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81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市支行与陈善明、陈宝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市支行,陈善明,陈宝卿,陈宗锦,吕玉芹,陈建烈,吕瑞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81民初45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市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漳平市菁城街道和平中路110-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816765184326。主要负责人:傅薛林,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发,福建坤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善明,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被告:陈宝卿,女,197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被告:陈宗锦,男,197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被告:吕玉芹,女,197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被告:陈建烈,男,198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被告:吕瑞娟,女,198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漳平支行)与陈善明、陈宝卿、陈宗锦、吕玉芹、陈建烈、吕瑞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发、被告陈善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宝卿、陈宗锦、吕玉芹、陈建烈、吕瑞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银行漳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建烈、吕瑞娟向邮储银行漳平支行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截止至2017年3月21日的借款利息(含罚息)2110.17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本金10万元按年利率15.6%的标准计算的利息;2、判令陈建烈、吕瑞娟支付邮储银行漳平支行已支付的律师费1200元;3、判令陈宗锦、吕玉芹、陈善明、陈宝卿对陈建烈、吕瑞娟的上述第1、2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陈善明、陈宝卿、陈宗锦、吕玉芹、陈建烈、吕瑞娟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9日,邮储银行漳平支行与陈善明、陈宝卿、陈宗锦、吕玉芹、陈建烈、吕瑞娟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六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向邮储银行漳平支行的借款均由联保小组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等。同日,陈建烈、吕瑞娟向邮储银行漳平支行借款,双方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种花,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年利率12%,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29日至2017年4月29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等。合同签订后,邮储银行漳平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陈建烈、吕瑞娟未依约按期足额还本付息,陈宗锦、吕玉芹、陈善明、陈宝卿均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7年3月21日,陈建烈、吕瑞娟尚欠邮储银行漳平支行1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2110.17元。经邮储银行漳平支行多次催讨,陈建烈、吕瑞娟至今未还款。2017年5月2日,邮储银行漳平支行与福建坤朗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书》,聘请律师全权代理本案。依协议书约定,邮储银行漳平支行已向福建坤朗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陈建烈等人应承担邮储银行漳平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该笔律师代理费。陈善明承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市支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只能偿还自己的贷款部分,无法承担联保责任。陈宝卿、陈宗锦、吕玉芹、陈建烈、吕瑞娟均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陈宝卿、陈宗锦、吕玉芹、陈建烈、吕瑞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其承认邮储银行漳平支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又因陈善明承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市支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邮储银行漳平支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陈建烈、吕瑞娟借款后,仅归还部分利息,尚欠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故对邮储银行漳平支行要求陈建烈、吕瑞娟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邮储银行漳平支行要求支付至2017年3月21日的利息(含罚息)2110.17元的诉请,本院认为,由于邮储银行漳平支行提供的贷款试算单所体现的查询时间为2017年4月28日,则其所记载的查询内容为截止2017年4月27日的欠款情况,又因贷款试算单查询记载的结欠利息(含罚息)为2118.17元,故对邮储银行漳平支行该项诉请,本院予以调整。对邮储银行漳平支行要求陈建烈、吕瑞娟支付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本金10万元按年利率15.6%的标准计算的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邮储银行漳平支行与陈建烈、吕瑞娟签订的合同可知,对陈建烈、吕瑞娟逾期还款的行为,邮储银行漳平支行有权以罚息利率即贷款约定年利率12%加收30%也即15.6%计算逾期利息,故对邮储银行漳平支行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4月29日,故其起算时间应为2017年4月30日,对2017年4月28日至2017年4月29日的利息仍执行原借款利率。对邮储银行漳平支行诉请要求陈建烈、吕瑞娟支付律师费1200元的诉请,该诉请系邮储银行漳平支行和陈建烈、吕瑞娟的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陈宗锦、吕玉芹、陈善明、陈宝卿自愿与陈建烈、吕瑞娟成立联保小组,并互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邮储银行漳平支行要求陈宗锦、吕玉芹、陈善明、陈宝卿对陈建烈、吕瑞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陈宝卿、陈宗锦、吕玉芹、陈建烈、吕瑞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建烈、吕瑞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市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7年4月27日的利息为2118.17元,自2017年4月28日至2017年4月29日的利息,以本金10万,按年利率12%计算;自2017年4月3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0万元,按年利率15.6%计算)。二、陈建烈、吕瑞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市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元。三、陈宗锦、吕玉芹、陈善明、陈宝卿对陈建烈、吕瑞娟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陈宗锦、吕玉芹、陈善明、陈宝卿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建烈、吕瑞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00元,由陈善明、陈宝卿、陈宗锦、吕玉芹、陈建烈、吕瑞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金 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巧(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