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刑终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崔某与新疆纵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中心支公司,宫某1,贾某2,王某1,鲁某,新疆纵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新疆阿克苏地区通运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12刑终41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住阿克苏市。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1、刘某1,陇南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宫某1,出生于四川生广元市,住广元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宫某1法定代理人宫某2,出生于四川省广元市,住址同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2,出生于四川省广元市,住广元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以下简称附带民事原告人宫某2等四人)委托代理人梁某,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上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出生于甘肃省西和县,住西和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樊某,出生于陕西省澄城县,住澄城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疆纵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纵横物流公司)。系×××号牵引车所有人。法定代表人康某,系该公司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人新疆阿克苏地区通运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通运运输公司)。系×××重型低平半挂车所有人。法定代表人张某2,系该公司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某,出生于江苏省沙洲县,个体户,住新疆阿克苏市。西和县人民法院审理西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甘1225刑初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崔某,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中心支公司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月12日,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赤化镇泥窝村村民贾某1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十天高速由南向北行驶,当日10时10分许,该车行驶至652km处时与同向行驶由靳某驾驶的×××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刮擦。经报警后,在交警处置过程中,被告人崔某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新N38**号重型平板半挂车从后方驶来,将处置现场停驶驾驶人为王某2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及×××号小型轿车接连追尾碰撞后,又将处置现场站立的贾某1、×××号大型普通客车乘员樊某及两名执勤民警碰撞,造成贾某1当场死亡,樊某、鲁某、刘某2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其中樊某、鲁某属轻伤一级,刘某2轻微伤。经西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陇公交认字(2016)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某1、樊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鲁某、刘某2无责任。肇事车辆×××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新N38**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新疆纵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和阿克苏地区通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上述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林某,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阿克苏地区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被害人贾某1家属处理后事支出交通费9591.52元、住宿费2649元。被害人贾某1应负扶养义务的人其父贾某2生于1953年07月11日、其母王某1生于1955年10月18日、女儿宫某1生于2006年12月18日,三人应给付生活费的年限分别为17年、19年、9年。贾某2、王某1的扶养义务人共三人,宫某1的扶养义务人共二人。三人均在四川省广元市农村生活居住。鲁某受伤当日即被送医院治疗,2016年1月26日出院,住院14天,共支出医药费63621.31元、交通费6367.00元、住宿费2775.00元、鉴定费3500.00元。被害人鲁某伤情经鉴定为IX(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8000.00-12000.00元,护理期限评定为120日。樊某受伤当日即被送医院治疗,共住院25天,共花费医药费21697.74元,住宿费300.00元、鉴定费2800.00元,出院医嘱:卧床休息2月,樊某经鉴定为X(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上述期限从鉴定之日起计算)。附带民事原告人樊某的被扶养人为其父樊程印生于1955年3月27日,其子樊千子生于2003年1月7日,其女谢甜甜生于2005年1月15日。各自的扶养义务人均为二人。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陇南中心支公司通过西和县交通警察大队代为垫付医药费丧葬费5万元,该5万元用于救治被害人鲁某的医疗费支出。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西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陇公交认字[2016]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证人林某、王某2、靳某、姜某;被害人樊某、鲁某、刘某2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西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西)公(刑)鉴(尸检)字[2016]01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西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西)公(刑)鉴(伤检)〔2016〕07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西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西)公(刑)鉴(伤检)字〔2016〕07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西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西)公(刑)鉴(伤检)字〔2016〕07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附带民事原告人宫某2等四人证据,民事原告人宫某2等户口簿各1份,宫某2与贾某1结婚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贾某1火化证明、死亡证明书、四川省广元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盘龙派出所证明书,宫某2、交通费、住宿费、过路费发票、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附带民事原告人鲁某证据鲁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司法鉴定费票据、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甘肃中泰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西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3份;附带民事原告人樊某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票据及用药清单、外用药发票及门诊收费票据及用药清单、住宿费票据、住院病历1套、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复印件4份;附带民事被告新疆纵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据新疆纵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公司法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汽车挂靠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附带民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地区中心支公司的证据西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保险事故赔偿支付确认书。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目无国法,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遇冰雪路面未保持安全车速,临危采取措施不及,将事故处理现场警用小型轿车碰撞后,又将在该现场的四人碰撞,造成一人死亡、其余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崔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从轻处罚;被告人未赔偿被害人及家属任何损失,从重处罚。看守所关于被告人崔某羁押期间遵守监规、服从监管、表现好,建议本院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贾某1死亡及被害人鲁某、樊某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实并参照公安交警部门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对上述民事原告人的各项损失,被告人崔某及肇事车辆所有人纵横物流公司、通运运输公司及实际所有人林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肇事车辆保险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中心支公司关于其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其余部分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民事原告人宫某2等四人和樊某各自承担本方20%的民事责任;民事原告人鲁某另20%的损失由附带民事被告樊某承担。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相关险种,且在保险期内,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赔付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崔某、附带民事被告新疆纵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新疆阿克苏地区通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林某予以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宫某2等四人举证证实其生活居住地四川省人身损害赔偿数额标准高于本院所在地甘肃省数额,请求应按其居住地四川省的相关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其主张被害人贾某1及其妻子在四川广元市××镇长期居住从事个体经营,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数额的要求,因被害人夫妇系进城务工人员,不属于在城镇稳定居住,故应按农村居民计算相应各项赔偿数额;其主张的处理丧事误工费与其主张的丧葬费属重复主张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因本院已支持原告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请求,属重复主张,不予支持;车辆损失请求因未提交相关车辆损失证据,不予支持。其各项损失为被害人贾某1丧葬费按照四川省上年度各行业年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22848.50元(45697元/年÷12×6),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对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本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被扶养人经常居住地所在省(直辖市、自治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475340.00元(23767元/年×20年),交通费9591.92元,住宿费2649.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附带民事原告人贾某2、王某1、宫某1系被害人贾某1被扶养人,应由被告人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给付年限分别为17年、15年、9年,原告贾某2、王某1扶养义务人共三人,原告宫某1扶养义务人二人,按上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额7110元计算,被扶养人贾某2、王某1生活费共75840.00元{〔(15+17)×7110〕÷3}、被扶养人宫某1的生活费为31995.00元〔(7110×9)÷2〕。民事原告人宫某2等四人经济损失共计618264.42元。民事原告人鲁某损失为医药费63621.31元、交通费6367.00元、住宿费2775.00元、鉴定费3500.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甘肃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为95068.00元(23767.00×20×20%)、营养费480元予以支持,误工费期限结合医疗机构建议及司法鉴定意见为120日按四个月计算、金额按照民事原告人鲁某所在单位误工收入证明确定为5073.60元,护理费因未提供护理人所从事职业及工作单位证明,按照甘肃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3767.00元、日平均65.12元计算120天为78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甘肃省机关事业单位一般工作人员伙食补助费标准省内每人每日40元计算14天为560.00元,后续治疗费数额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数额酌定支持10000.00元、财产损失因未提供被毁坏手机的实际价值证据不予支持,精神损失费与伤残赔偿金系同一范畴属重复主张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95259.31元。民事原告人樊某损失为医药费21697.74元,住宿费300.00元、鉴定费2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甘肃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伙食补助标准省内每天40元计算25天为1000.00元,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交其与护理人职业性质及因受伤实际减少的收入证据,因其为农村居民,均按本院所在地甘肃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8502元、日平均105.50元酌情按120天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均为12660.00元、残疾赔偿金为47534.00元(23767元×20年×0.1),营养费医疗机构未提出相关建议,结合原告所受伤情酌定按1000.0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因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证实,不予支持。民事原告人樊某的被扶养人为其父樊程印,儿子樊千子、女儿谢甜甜,其给付年限分别为19年、5年、7年,三人的扶养义务人均分别为二人,三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被扶养人居住生活地陕西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7901元计算分别为7505.95元〔(7901×19)÷2〕×10%、4740.60元〔7901×(5+7)÷2〕×10%。樊某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11898.29元。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应先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宫某2等四人经济损失110000元,赔付后剩余的508264.42元按照肇事车辆驾驶人承担责任的比例80%范围内由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中心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付406611.54元(508264.42×80%),本案中被害人贾某1与樊某相互无责任,附带民事被告樊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应先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鲁某10000元,赔付后剩余的185259.31元,按照肇事车辆驾驶人承担责任的比例按80%由该公司赔付148207.45元(185259.31×80%),扣除该公司先行支付民事原告人鲁某的医药费5万元后实际再赔付108207.45元。其余经济损失37051.86元(185259.31×20%)由民事被告樊某赔偿;因肇事车辆在交强险金额范围内赔付宫某2等四人及鲁某后已赔付完毕,附带民事原告人樊某的损失费用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80%,即89518.63元(111898.29元×80%),其余损失由其自己承担。经合议庭按照量刑规范化的规定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宫某2、宫某1、贾某2、王某1经济损失516611.54元;三、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鲁某158207.45元,扣除该公司先行支付民事原告人鲁某的医药费5万元后实际再赔偿108207.45元,由附带民事被告樊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鲁某经济损失37051.86元;四、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樊某经济损失89518.63元。(上述民事赔偿义务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宫某2、宫某1、贾某2、王某1对附带民事被告樊某的诉讼请求;五、驳回三方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崔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希望从轻处罚。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中心支公司上诉人称,肇事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未经过年检和年审,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范围,希望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由该案其他连带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供了车辆查询系统肇事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未经过年检,在发生事故后2016年4月5日才经过年检的查询页面的复印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某答辩称,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已通过年检,希望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林某提供了肇事车辆已于2015年12月14日通过年检的机动车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复印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宫某2等四人及其代理人答辩称:1、车主提供了该车经过检验的证据,未经检验之事实不能成立。2、贾兴并不应承担次要责任。3、贾某1之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人口计算。4、贾某1亲属支付的住宿费、运送死者尸体等费用元怕未予认可不当。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的事实清楚,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质证后认定,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上诉人崔某的上诉意见经查,崔某交通肇事造成了一人死亡、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严重后果,原判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罪责刑相适应,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中心支公司的上诉意见经查,被上诉人林某提供了车辆已通过年检的检验报告单复印件,经本院核实无误,保险公司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故肇事车辆发生事故前检验合格,保险公司不应免责。未通过年审属于违反行政管理规定,不应免除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责任。故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中心支公司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刑事及附带民事部分均判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玉成审 判 员 张世文代理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