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2民初1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厦门市同安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厦门银珊宏工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同安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厦门银珊宏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2民初1556号原告厦门市同安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城西路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21553001207。法定代表人李国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卢江雄,福建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银珊宏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工业集中区集银路95号五楼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2303185583A。法定代表人刘燕,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刚,公司职员。原告厦门市同安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同安一建公司)与被告厦门银珊宏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珊宏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安一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卢江雄、被告银珊宏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袁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安一建公司诉称:2016年9月1日,同安一建公司与银珊宏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16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月租金13023元,支付周期为一季度,先支付后租用,押金13023元,承租方必须按照约定向出租方缴纳租金,如无故拖欠租金,出租方有权要求承租方按照每天一百元的标准加收滞纳金。若承租方拖欠租金累计一个月及以上,出租方有权要求承租方支付违约金13023元。合同签订后,同安一建公司依约向银珊宏公司支付租赁物,但银珊宏公司却未按合同支付相应的租金及押金,经同安一建公司多次催讨租金未果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同安一建公司于2017年3月5日发出律师函函告银珊宏公司支付租金、水电物业费及违约金等。但是银珊宏公司至今没有支付拖欠的租金及水电费、物业费等费用。同安一建公司现诉请判令:一、解除同安一建公司、银珊宏公司的《租赁合同》,银珊宏公司立即将承租的房屋腾空返还;二、银珊宏公司立即向同安一建公司支付拖欠租金27474元(暂计至起诉日,按照13023元/月的标准,计付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三、银珊宏公司立即向同安一建公司支付拖欠的水电费35229.66元(自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6月9日);四、银珊宏公司立即向同安一建公司支付拖欠租金产生的违约金13023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银珊宏公司承担。被告银珊宏公司辩称:对拖欠的房屋租金数额和水电费数额没有意见,希望能够免除滞纳金。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日,同安一建公司与银珊宏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五年,从2016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月租金13023元,支付周期为一季度,先支付后租用,承租方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第一期三个月的租金共计39069元及押金13023元支付给出租方,此后每季度的租金在上季度的最后10天内支付。承租方必须按照约定向出租方缴纳租金,如无故拖欠租金,出租方有权要求承租方按照每天一百元的标准加收滞纳金。若承租方拖欠租金累计一个月及以上,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承租方除按照本合同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外,还应向出租方支付13023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同安一建公司依约向银珊宏公司支付租赁物,但银珊宏公司未按合同支付租金及押金。庭审中,银珊宏公司称其于2017年3月通过朋友支付了水电费22400元,但是未提供材料证实。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为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同安一建公司、银珊宏公司订立租赁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合同订立后,银珊宏公司未能依约支付押金、租金,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照合同约定,同安一建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银珊宏公司应腾空返还租赁物。自合同订立之日起即2016年9月1日的租金,银珊宏公司未能缴纳,银珊宏公司应当缴纳。合同解除后,银珊宏公司应按租金标准支付占用费至实际返还之日止。银珊宏公司认可尚欠水电费35229.66元,银珊宏公司应当向同安一建公司支付该部分费用。银珊宏公司主张已经支付224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银珊宏公司逾期支付租金,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照合同约定,银珊宏公司除按照100元/天支付滞纳金外,还应支付违约金13023元;本院认为,银珊宏公司逾期支付违约金,同安一建公司的损失主要是资金占用的损失,故本院酌情认定违约金按照13023元计算,其余部分,不再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厦门市同安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厦门银珊宏工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厦门银珊宏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同安工业集中区集银路95号厂房第五层腾空返还原告厦门市同安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三、被告厦门银珊宏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市同安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腾空返还租赁物之日止按照13023元/月的标准支付租金/占用费。四、��告厦门银珊宏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市同安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水电费35229.66元。五、被告厦门银珊宏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市同安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13023元。六、驳回原告厦门市同安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7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687元,由被告银珊宏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荣堂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叶彩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