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5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朱春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卞六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朱春花,卞六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56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16层、17层、18层。主要负责人:唐继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言花,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春花,女,1971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胜,江苏法德永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卞六平,男,1968年7月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春花、卞六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7民初1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朱春花、卞六平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朱春花构成十级伤残明显不当。1.朱春花的伤残鉴定系其私自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的,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11条的规定,该单方委托鉴定不合程序且不合法。同时,送检材料未经过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的质证,相关送检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确定。2.朱春花的伤情与鉴定意见不符。朱春花经门诊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且经CT检查桡骨远端骨折,断端对位可,骨折线模糊可知其恢复良好,按照医学解剖学原理,应不会使得朱春花的腕关节活动度丧失达到十级伤残,故请求二审法院准许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提出对朱春花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伤情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二、一审法院确认朱春花的残疾赔偿金为80304元不具有合理性。一审时,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伤残程度重新鉴定申请书,请求对朱春花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剥夺了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的权利。朱春花辩称,其委托的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卞六平未发表答辩意见。朱春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卞六平、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赔偿朱春花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111620元;2.本案诉讼费由卞六平、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6日,卞六平驾驶车牌号为苏A×××××小型客车在宁高线(××省道)南京市××区洪蓝镇沙板桥路段与朱春花所骑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春花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9月26日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做出认定,卞六平负全部责任,朱春花无责任。朱春花受伤后,在南京市溧水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用去医疗费2799.67元。朱春花另提出在南京市××区漆桥中心卫生院治疗用去医疗费946.3元,但未提供相关治疗的病历。2017年3月17日,朱春花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朱春花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朱春花的误工期限以总计150日为宜;3.被鉴定人朱春花护理期限以总计60日为宜;4.被鉴定人朱春花营养期限以总计90日为宜。朱春花提供证明其在南京市××区明厨饭店工作,每月工资2500元,休息期间单位停发工资。卞六平驾驶的苏A×××××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卞六平,该车辆在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卞六平支付朱春花医疗费1202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卞六平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朱春花不负事故的责任。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定责任适当,对该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朱春花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首先应由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庭审中朱春花主张的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各项赔偿费用,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3745.97元,朱春花在南京市××区漆桥中心卫生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946.3元,因朱春花未提供相关就医记录佐证,故对该部分医疗费用不予认定。关于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主张不予赔付非医保用药的保险条款属于免责条款,其负有已就该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明确提示和说明的举证责任,但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经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此外,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项目、金额和医保范围内相同疗效的替代性用药项目、金额,对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提出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朱春花医疗费为2799.67元。2.关于残疾赔偿金,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认为案涉司法鉴定意见系单方委托且鉴定所依据的评定程序不合法,评定结论不符,故对鉴定结论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朱春花在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治疗临床体征稳定,符合评残条件的情况下自行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接受委托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法定的鉴定资质,评残依据符合规定。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书的相反证据,故对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朱春花因本次事故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一审法院确认朱春花残疾赔偿金为80304元(40152元/年×2年)。3.关于营养费,朱春花经司法鉴定的营养期为90日,按每日20元计算,朱春花营养费为1800元。4.关于护理费,一审法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结合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60天,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标准,每天按80元计算,一审法院认定朱春花护理费为4800元。5.关于误工费,朱春花经司法鉴定的误工期限为150日。对其收入状况,朱春花提交了南京市××区明厨饭店务工证明、工资发放的银行明细清单等证明其月工资250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朱春花的误工费为12500元(2500元/月×5个月)。6.关于交通费,双方均要求法院酌定,一审法院结合朱春花就医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00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结合朱春花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及伤残等级确定朱春花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关于鉴定费2520元,系朱春花因本次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所实际支出的费用,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但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侵权人卞六平承担。卞六平为朱春花垫付医疗费1202元,在扣除应赔偿款2520元后,还应赔偿朱春花1318元。综上,朱春花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总额为107503.67元(鉴定费除外),应由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7503.67元(医疗费限额项下4599.67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1029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春花107503.67元;二、卞六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春花1318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审庭审对朱春花委托鉴定时的送检材料进行质证时,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陈述由法院依法核实朱春花的送检材料,并称对朱春花受伤诊断的事实无异议。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务工及收入减少证明、工资发放银行明细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二审中,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否采信,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应否准许?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朱春花在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后临床体征稳定且符合评残条件的情况下自行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所作出,接受委托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法定的鉴定资质,且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一审中对相关送检材料的真实性亦未提出异议,现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朱春花不构成十级伤残,但其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书的相反证据,故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书并认定朱春花构成十级伤残并无不当。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提出的案涉鉴定意见书不应被采信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主张朱春花的伤情与鉴定意见不符,朱春花仅桡骨远端骨折不会使得其腕关节活动度丧失达到十级伤残,据此申请对朱春花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但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存在应当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且除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单方陈述外并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3元,由上诉人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栗娟审判员 羊震审判员 朱莺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魏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