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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刑终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丁三、桂贞兵抢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三,桂贞兵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3刑终241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三,男,197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宣汉县。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门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桂贞兵,男,197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宣汉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门县看守所。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三、桂贞兵犯抢夺罪一案,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7)粤1324刑初4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丁三、桂贞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9月9日10时许,被告人丁三伙同被告人桂贞兵驾驶一辆红色男装125C摩托车从博罗县横河镇河肚路段进入龙门县麻榨镇。当天11时许,由被告人桂贞兵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丁三尾随被害人李某1进入龙凤路农村淘宝店后面左侧小巷,被告人丁三下车后,从背后靠近被害人李某1,并趁李某1不备之机,迅速将被害人李某1脖子上佩戴的黄金项链一条抢走。得手后,由被告人桂贞兵驾驶摩托车接应,搭载被告人丁三一起逃离现场。被害人李某1被抢财物后立即追赶,但未果。案发后,侦查机关提取了抢夺现场的监控视频录像资料。经广东鑫证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对上述视听资料进行鉴定,倾向认定疑似丁三的截图人像与丁三的样本人像是同一人的人像;疑似桂贞兵的截图人像与桂贞兵的样本人像是同一人的人像。经龙门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1被抢夺的千足黄金项链一条,重量12.85克,价值4343.3元。另查明,被告人丁三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在2014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侦查机关已将扣押被告人桂贞兵的现金513.5元,退还被害人李某1。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安踏运动鞋1双、三星牌手机1台,证实本案扣押物品情况,均随案移送至法院。(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立案侦查情况,被告人丁三、桂贞兵均无投案自首情节。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丁三、桂贞兵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广州市第一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副本),证实被告人丁三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1月31日刑满释放。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扣押被告人桂贞兵灰色安踏运动鞋1双、人民币513.5元、三星手机1部。其中,扣押的现金513.5元,已退赔给被害人李某1。5.龙门县公安局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制作说明,证实2016年9月10日16时,公安机关提取了龙门县麻榨镇李某1被抢夺现场、某居民房屋一楼监控视频资料,复制刻录成数据光盘。6.龙门县公安局麻榨派出所证明及截图,证实公安民警对抢夺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进行截图,截图经过被告人丁三辨认。7.博罗县横河镇河肚路段往龙门县麻榨镇方向的监控视频截图,证实2016年9月9日9时55分,被告人桂贞兵驾驶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搭载被告人丁三由博罗县横河镇往龙门县麻榨镇方向行驶。8.2016年9月9日抢夺案现场视频截图、被告人丁三体貌特征图片、被告人桂贞兵被扣押的灰色安踏运动鞋图片,证实经过比对,被告人丁三与2016年9月9日案发现场实施抢夺行为的男子均为左脚弯曲,该特征一致;被告人桂贞兵穿着的灰色安踏运动鞋与2016年9月9日抢夺案现场开摩托车接应的男子所穿运动鞋相似。9.被害人李某1提供的香港周大福珠宝首饰店《收据》复印件,证实2016年3月17日,香港周大福珠宝首饰店售出999.9黄金项链一条,重0.57两、价格3856元。10.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6年10月29日,被告人丁三的新鲜尿液检测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反应,氯胺酮阴性反应;2016年11月23日被告人桂贞兵的新鲜尿液样本经现场检测呈吗啡和甲基安非他明阴性反应。(三)被害人李某1陈述:2016年9月9日11时许,我经过龙门县麻榨镇龙凤路农村淘宝店后面巷子的竹签厂门口,被人从后面推开雨伞,用手按了一下脖子,扯断我的金项链并抢走,随后他转身坐上摩托车离开。我立即追赶但没有追到,当时竹签厂没有开门,附近都是民宅,路上没有人。但竹签厂门口装有监控,竹签厂对面楼房也有监控。被抢的金项链是2016年3月我丈夫在香港以3856元购买的,可以提供购买发票。当时有两个人共同作案,一个人从我后面抢我的金项链,另一个人开着一辆红色125C男装摩托车(无尾箱、无号牌)。先是一个人开着摩托车在前面掉头,另外一名男子走路跟在我后面,得手后就坐上那辆摩托车离开。动手抢项链的人30多岁,平头装,中等身材,高170厘米左右,身穿白色带花短袖衣服,裤子是米黄色短裤,穿拖鞋。我看见开摩托车那个人穿着白色衣服,其他衣服没有看清楚。我看到他们的面貌,可以通过照片辨认出他们。(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丁三供述和辩解:我没有到龙门县永汉、麻榨等地实施抢劫。湖南一个叫“小罗”的朋友欠我8000元,2016年3月份左右,“小B仔”借了一辆报废车载我从广州市增城区正果镇到龙门县麻榨镇少数民族村找“小罗”还钱,没有找到“小罗”就回去了。2016年9月9日,我收到消息说“小罗”在龙门县麻榨镇,我就和桂贞兵骑一辆红色的男装摩托车从博罗县横河镇到龙门县麻榨镇,当时我在麻榨一所学校附近一栋正在装修的房子边等了两个小时,到13时许,没等到“小罗”,我就走了。2016年9月9日,我有和桂贞兵骑一辆摩托车到麻榨镇,我们当天在增城区九龙镇经博罗县横河镇到麻榨镇市场路口,我一直在那里玩手机游戏,桂贞兵就开着摩托车去找“小罗”,去哪里了我不知道,两个小时左右,没有找到“小罗”,我们就回广州市增城区九龙镇。我共到龙门县找“小罗”20多次,一般都是从横河-麻榨、正果-永汉两个入口进入龙门,然后在永汉、麻榨几个地方找。桂贞兵是我的老乡,我很少跟桂贞兵一起玩,就是讨钱时会叫上他一起。我没有“小罗”的联系方式,不过一名叫“平平”的人会告诉我“小罗”的消息,因为他知道我要找“小罗”。我不知道“平平”的真名,以前有他的电话,但是后来换电话就联系不上了,他好像回了四川老家,具体四川哪里我也不是很清楚。2016年9月9日9时55分59秒在博罗横河河肚路段往龙门麻榨方向的卡口照片里面的人是我和桂贞兵,当天我们去麻榨镇找“小罗”讨钱,当天我穿着白色短袖上衣、短裤,桂贞兵穿的好像是白色上衣,穿什么裤子就忘记了。2016年9月9日11时许,在龙门县麻榨镇木棉路的视频里开摩托车的人是桂贞兵,但是抢东西的人不是我,我看视频中那人脚是没有受伤的。2016年9月9日,我是跟桂贞兵一起到麻榨,但当时我先去等了一下“小罗”,没有等到“小罗”,我不知道当时桂贞兵去哪了,我们后来才汇合的。对于视频中两个嫌疑人的穿着和我在2016年9月9日9时55分59秒在横河河肚路段往龙门方向的卡口照片中我和桂贞兵穿着是一模一样,我觉得很多人都穿同样的衣服,这也不奇怪。我总共受过三次伤,第一次是被车撞了,被撞到左小腿,粉碎性骨折,现在左小腿部是明显的弯曲,第二次是左大腿,我开着摩托车撞车了,左大腿骨折,第三次是我开着摩托车撞到栏杆,把右膝盖撞伤,现在伤势都已经好了,但走路还是带有明显的一瘸一拐。2.被告人桂贞兵供述和辩解:我是做建筑工作的,两个月之前在福建晋江、石狮一带工作,大约半个月前从福建省回到广州市增城区九龙镇、福和镇做过几天,一周前我从增城区福和镇到佛山三水万达工地做工。2016年9月份我没有到过龙门县麻榨镇,没有实施抢夺行为。2016年9月9日9时55分许我在做工,但不记得当时在哪里,也不清楚给谁做工,我不认识丁三这个人。公安机关在我身上扣押了一台三星手机,是半年前开始使用的潮州号码131××××××26。我手机10月26日拨打过手机131××××××36(丁三的电话号码),我不知道这个号码是谁的。我被抓获时穿着一双灰色安踏牌运动鞋,鞋底是黄色的,穿了三年,我没有黑色皮鞋或者运动鞋。(五)鉴定意见1.广东鑫证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鑫证司法鉴定所[2016]司鉴字第191、192号《鉴定报告书》,证实倾向认定检材中疑似丁三的截图人像与丁三的样本人像是同一人的人像;倾向认定检材中疑似桂贞兵的截图人像与桂贞兵的样本人像是同一人的人像。2.龙门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龙价证认[2016]9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李某1的涉案千足黄金项链,重量12.85克,使用市场法价格认定方法鉴定,单价338元/克,鉴定总价4343.3元。(六)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地点位于龙门县麻榨镇龙凤路农村淘宝店后面小巷。(七)辨认笔录1.被害人李某1辨认出被告人丁三是抢其金项链的男子,被告人桂贞兵是开摩托车接应的男子。2.被告人丁三辨认出2016年9月9日11时14分龙门县麻榨镇抢夺现场的视频截图中,骑摩托车抢夺的男子是被告人桂贞兵;辨认出2016年9月9日9时55分59秒在博罗县横河镇河肚路段往龙门县麻榨镇方向的卡口照片中,摩托车上的两人是其和被告人桂贞兵。(八)视听资料,①2016年9月9日抢夺案现场视频证实2016年9月9日11时14分许,两名男子驾乘摩托车对被害人李某1实施抢夺行为;②被告人丁三审讯视频,证实对被告人丁三审讯情况。原判认为,被告人丁三、桂贞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工合作采取乘人不备的手段迅速抢夺被害人李某1财物,该犯罪行为有被害人陈述、侦查机关提取的物证及现场监控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当庭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丁三、桂贞兵在2016年9月9日对被害人李某1实施了抢夺行为,抢夺财物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三、桂贞兵对被害人李某1实施的抢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丁三对被害人邱某实施的抢夺行为,因现有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不予认定。被告人丁三、桂贞兵在共同作案中,相互分工配合,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参与实施的犯罪行为进行定罪处罚。两被告人虽然在侦查阶段全盘否认曾实施抢夺犯罪行为,但在庭审过程中能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坦白表现,可酌情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丁三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丁三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二、被告人桂贞兵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三、由侦查机关继续追缴被告人丁三、桂贞兵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上诉人丁三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其身有残疾,上有老,下有小,希望二审从轻处罚。二审接受讯问过程中,上诉人丁三称上诉状系由他人代写,量刑过重等意见不是其真实意思。其辩称没有实施过抢夺犯罪,请求改判无罪。上诉人桂贞兵上诉称,其在被抓之前,不知道去抢夺的事,其骑摩托车载丁三去麻榨镇是去找人收钱,丁三没有跟其说(去)抢夺。就算丁三确有抢夺,其也不知情,其虽有带路过错,也应从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诉人丁三、桂贞兵于2016年9月9日11时许,在龙门县麻榨镇龙凤路农村淘宝店后面左侧小巷,驾驶摩托车分工合作抢夺被害人李某1黄金项链的事实,以及据以认定全案事实的证据均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相同。证据已经原审法庭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丁三上诉称其没有参与抢夺犯罪的意见。经查,第一、犯罪现场提取的监控视频清楚、完整反映了整个抢夺过程的发生,并与被害人李某1所述被抢过程吻合,直接动手抢夺的嫌疑人腿部特征与上诉人丁三腿部特征相符。第二、经专业机构鉴定,已倾向认定视频截图中两男子分别与上诉人丁三、桂贞兵是同一人人像。第三、被害人李某1经对混杂照片辨认,已准确辨认出上诉人丁三、桂贞兵是当日抢其金项链的两男子。第四,上诉人丁三经对案发现场视频截图辨认,已确认截图中驾驶摩托车的人是桂贞兵。第五,尽管两上诉人在公安侦查阶段辩解未实施犯罪,但在一审庭审中均已承认实施了本起抢夺金项链犯罪。前述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丁三实施了抢夺犯罪,其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对上诉人桂贞兵上诉提出的意见。经查,原判在准确认定事实的基础上,结合各上诉人具有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处以相对较轻的刑罚,并根据丁三是累犯和直接动手抢夺等情节,量刑时予以区别,并无不当。上诉人桂贞兵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另根据被害人李某1指证,案发时先是一个人开着摩托车在前面掉头,另外一个男子走路跟在其后面,得手后坐上那辆摩托车离开。与现场提取监控视频反映的客观情况相符。即能够确认两上诉人作案前有精心谋划,作案时分工明确,动作迅速,其中监控视频清楚反映骑摩托车的男子(即桂贞兵)掉头回来时,正好面对实施抢夺行为的男子(即丁三)正用手臂卡住被害人脖子动手抢夺这一情况。上诉人桂贞兵辩解其事前不知道丁三是去实施抢夺犯罪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丁三、桂贞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上诉人丁三、桂贞兵在共同犯罪中,分工合作,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丁三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两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均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丁三、桂贞兵上诉提出的意见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丁祥雄审判员  邱玉薇审判员  冯丹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姚茂敏蓝苑(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