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02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曙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曙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2刑初206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曙强,男,197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居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1991年1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原湖州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因本案于2016年12月30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2017年3月7日被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由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7〕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曙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曙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9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周曙强与被害人周某4在本市吴兴区织里镇晓康路82号后门口,因口角发生争执,被告人周曙强持木质小条凳对被害人周某4左侧肋腰部进行殴打,致其脾脏破裂。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4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周曙强已对被害人周某4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62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曙强亲属代其对被害人周某4再次进行经济赔偿人民币50000元,再次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曙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病历资料(复印件)、疾病诊断证明、刑事判决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浙江省法院执行款票据、收条、刑事谅解书;证人强某、周某2、周某3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周某4的陈述;湖州市吴兴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吴公司鉴(法)字〔2017〕9号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相;被告人周曙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曙强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周曙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曙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曙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曙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 越人民陪审员 汪 瑛人民陪审员 潘春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陈可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