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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05民初1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杨玉林与铜陵龙杨装饰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王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林,铜陵龙杨装饰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王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5民初1603号原告:杨玉林,男,汉族,1963年10月2日出生,住安庆市宜秀区。委托代理人:项多章,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永阳,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陵龙杨装饰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铜陵市铜官区义安大道北段1287号财富广场B18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5785149727。法定代表人:王铖,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铖,男,汉族,1990年7月27日出生,住铜陵市铜官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照永,安徽铜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玉林诉被告铜陵龙杨装饰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王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林的委托代理人余永阳,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照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及人工费32400元及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货款付清时止的银行同期贷款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装饰工程向原告购买德高防水产品,原告依约供货并要求进行了施工。2015年3月23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货款32400元,并承诺两个月内付清。现履行期限已过,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两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王铖系铜陵龙杨装饰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本院认为,两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所欠货款事实予以确认。因王铖系铜陵龙杨装饰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欠条上加盖了铜陵龙杨装饰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应当认定王铖在该欠条上的签名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告要求王铖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铜陵龙杨装饰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玉林货款人民币32400元。并承担自2015年5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杨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元,减半收取339元,由被告铜陵龙杨装饰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宋华超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