭建。关于被告在其天井内东侧加高的墙面及拆除原搭建房屋后遗留的门框及移门,因东侧围墙与202室房屋东侧房间外阳台距离较近,且102室天井内东侧遗留的门框与移门距离202室房屋东侧房间外阳台距离仅100厘米,具有一定的承重能力,为他人攀爬创造了条件,势必给原告的日常生活造成安全隐患,故原告要求将102室房屋天井内靠东墙面恢复原状及拆除102室房屋天井内靠东门框及移门搭建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102室房屋天井内西侧的搭建,因该搭建与202室房屋西面房间下缘间隔有190厘米,并未直接相连,缺乏供人攀爬之条件,因此原告主张天井内西侧搭建对其安全构成隐患,应当予以拆除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和睦的邻里关系需要大家共同营造和呵护,希望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不计前嫌,相互体谅,共同创造良好的居住环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上海市长宁区虹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天井内东侧移门框架及移门;二、被告冯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上海市长宁区虹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天井内东侧墙面加高部分,恢复东侧墙面原有高度;三、驳回原告管建国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冯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钧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杨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