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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1民初2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与吴昊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昊,汪运玲,刘希义,陈秀苓,郝文运,刘希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2785号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全富。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坤。被告吴昊。被告汪运玲。被告刘希义。被告陈秀苓。被告郝文运。被告刘希梅。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昊、汪运玲、刘希义、陈秀苓、郝文运、刘希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昊、汪运玲、刘希义、陈秀苓、郝文运、刘希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昊偿还我行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5225.11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27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计);2、被告汪运玲、刘希义、陈秀苓、郝文运、刘希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6日,借款人吴昊、刘希义、郝文运与我行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吴昊于2014年6月7日向我行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2015年6月6日,借款月利率9.007‰。担保人及财产共有人汪运玲、刘希义、陈秀苓、郝文运、刘希梅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至2016年6月27日,被告吴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5225.11元。经我行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吴昊、汪运玲、刘希义、陈秀苓、郝文运、刘希梅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6日,借款人吴昊、刘希义、郝文运组成联保小组与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吴昊最高贷款额度为100000元,以上额度有效期间为2013年6月6日至2015年11月12日,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额度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每个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约定联保小组成员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青州农商行的借款自愿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代为偿还贷款本息,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人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在合同贷款人处盖章,借款人吴昊、刘希义、郝文运在合同中均签字并捺印。同日,被告汪运玲作为吴昊的配偶,陈秀苓作为刘希义的配偶,刘希梅作为郝文运的配偶签署了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同意为借款人在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基于上述合同及担保书,被告吴昊于2014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6月6日,借款月利率9.007‰。以上借款,原告于当日打入被告吴昊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中。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昊未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6月27日,被告吴昊计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5225.11元。以上借款本息,借款人以无款为由至今未予偿还,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利息计算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昊、刘希义、郝文运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吴昊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吴昊作为借款人应当依约按时偿还借款本息,逾期不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吴昊、汪运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汪运玲作为吴昊的配偶,为原告出具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同意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行为可以证实其知晓该笔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汪运玲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各联保小组成员之间互相对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希义、郝文运对被告吴昊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秀苓作为刘希义的配偶,被告刘希梅作为郝文运的配偶为原告出具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自愿为被告吴昊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陈秀苓、刘希梅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吴昊、汪运玲、刘希义、陈秀苓、郝文运、刘希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5225.11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27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偿还之日);二、被告汪运玲、刘希义、陈秀苓、郝文运、刘希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4元,减半收取计1302元,由被告吴昊、汪运玲、刘希义、陈秀苓、郝文运、刘希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翠永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郑帅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