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30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焦江锋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江锋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30刑初81号公诉机关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江锋,男,196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芮城县X镇X村X组。2005年5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灵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2017年4月5日主动到案,经芮城县公安局决定,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芮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芮检公诉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江锋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芮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江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芮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8日16时40分被告人焦江锋在中国工商银行芮城支行自动存、取款区南边第一台A**机取款时发现插自己的银行卡插不进去,当看到ATM机显示屏提示有“取款”、“查询”、“退卡”等按键后,发现ATM机里面有他人遗失卡未取走后,仍冒用受害人郜某遗失在ATM机的银行卡取款5000元,用于自身消费。案发后,芮城县公安局在协查过程中,被告人焦江锋于2017年4月5日到芮城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并主动退回被害人的银行卡和5000元现金。芮城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焦江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焦江锋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知道错了,认罪,很后悔,请求法庭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焦江锋在2005年5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灵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4月1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7年3月28日,被害人在中国工商银行芮城支行ATM机上存完钱后忘记取卡,之后手机短信提示该卡被他人取走五千元钱。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焦江锋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报案材料,证实:2017年3月29日,被害人郜某向经侦大队报案称3月28日下午4点30分因忘记拿卡,在自动取款机被人取走5000元。4、被害人郜某的银行卡明细清单,证实:2017年3月29日被害人郜某的银行卡被取走5000元的记录。5、河南省三门峡监狱证明,证实:被告人焦江锋在2005年因为故意伤害罪,被灵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4月12日刑满释放。6、扣押清单与发还清单,证实:2017年4月5日公安局扣押被告人5000元现金,2017年4月11日发还给被害人郜某5000元。7、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焦江锋于2017年4月5日到芮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8、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焦江锋2017年3月28日在芮城县工行自动取款机上被害人郜某遗忘的银行卡内取走了5000元现金。9、被害人郜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3月28日下午被害人郜某因在芮城县工行ATM机上办理业务后,忘记取出银行卡,被他人继续操作,取走5000元现金。10、被告人焦江锋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3月28日16时30分左右,我和我朋友梁某在芮城县工行大厅ATM机拐角处的一个查询机上查询,查了几分钟也没有查出来,然后我就转身到ATM机区域第一台机子(ATM机区域南面第一台)插卡取钱,发现卡插不进去,ATM机屏幕显示的有“查询”“取款”“退卡”,当时我就知道了ATM机里面有一张卡没有取出来,我就按了“取款”--选择了“5000元”,取了钱后按了“退卡”,拿走了别人忘拔的那张银行卡。11、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工行视频监控,证实:被告人取钱的视频监控,与被告人供述一致。上述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焦江锋表示无异议,足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江锋在发现他人遗忘在自动取款内的银行卡后,临时见财起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卡内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焦江锋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案发后积极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参考司法行政机关适用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四款、第七十三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江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永生审 判 员 张中让人民陪审员 薛宋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李耀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