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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8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佛山市冠然燃气材料有限公司与天津振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冠然燃气材料有限公司,天津振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林立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8941号原告:佛山市冠然燃气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上柏桂丹路旁(钢材)15号,注册号:440682000177627。法定代表人:张泽汉。委托代理人:张思扬,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珊珊,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振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津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洞庭路五十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103069270J。法定代表人:李志伟。委托代理人:张利华,天津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俊,男,198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系振津公司的员工。被告: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8000号建安大厦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9737XM。法定代表人:杨定远。委托代理人:杨柏华,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圳强,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被告:林立强,男,汉族,1971年12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吴川市。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廖梅英、陈建勋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12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思扬、被告建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柏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思扬、被告建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柏华、被告振津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利华、李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立强两次开庭经本院传唤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振津公司、建安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27394.75元;2、被告振津公司、建安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280元(以227394.75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0.005%计算);3、被告林立强对第一、二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被告振津公司、建安公司作为施工方,分别中标2011年佛山市南海区燃气工程,因施工需要,委托被告林立强向原告购买管材。2011年8月30日,被告振津公司以项目部的名义委托被告林立强的下属向原告采购管材。2011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建安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被告建安公司由被告林立强作为代表人。2012年12月24日,被告林立强的下属黄亚恒与原告对账确认,三被告欠原告货款450872.98元。2014年3月8日,被告林立强代表被告振津公司、建安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67394.75元未付,承诺于2014年5月31日前偿还;逾期不还自2012年12月11日起按日0.005%计收违约金。但截至目前,被仅支付4万元,尚欠227394.75元未付,故起诉。被告建安公司答辩称,我方未委托林立强订立购销合同,也未委托林立强向原告购买产品,本案与我方无关;若本案债务与我方有关,原告请求我方返还货款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振津公司答辩称,原告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主体不适格,欠条载明是三标段欠原告货款,与我方无关,我方中标的是二标段;原告没有向我方送过货,没有义务向原告付款,更不存在违约金的问题。被告林立强没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林立强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买方主体为“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燃气管材;合同签章处买方由被告林立强签名并加盖“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南海区燃气工程(Ⅲ标段)项目部”公章。原告持有一份《材料采购委托书》,由“天津振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南海燃气(Ⅱ标段)项目经理部”加盖公章出具,载明“我司委托黄亚恒到贵司采购燃气管材料,请接洽为盼……”。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林立强交付了多批的货物。但送货单购买单位均注明为“天津振津二标”,由“黄恒”签收。原告陈述被告林立强代表被告建安公司、振津公司向其采购燃气材料,为方便没有更改购买单位的名称;“黄恒”就是《材料采购委托书》载明的“黄亚恒”。2014年3月8日,被告林立强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本人林立强……承接深圳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标2011年南海区燃气工程(Ⅲ标段)项目部向佛山冠然燃气材料有限公司购买管材、管件货物一批,计至2012年12月11日尚欠货款267394.75元。本人定于2014年5月31日前偿还。超出还款期限未偿还,违约金为每日0.005%,违约金由2012年12月11日算起……”。2016年7月18日,被告林立强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本人林立强……承接深圳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振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标2011年南海区燃气工程,负责向佛山冠然燃气材料有限公司购买管材、管件货物一批,计至2016年7月14日尚欠货款227394.75元。本人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承诺于2016年9月13日前还清。如未能还清,冠然公司有权按2014年3月8日的欠条约定计收违约金……”。另查,被告建安公司、振津公司于2011年中标佛山市南海区燃气工程。被告建安公司向佛山市南海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出具声明书,确认“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南海区燃气工程(Ⅲ标段)项目部”印章可代表被告建安公司履行与南海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的合同事务;授权时间为2011年6月30日至2012年6月29日。被告振津公司向佛山市南海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出具声明书,确认“天津振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南海燃气(Ⅱ标段)项目经理部”印章可代表被告振津公司履行与南海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的合同事务;授权时间为2011年6月20日至合同工程竣工之日。被告建安公司确认被告林立强承接了其部分工程,但与林立强不存在劳动关系、雇佣关系、委托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明晰涉案合同的合同相对方。《购销合同》虽然载明“买方”为被告建安公司,但被告建安公司并未加盖公章,而是由被告林立强签名并加盖了“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南海区燃气工程(Ⅲ标段)项目部”的印章。关于合同主体的确定本院分析如下:首先,从原告关于被告林立强为被告建安公司、振津公司两个主体向其购买燃气管材、原告向被告林立强交付的货物均统一注明购买单位为“天津振津二标”的情况来看。说明原告清楚其交易的合同主体是被告林立强。否则,如果被告林立强分别代表被告建安公司、振津公司购买管材的话,理应分清两公司分别送货的数量。因为被告振津公司、建安公司负责的并非同一工程,两者之间也不存在连带承担货款的情形。只有在结算的对象只针对被告林立强的情况下,这种混同才是合乎逻辑的。其次,从被告林立强2014年3月8日出具的《欠条》载明内容来看,林立强亦强调是其本人承接工程而购买管材欠原告货款,并承诺“本人”偿还。虽然2016年7月18日出具的《欠条》载明“本人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该欠条是在原告起诉之后出具,有为案件诉讼需要而制作的嫌疑,证明力较弱。再次,虽然合同加盖了建安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并且该印章也是被告建安公司向南海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确认的项目部印章。但从原告知悉被告林立强是承接工程的独立主体来看,不符合构成表见代理的条件。综上,本院认定《购销合同》的签订双方是原告与被告林立强。被告林立强确认欠原告货款227394.75元未付,其承诺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林立强支付货款227394.7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立强未按欠条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0.005%计付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为本案合同对被告建安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建安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证据未能形成证据链反映“黄亚恒”、“黄恒”与林立强乃至振津公司之间存在关联,故其要求被告振津公司承担本案货款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立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27394.75元予原告佛山市冠然燃气材料有限公司。二、被告林立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以227394.75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0.005%计算的违约金予原告佛山市冠然燃气材料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56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立强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对于原告预交的受理费5560.6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 素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符泳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