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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民终3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长沙大欢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贺红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沙大欢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贺红芳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31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大欢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韶山中路448号融科三万英尺8栋1113房。法定代表人:刘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红芳。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江。上诉人长沙大欢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贺红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3民初7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后,上诉人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为被上诉人进行装修,但被上诉人多次以不再长沙为由不按合同支付装修款,并提出多个施工项目的变更要求,又不肯补差价。后被上诉人又以多项理由不肯支付工程款,并于2016年9月28日发短信通知上诉人,已另请人进场装修。庭审中,双方对施工项目进行了核对,但一审法院连被上诉人已经认可的项目也进行了否定,均以举证不能为由进行了否定。上诉人提交的短信截图可以看出,导致施工项目无法查实的原因,系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单方面解除合同,在未请第三方质量检测机构验证的情况下,擅自另请施工队进场施工所致。贺红芳辩称: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不按合同约定的材料、品牌进行施工,擅自更换材料,构成违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大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贺红芳支付装修工程余款16279元;二、贺红芳支付违约金4530元(45300元×10%);三、本案诉讼费由贺红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1日,贺红芳(甲方)与大欢公司(乙方)签订《长沙大欢装饰房屋装修合同》(以下简称装修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大欢公司以49000元的价格承接贺红芳位于长沙市××心区丽发新城二期25栋203号房屋(以下简称203房)的装修施工工程,工期自2016年8月22日至2016年10月18日共50天。签订合同当天,支付定金3000元。水电改造完成(此处指水电路布线改造工程完工)并验收三天内,支付本合同总造价40%(含合同定金)。泥工完工(此处指与水泥施工相关的砌墙、贴瓷砖、地面找平等工程完工)并验收三天内,支付本合同总造价40%。后期装修款:墙面墙漆或腻子完工并验收三天内,支付本合同总造价20%。第三条工程变更,工程施工过程中,甲方提出修改意见及增减工程项目时,须在该项目未施工之前与乙方联系,并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后,方能进行该项目的施工。如该项目已按原合同施工完毕,而甲方要求变更的,由甲方应承担相关的材料及人工费。第四条材料、设备的供应,由乙方提供的材料、设备,必须与所供的材料明细表中的品种、规格、型号及数量等相符。第五条质量标准与验收,工程验收分隐蔽工程验收即水电路改造及防水工程验收,施工中期验收包括泥工、房门等验收和竣工验收三部分……(略)工程全部结束后,乙方应通知甲方在5天内组织验收,如甲方因故不能在5天内参加验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另定验收日期,甲方应承认竣工日期,并承担乙方的看管费和相关费用;施工过程中双方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由质检部门对工程质量予以验证……(略)。第八条违约责任,合同生效后,在合同履行期间,任何一方在双方未取得一致意见并办理合同终止手续的情况下擅自解除合同,应按合同总造价的10%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对方;甲方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乙方有权中止本项目施工,且工期每延误一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1‰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贺红芳支付3000元定金,并委托张志勇在大欢公司展厅选材,大欢公司制作选材表作为装修合同附件,该表格下方载明:甲方如需更改材料,请在该材料未配送之前通知我公司,并带合同及本表到我公司书面更改。如以上甲方所选材料因供应商原因缺货,我公司有权在市场选择同等品质、规格的材料予以替代,甲方应视为同意。后双方协商调整部分装修项目,并在合同附件调整表中明确调整项目及价格明细,装修合同款变更为45300元。期间,贺红芳向大欢公司给付装修款10000元。诉讼中,大欢公司提交装修合同(附选材表、调整表)、短信截图、国家陶瓷及水暖卫浴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拟证明大欢公司装修完成及合同解除情况;贺红芳提交房屋图片拟证明大欢公司未按约施工,其司提供的卧室地砖规格、地脚线颜色与约定的不一致,部分材料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大欢公司认为,调整表下方约定大欢公司可根据情况对提供产品进行调整,因贺红芳选择将地板砖升级,升级后的地板砖尺寸予以调整,同时地脚线颜色也相应调整,调整符合约定,也符合行业规则和审美要求;贺红芳虽未按约付款,考虑行业惯例,大欢公司仍然进行装修,直至2016年9月才停止施工,后大欢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波在短信中明确告知其司装修项目及贺红芳还应支付装修款16279元;且双方约定就产品质量发生争议,应以质量监督部门检测为依据,贺红芳未能就产品质量申请鉴定,则不能认定其司提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贺红芳应承担支付义务。贺红芳认为,刘波提交的短信聊天记录属实,但并不能代表其认可应付款项,双方约定贺红芳变更装修事宜需大欢公司书面同意,但大欢公司可不经其同意变更装修事宜,该约定不公平;大欢公司提供的装修项目部分不属实,其司在完成防水项目后,未通知贺红芳验收,又擅自变更卧室地砖尺寸、地脚线颜色,双方遂发生矛盾,后大欢公司仍陆续发生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大欢公司也停工不做,贺红芳只有再请其他公司完成装修后续事宜。贺红芳认可大欢公司装修款为17600元,已付13000元,故其只需向大欢公司支付4600元。一审法院认为:装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就材料选择、验收、款项支付等事宜进行约定,但在实际履行中,双方均未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合同权利义务,现大欢公司为房屋装修状态已被改变,本院无法查实大欢公司装修内容,依据举证责任,大欢公司应提交证据证明其装修内容和装修款项的真实性,其司提交的短信截图、国家陶瓷及水暖卫浴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大欢公司要求贺红芳支付装修款余款16279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经贺红芳确认,其认可大欢公司装修总价款为17600元,除去其已支付的13000元,其尚欠大欢公司装修款4600元,系其对自身民事权益的处分,故贺红芳应向大欢公司支付装修款4600元。其次,大欢公司、贺红芳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致大欢公司停工,贺红芳将该房屋另行安排装修,双方均已实际终止了合同的履行,双方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解除合同的原因由谁所致,故大欢公司要求贺红芳按装修合同第十八条约定承担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贺红芳应及时给付装修款,结合案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贺红芳应支付违约金400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限贺红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大欢公司支付装修款4600元;二、限贺红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大欢公司支付违约金400元;三、驳回大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大欢公司负担80元、贺红芳负担80元。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除被上诉人一审中认可的总价款为17600元的装修项目外,被上诉人在二审中认可上诉人还完成了套餐内水电路改造人工材料(上诉人报价3500元,被上诉人现实际使用)、全房扫脚线(上诉人报价800元、被上诉人拆除重做)、全房墙面腻子批底(上诉人报价3150元)三个项目。但对套餐内水电路改造人工材料、全房墙面腻子批底项目的报价不予认可,全房扫脚线项目因颜色与口头约定不符故不同意支付相应款项。除上述费用外,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还应支付防水工程费、垃圾清理费、项目管理费。另查明,涉案装修合同约定卧室地砖为规格为600,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铺贴了规格为800的地砖。涉案装修合同未对全房扫脚线的颜色进行约定,上诉人否认与被上诉人就全房扫脚线的颜色进行了口头约定。另,被上诉人称上诉人未经防水工程验收即进行下一步施工,上诉人称防水工程确实未经被上诉人验收,但未经验收进入下一步施工系受被上诉人指示所为,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法定无效情节,合法有效。虽该《装修合同》未履行完毕即已实际解除,但上诉人有权向被上诉人主张相应已施工项目的工程款项。根据查明的事实,除被上诉人一审中认可的总价款为17600元的项目外,上诉人还完成了其他三个上诉人单方面报价总计为7450元的项目。套餐内水电路改造人工材料、全房墙面腻子批底两个项目被上诉人现实际使用,被上诉人理应支付相应费用;合同对全房扫脚线的颜色未作约定,且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有口头约定,故虽该项目已由被上诉人拆除重做,但仍应支付相应工程款。因双方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为299元/㎡全包,未对分项工程的计价进行详细约定,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单方面报价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于上诉人对该三个项目作出的单方面报价不予采信,综合案情,本院酌定被上诉人还应向上诉人支付上述三个项目的工程款6000元。对于上诉人主张的防水工程款,因该工程系隐蔽工程,且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验收即进行了下一步施工,被上诉人又对该项工程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垃圾清理费,因合同未作约定,故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装修管理费及违约金,因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擅自铺贴不符合合同约定规格的地砖、未经防水验收即进入下一步施工的违约行为,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大欢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3民初7470号民事判决;二、贺红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长沙大欢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装修款10600元;三、驳回长沙大欢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上诉人长沙大欢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80元,被上诉人贺红芳负担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0元,由上诉人长沙大欢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60元,被上诉人贺红芳负担1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坤审 判 员  熊伟代理审判员  周卓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陈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