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民终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民权县浩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马鞍山雨山区集结号量贩式歌厅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裁���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鞍山雨山区集结号量贩式歌厅,民权县浩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民终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雨山区集结号量贩式歌厅,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海外海名筑时代广场1号楼。经营者:李莉,该歌厅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熙成,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讼代理人:姜燕燕,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民权县浩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人民路中段南侧。法定代表人:苏军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州,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马鞍山雨山区集结号量贩式歌厅因与被上诉人民权县浩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5民初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马鞍山雨山区集结号量贩式歌厅和民权县浩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分别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撤回起诉。马鞍山雨山区集结号量贩式歌厅同意民权县浩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民权县浩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马鞍山雨山区集结号量贩式歌厅同意,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5民初109号民事判决;二、准许民权县浩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031元,减半收取1015.5元,由民权县浩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24元,减半收取1463元,由马鞍山雨山区集结号量贩式歌厅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苏 沁审判员 徐旭��审判员 黄 浩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 晓 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