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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81民初1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陈国勇与宋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勇,宋洪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1民初1048号原告:陈国勇,男,汉族,1972年1月27日出生,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宋洪峰,男,汉族,1976年6月9日出生,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即系现在东方酒店斜对面)。原告陈国勇诉被告宋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赖伟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洪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勇诉称:2015年12月16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约定一个月还清,被告立下借据一张。但时至今日被告并不能如期偿还借款,对此原告也曾多次追讨而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国勇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复印件;2、《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宋洪峰未作书面答辩,在其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和主张的借款50000元予以确认。此外,在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所借的50000元借款利息,可从借款之日即2015年1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日止。在借款期间原告确认被告已付利息为6000元,该利息可在被告应付的利息中抵减。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立具的《借款合同》予以证明,该借款合同上有被告直接签名确认。因此,对原告提出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对所欠借款从出借之日起计算利息,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日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条款的规定。所以,原告提出的诉讼主张,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洪峰欠原告陈国勇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日止,在借款期间被告已付的利息6000元可在应付利息中抵减),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诉讼费减半为人民币525元,由被告宋洪峰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伟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巫敏智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