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8-25
案件名称
左华与彭思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华,彭思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81民初878号原告:左华,男,1987年8月25日生,穿青人,住清镇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贵州省清镇市红枫法律服务所��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梦杨,清镇市卫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彭思亮,男,1989年5月16日生,汉族,现住清镇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祖林,贵阳市百花湖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左华与被告彭思亮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左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佳、梦杨、被告彭思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祖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301.75元(医疗费1649.75元、误工费952元、鉴定费7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原告之母黄某与被告父亲就位于邓家饭店后面第三排三室一厅一厨一卫房屋进行口头约定后租住,自租赁该房屋以来原告的车辆一直停在临近该住房的空地上,被告也没有告知原告该空地不能停车。2016年9月11日9时许,被告醉酒后回家看见原告左华停在该空地上的车,便对正好经过的原告父亲破口大骂,随后被告拿用于汽车修理的撬棒对原告父亲莫某进行殴打,致使莫某脸部受伤,闻讯赶来的原告左华也被打伤。原告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被告彭思亮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事实是原告父亲从家中拿菜刀出来砍被告,原告父亲叫来20余人才发生打架的,故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许多不合理,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9月11日,原告左华及其父亲莫某因停车事宜与被告彭思亮发生争执,被彭思亮打伤右眼部、胸腰部,于同日进入清镇市中医医院检查治疗,左华支付医疗费1638.75元。2016年10月19日,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左华因外力作用致右眼部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左华支付鉴定费700元。2017年2月21日,清镇市公安局作出清公(城南)行罚决字(2017)3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现查明2016年9月11日早上9时许,莫某在清镇市寒坡岭因停车与左华产生纠纷,后彭思亮叫来其大哥彭思云、员工“小能能”赶到现场将莫某及莫某妻子黄某、黄某的儿子左华打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决定给予彭思亮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彭思亮于当日签收该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年4月13日,清镇市公安局特(巡)警大队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关于彭思亮、彭思云将黄某、莫某、左华打伤一案,经我单位调查处理,现已查明:彭思亮打伤的是莫某和左华,对黄某实施伤害未达轻伤,黄某轻伤部位系被彭思云打伤。我单位已依照《治安处罚法》对彭思亮处予行政拘留15日,罚款500元的处罚,对彭思云已立案侦查,正在追捕。特此说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彭思亮与原告左华因停车事宜发生纠纷,不冷静处理,将原告打伤,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发票,据实计算为1638.75元,原告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因原告未住院治疗,也未举证证明有误工损失,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鉴定费,原告诉请赔偿损伤鉴定费700元,有合法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合计2338.75元,应由被告彭思亮予以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思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左华医疗费、鉴定费共计2338.75元;二、驳回原告左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彭思亮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任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杨永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