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6执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安徽银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赵磊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银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赵磊,季志毅,宁波江北凯地尊爵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贺开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826执669号申请执行人安徽银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陈丽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庆,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贻泽,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赵磊,男,1970年4月11日生。被执行人季志毅,男,1963年9月15日生。被执行人宁波江北凯地尊爵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季志毅,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贺开明,男,1966年8月16日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16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6)皖0826民初1725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赵磊、季志毅、宁波江北凯地尊爵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贺开明自觉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执行人贺开明所有的一部车牌号为浙B×××××宝马车予以查封。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处置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两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曹庆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朱梦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