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2民初2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张璋诉被告李杰、张维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璋,李杰,张维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民初2362号原告:张璋,男,197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公民身份号码5137231975********。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娟,四川卓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杰,男,197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被告:张维海,男,197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7号。负责人:姜晓香,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虹,四川明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璋诉被告李杰、张维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娟,被告张维海,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46732.78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4日18时18分许,被告李杰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张维海所有的川Ax小型客车沿G42沪蓉高速南充向成都方向行驶至1969公里147米时,与赵海波驾驶的渝F**小型客车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渝F**号车驾驶员赵海波及乘车人张璋和川Ax号车驾驶员李杰及乘车人张维海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4日,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南高速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赵海波无责任。川Ax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相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李杰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张维海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交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李杰与被告张维海是纯粹的朋友关系,川Ax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被告张维海不管,事发后被告李杰与被告张维海也有受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交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情况属实。原告各项赔偿请求过高,待质证后再发表意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4日18时18分许,被告李杰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张维海所有的川Ax小型客车沿G42沪蓉高速南充向成都方向行驶至1969公里147米时,与赵海波驾驶的渝F**小型客车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渝F**号车驾驶员赵海波及乘车人张璋和川Ax号车驾驶员李杰及乘车人张维海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4日,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南高速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赵海波无责任。川Ax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张璋受伤后被送往成都体育学院附属体育医院住院治疗25天,出院医嘱:1、出院须在医师指导下继续加强右下肢肌力和功能锻炼,建议休息3月;2、出院后患肢禁止负重活动,下地时继续扶拐,须视复查情况决定患肢下地负重时间,须留一陪伴护理;3、注意加强饮食营养促进骨折愈合。2017年3月22日,原告的伤情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限评定为210日,护理时限评定为120日,营养时限评定为90日。原告张璋为农村户口,长期居住在重庆市万州区北山大道山水国际小区5号7-5,并自2013年3月12日在重庆市晟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任职。原告的父亲张琦仁、母亲向仕翠共生育了张璋一个儿子。原告父母与原告自2008年10月长期居住在重庆市万州区北山大道山水国际小区5号7-5。庭审中,原、被告就医疗费4821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残疾赔偿金56670元,各方达成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公民身体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李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张维海为川Ax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杰承担。原、被告就医疗费4821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残疾赔偿金56670元,各方达成一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评判如下:1、自费药,原被告均未申请鉴定,本院酌定自费药扣除比例为20%,即9643.90元;2、营养费,有相应鉴定意见,本院酌定按照20元每天计算90天共计1800元;3、后续治疗费,有相应医嘱,原告认可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0股骨干骨折b)护理期60~120日,本院酌定护理期为90日,每天按照80元计算,共计7200元;5、误工费,原被告协商一致按照8000元每月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18天,故其误工费共计31466.67元;6、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精神损害程度及其伤残等级,本院酌定4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亲已满67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13年,母亲已满64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16年,被扶养人均为1人,双方均在城镇居住,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共计33056元;8、鉴定费,原告请求2100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9、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应票据,本院酌定300元;10、拖车费,原告已撤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95562.15元。自费药和鉴定费共计11743,90元由被告李杰负担,余额183818.25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璋183818.25元;二、被告李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璋11743.90元;三、驳回原告张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50.50元,由被告李杰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徐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