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6执200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2003江苏锡安达防爆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州泰发特钢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锡安达防爆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泰发特钢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06执200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江苏锡安达防爆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XXXXXXXXX。法定代表人过亦清,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徐州泰发特钢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XXXXXXXX。申请执行人江苏锡安达防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安达公司)与被执行人徐州泰发特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的(2015)惠商初字第010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书,泰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锡安达公司货款132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132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4310元,由泰发公司负担(该款已由锡安达公司预交,本院不再退还,泰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锡安达公司)。因被执行人泰发公司未按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相应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锡安达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136310元。立案执行后,本院向被执行人泰发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其自觉履行。同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人须知、提供财产线索情况表和执行风险提示,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锡安达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等情况。执行过程中,经向相关金融机构查询,未查得可供执行银行存款。经向车辆管理部门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苏C×××××、苏C×××××、苏C×××××、苏C×××××的车辆登记信息,本院依法予以查封,但均系轮候查封,且未实际控制车辆,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车辆不予处置。经向不动产部门调查,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铜国用第1659、4562、4561的土地,但系轮候查封。经向工商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有对外投资信息。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泰发公司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现本案尚未执行到位136310元。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锡安达公司通报了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表示目前被执行人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经法院调查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提供法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惠商初字第010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顾华明代理审判员 倪乔怡代理审判员 王益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孙 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