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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6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水磨沟区西虹东路旺顺五金销售部与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朗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水磨沟区西虹东路旺顺五金销售部,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朗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6民初147号原告:水磨沟区西虹东路旺顺五金销售部,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西虹东路312号。经营者:姚徐勇,男,196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利蓉,女,197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被告: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国本路124号。法定代表人:谭冰林,职务不详。被告:新疆朗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路3号。法定代表人:魏文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龙华,男,198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女,198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管理人员,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原告水磨沟区西虹东路旺顺五金销售部(下称旺顺五金销售部)与被告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黄浦建设公司)、被告新疆朗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朗坤房产开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旺顺五金销售部经营者姚徐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利蓉,被告朗坤房产开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龙华、赵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浦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旺顺五金销售部的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826158.7元及逾期付款损失96787.067元。事实及理由:2014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黄浦建设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向黄浦建设公司承建的德泽园工程安装防火门,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黄浦建设公司供应货物,被告黄浦建设公司仅支付了70万元货款,剩余款项至今未付。2015年6月15日被告朗坤房产开发公司给原告出具货款支付承诺函,承诺其从公司财务上代被告黄浦建设公司支付或由施工方背书转让的方式给原告支付货款,但亦未履行承诺内容。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被告黄浦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朗坤房产开发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我方与被告黄浦建设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所说的承诺函让我方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我方也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原告旺顺五金销售部(乙方)与被告黄浦建设公司(甲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开发区喀纳斯湖路德泽园项目工地供应防火门及地下室门;双方对产品的商标、规格尺寸、单价、数量、交货地点、交货时间、产品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进行书面约定;同时约定产品质保期为一年;结算方式及期限:……(分批)安装完毕10日内(工作量生产值),甲方支付乙方货款金额的85%,验收合格交付钥匙前,甲方付至货款金额的95%,预留5%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息付清等内容。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黄浦建设公司供货。2015年4月30日被告黄浦建设公司向原告旺顺五金销售部出具《工程结算任务单》1份,载明原告最终工程结算金额为1501103.7元。后被告黄浦建设公司仅支付货款70万元,余款801103.7元至今未付。施工过程中,因被告黄浦建设公司多次答应支付货款未付,原告已不再信任被告黄浦建设公司,原告不肯交出钥匙。在此情况下,为让原告交出钥匙,2015年6月15日被告朗坤房产开发公司向原告旺顺五金销售部出具《德泽园小区二区进户门、防火门货款支付承诺书》1份,双方约定供货商(原告)6月16日早晨10点须将二标、三标(4-11号楼)钥匙交朗坤房产开发公司,朗坤房产开发公司承诺货款由房产公司财务代为支付或由施工方背书转让,交钥匙后十日内支付余款的百分之五十,剩余款项竣工验收8月30日之前支付至总货款的百分之九十五,百分之五质保金由甲方预留,质保期满后甲方无息代施工单位支付。后原告按约向朗坤房产开发公司交付钥匙,朗坤房产开发公司未代黄浦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工程结算任务单》、《德泽园小区二区进户门、防火门货款支付承诺函》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浦建设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被告朗坤房产开发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德泽园小区二区进户门、防火门货款支付承诺函》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按约向被告黄浦建设公司供货,被告黄浦建设公司未按约付款,被告朗坤房产开发公司亦未按约代付货款,其行为均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黄浦建设公司支付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计算有误,应为801103.7元(1501103.7元-70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在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为40055.19元(801103.7元×6%年息÷12个月×10个月,2016年8月30日至2017年6月30日)。原告要求被告朗坤房产开发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经查,被告朗坤房产开发公司向原告出具《德泽园小区二区进户门、防火门货款支付承诺函》视其对被告黄浦建设公司的债务加入,故原告要求被告朗坤房产开发公司共同给付货款801103.7元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40055.19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新疆朗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水磨沟区西虹东路旺顺五金销售部货款801103.7元;二、被告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新疆朗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水磨沟区西虹东路旺顺五金销售部逾期付款利息40055.19元。上述被告给付款项合计841158.89元,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922945.76元,给付标的841158.89元,占诉讼标的91%,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3029.4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172.65元,由被告负担11856.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韩 珊人民陪审员  李丽华人民陪审员  张秀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芮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