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2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陈瑞与刘相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瑞,刘相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294号原告:陈瑞,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忠,莒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相凤,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X13592156F。主要负责人:郭和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涛,山东沭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瑞与被告刘相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日照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忠,被告刘相凤,被告人保日照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10329元,误工费3888.9元(45天×86.42元/天),护理费864.2元(10天×86.4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天),交通费300元,修复安装义齿费16000元(2颗×8000元/颗),鉴定费1200元,共计32882.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复印费15元,总诉讼请求不变更。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3日14时12分许,原告骑着二轮电动自行车在岳家村社区13、14号楼中间路段正常行走,被告刘相凤驾驶其所有的鲁L×××××号牌红色雪佛兰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被告刘相凤接打电话、车速过快,致车辆撞到原告电动车的后轮架上,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在莒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10329元。原告的伤情为╇1冠折(露髓),1╇冠折(未露髓),多处软组织擦伤。刘相凤辩称,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轿车在人保日照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各一份,请求依法处理。人保日照市分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属实,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事故责任由法庭依法认定,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应按公安部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安装义齿法医鉴定有异议,该鉴定系单方委托且费用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系扩大损失,应自行负担部分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8月23日14时许,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在岳家村社区13、14号楼中间路段行驶时,被被告刘相凤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撞倒,造成刘相凤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9日,莒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出警证明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该证明还载明:“刘相凤称当时她在接听电话,导致车辆撞到了陈瑞的电动车。”原告伤后在莒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9485.8元,另支出诊查费、材料费等828.2元,共计10314元。2016年9月20日,由莒县新城法律服务所委托,经日照莒县法医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1.误工时限评定为45天;2.陈瑞牙齿冠折2颗,就目前情况需修复安装义齿,其牙齿修复每颗约需人民币80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人保日照市分公司对牙齿修复安装费用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庭后被告人保日照市分公司发现原告牙齿已修复完毕,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人保日照市分公司以原告牙齿已修复完毕,不存在拔出后安装义齿的必要性,申请对原告牙齿修复完毕后安装义齿的必要性进行鉴定,如确有必要性,申请对安装义齿的费用进行重新鉴定。原告于2017年6月14日以住院期间对牙齿进行了简单修复,尚需进行牙齿种植为由,请求法院仅对原告已产生的损失进行判决,待牙齿种植后根据新产生的损失另行主张权利。人保日照市分公司遂撤回了重新鉴定申请。发生事故后,被告刘相凤垫付20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相凤驾驶机动车将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陈瑞撞倒,造成原告陈瑞受伤的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根据莒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事故现场的监控录像等证据,被告刘相凤驾驶机动车接打电话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瑞无事故责任。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日照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各一份,被告人保日照市分公司应首先在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日照市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刘相凤根据其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予以赔偿,根据本案案情,其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住院期间对牙齿进行了简单修复,尚需进行牙齿种植为由,请求法院仅对原告已产生的损失进行判决,待牙齿种植后根据新产生的损失另行主张权利,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亦未侵害第三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鉴定费1200元,综合平衡各方当事人权益,以原告陈瑞、被告刘相凤各自负担6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证据证实,但鉴于原告因本次事故确有交通费支出,本院酌定为100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瑞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64.2元(10天×86.42元/天),误工费3888.9元(45天×86.42元/天),交通费100元,合计14853.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瑞医疗费314元(10314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天),合计614元;三、被告刘相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瑞鉴定费600元,复印费15元,合计615元,已付200元,尚需给付415元;四、驳回原告陈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元,减半收取311元,由原告陈瑞负担165元,被告刘相凤负担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增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曹月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