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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6民初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陈晟祥与许文博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晟祥,许文博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民初500号原告:陈晟祥,男,198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现住武汉市武昌区,被告:许文博,男,198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武汉市武昌区,原告陈晟祥诉被告许文博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翁月芬、刘立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许文博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许文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晟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文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晟祥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7月份,双方合作计划经营生意,后双方产生分歧,原告退出并将投入资金转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欠18000元欠条一张,约定2015年2月28日还款。原告多次催款无果,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81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原告陈晟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和姚家岭社区居委会证明、被告基本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2013年10月7日合伙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许文博欠原告投资款18000元。被告许文博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许文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陈晟祥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晟祥与被告许文博是朋友关系。2013年7月份,双方合伙做生意。嗣后,双方为投资发生分歧,经协商原告退出并将投入资金转让给被告。2013年10月7日,被告许文博向原告陈晟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陈晟祥在欢乐时间光桌游吧投资共计人民币18000元,今将全部资产转让给许文博,故许文博欠陈晟祥人民币18000元整,还款期限2015年2月28日。到期后,被告许文博未偿还,且去向不明。为此,原告陈晟祥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许文博向原告陈晟祥出具欠条是原件,且被告许文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许文博欠原告陈晟祥投资款18000元属实,到期后,被告许文博未能偿还上述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责任。原告陈晟祥主张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文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晟祥欠款18000元;二、被告许文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晟祥欠款逾期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以欠款1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7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30元,由被告许文博负担(此款原告陈晟祥已垫付,由被告许文博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陈晟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李永明人民陪审员  翁月芬人民陪审员  刘立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法官 助理  徐 齐书 记 员  X X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