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3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吴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康聪、吴康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康聪,吴康明,吴子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3民初665号原告:吴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在地:吴川市梅录街道人民中路*号博茂大厦。法定代表人:殷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谭伟雄,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该社职员。被告:吴康聪,男,198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现住广东省吴川市。被告:吴康明,男,1958年1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吴川市。(是吴康聪父亲)被告:吴子英,女,1955年8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吴川市。(是吴康聪母亲)原告吴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吴川信用社)诉被告吴康聪、吴康明、吴子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川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谭伟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康聪、吴康明、吴子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川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康聪立即归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65万元、利息158972元,本息合计808972元(利息从2014年12月20日计至2017年2月15日止,按年利率10.64%计算,借款逾期加收50%的罚息)及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吴子英对上述债务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吴康明提供其名下的位于广东省××梅录镇XXX国有土地使用权二块[产权证号:1、吴府国用(2000)字第08210100717号,使用权面积75.35平方米;吴府国用(2000)字第08210100716号,使用权面积100.38平方米]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全部债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5日,被告吴康聪以经营废品生意为由与原告属下的振文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编号:吴振农信(2014)借字第10201499000111201号],约定原告向被告吴康聪发放贷款65万元,借款期限二年,即从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按年利率10.64%计付利息,借款逾期加收50%的罚息,按月付息,到期归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吴康明、吴子英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编号:吴农信(2014)抵字第100201499000111201号],由被告吴康明、吴子英夫妻自愿提供其名下的位于广东省××梅录镇XXX国有土地使用权二块[产权证号:1、吴府国用(2000)字第08210100717号,使用权面积75.35平方米;吴府国用(2000)字第08210100716号,使用权面积100.38平方米]作上述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已取得了抵押物的他项权证[证号:吴府他项(2014)第376号、377号]。被告吴子英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自愿为被告吴康聪上述借款所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按约向被告吴康聪发放金额为65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二年,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被告吴康聪在借款借据上签章确认收到借款,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贷款发放后,被告吴康聪未能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自2014年12月20日起已不缴付借款利息,被告吴康明、吴子英亦未代偿。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派员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至今拒不归还。截至2017年2月15日止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65万元,利息158972元,本息合计808972元。被告吴康聪、吴康明、吴子英不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吴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振文信用社是原告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振文信用社的行为效果由原告承担,由原告行使法人权利,承担法人责任。2014年11月25日,被告吴康聪以经营废品生意为由与原告属下的振文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编号:吴振农信(2014)借字第100201499000111201号],约定原告向被告吴康聪发放贷款6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5日;利息按年利率10.64%计付,借款逾期加收50%的罚息。同日,被告吴康明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吴康明提供其名下的位于广东省××梅录镇XXX国有土地使用权二块作上述借款抵押担保,并由被告吴子英与原告签订《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约定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吴康聪发放贷款65万元。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吴康聪自2014年12月20日起已不履行缴付借款利息的义务,被告吴子英亦未代偿。以上事实有被告吴康聪、吴康明、吴子英的居民身份证及吴康明、吴子英结婚证的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等在案证明。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吴川信用社与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借款借据》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对合同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吴康聪自2014年12月20日起便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缴付借款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吴康聪借到原告65万元,事实清楚,应负偿还责任。被告吴康明提供其名下的位于广东省××梅录镇XXX国有土地使用权二块作借款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被告吴康明应当依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吴子英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对被告吴康聪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吴川信用社请求被告吴子英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应予支持。被告吴康聪向原告借款65万元,原告请求借款利息从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按约定的年利率10.64%计算;从2016年11月26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应按年利率10.64%加收50%罚息即年利率15.9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康聪、吴康明、吴子英均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吴川信用社请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康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65万元,并偿付从2014年12月20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从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0.64%计;从2016年11月26日起至付清款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96%计);二、原告吴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吴康明位于广东省吴川市梅录镇XXX二块国有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1、吴府国用(2000)字第08210100717号,使用权面积75.35平方米;吴府国用(2000)字第08210100716号,使用权面积100.38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吴子英对被告吴康聪上述应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90元,由被告吴康聪、吴康明、吴子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土福审 判 员 麦郁龄人民陪审员 杨冬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颜云英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