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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4民初3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第三支行与黄敏、赵应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第三支行,黄敏,赵应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民初319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第三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红星路二段118号。法定代表人:王兴宁,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青聪,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斌,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敏,女,197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xxxxx。被告:赵应国,男,197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xxxxx。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第三支行(简称建行三支行)与被告黄敏、赵应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行三支行委托代理人青聪到庭参加诉讼。黄敏、赵应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敏、赵应国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875540.98元,支付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截至2017年3月15日的利息47761.6元、罚息4089.9元,最终金额以还清之日银行系统产生的数额为准。庭审中明确罚息计算基数为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等额本息方式和贷款期数确定的逾期本金);2、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2458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由原告向二被告提供贷款974000元。二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全部费用。黄敏、赵应国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8日,贷款人建行三支行与借款人黄敏、赵应国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974000元,期限204个月,实行浮动利率,以中国人民贷款基准利率为执行利率,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28日,不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建行三支行同日发放了贷款。贷款期间,黄敏、赵应国从2016年1月开始逾期未还,截止2017年3月15日欠利息47761.6元、罚息4089.9元,本金余额875540.98元,逾期本金7743.01元。建行三支行遂委托律师诉来本院,支付律师代理费32458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建行三支行提交的营业执照、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结婚证、《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贷款支付凭证、对账单、《委托代理协议》、发票附卷为据。本院认为,建行三支行与黄敏、赵应国依《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成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黄敏、赵应国未按时足额还款,建设三支行主张一次性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罚秘及支出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对截止2017年3月15日利息、罚息,本院予以确认,其后的利息、罚息应按约定利率计算。建行三支行主张后续罚息以逾期本金为计算基数,逾期本金为按合同约定的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和贷款期数确定未超出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敏、赵应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第三支行返还贷款本金875540.98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止2017年3月15日的利息为47761.6元、罚息4089.9元;从2017年3月16日至还清借款为止,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为执行利率计算,罚息以执行利率上浮的50%为利率和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的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和贷款期数确定的逾期本金为计基数计算);二、被告黄敏、赵应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第三支行赔付律师代理费324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99元、减半收取计6699.5元,由被告黄敏、赵应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真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梁 丹法庭记录员李晓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