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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401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王绍成与鲍伍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绍成,鲍伍奎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401民初260号原告:王绍成,男,1957年8月11日生,汉族,第四师六十四团五连个体工商户,住。被告:鲍伍奎,男,1971年9月28日生,汉族,伊宁市务工人员,住该市。原告王绍成与被告鲍伍奎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绍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房屋装修费55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欠款期间的债务利息2255元(5500元×1%×41个月);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装修合同,被告将位于第四师六十四团镇江小区10号楼3单元401室的房屋室内装修发包给原告,工程价款为37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工并交付房屋,被告向原告支付29500元的装修费,剩余7500元装修费未付。2014年11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装饰费7500元的欠条一份。后被告多次向原告索要装修费,然被告仅支付装修费2000元,剩余装修费55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鲍伍奎辩称,被告的楼房由原告装修是事实。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装修费32500元,剩余装修费4500元未付,是由于原告装修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未支付原告的装修费。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房屋装修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了房屋装修合同,双方对工程价款、工程验收、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的提交的欠条,证明2014年11月30日,被告欠原告装饰费7500元及2015年被告的妻子段爱菊向原告支付装饰费2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提交的收条,证明被告的妻子段爱菊给原告支付1000元装修费,尚欠原告装修费45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提交的照片26张,证明原告为被告装修的房屋存在瑕疵,该照片拍摄的是被告入住并使用后房屋的情况,不能客观反映房屋装修完工时的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30日,原告王绍成与被告鲍伍奎经过协商签订了房屋装修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位于第四师六十四团镇江小区10号楼3单元401室的楼房由原告装修;工程价款为37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先向原告支付装修款的50%,当木工做到一半,被告再向原告支付30%,木工完工后再付15%,剩余5%在全部完工后一次性付清。房屋装修完工后,被告给付原告装修款29500元。2013年12月底,原告将装修的楼房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春节入住使用该楼房。2014年11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装饰费7500元的欠条一份。2015年被告妻子段爱菊向原告支付装修费2000元。2016年2月23日,段爱菊再次向原告支付装修费1000元,尚欠原告装修费45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装修费,被告拒绝给付,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月利率为0.5%。本院认为,原告王绍成与被告鲍伍奎签订房屋装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对被告的楼房进行了装修,并已向被告交付了装修房屋。被告入住使用该楼房,应视为认可原告的装修工作及质量。被告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给付装修价款的义务,然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装修款4500元未给付,其行为属违约,应当承担给付所欠价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装修款45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的利息合法有据,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月利率即月息1%计息,支付利息2255元,其利息的计息标准有误,应按照月息0.5%计息,赊欠的装修费4500元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利息应为900元,对原告主张的不合理的利息数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装修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才未支付装修费的辩解意见,被告虽提交了照片予以证明,但原告向被告交付楼房后,被告已入住使用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表明是对原告装修质量的认可,故该辩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伍奎给付原告王绍成装修款4500元,支付利息900元,共计5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鲍伍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绍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尚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