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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7民初2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永生、焦敬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永生,焦敬东,姚娥,张靖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九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27民初2139号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汝南县梁祝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71761522864。法定代表人:张磊,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阳,该社员工。被告:张永生,男,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被告:焦敬东,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被告:姚娥,女,196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被告:张靖嘉,女,198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永生、焦敬东、姚娥、张靖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起诉时未预交受理费,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仍未交纳。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彭 乐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乔华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