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4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瑜、吴柏橙等与张忠国、刘金秀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忠国,赵瑜,吴柏橙,吴存利,刘金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41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忠国,男,195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妍,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瑜,女,195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柏橙,女,198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存利,女,198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系赵瑜之女,住重庆市璧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存利,女,198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审被告:刘金秀,女,197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妍,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忠国因与被上诉人赵瑜、吴柏橙、吴存利、刘金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7)渝0120民初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调查审理。张忠国、刘金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妍,吴存利并作为赵瑜、吴柏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忠国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赵瑜、吴柏橙、吴存利对张忠国的诉讼请求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中赵瑜、吴柏橙、吴存利虽举示了借条一份,但未举示借款的转账支付凭证。在没有借款支付转账凭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借款已经实际支付,系认定事实错误。2.案涉借款的借款人为杨飞,张忠国作为担保人,对借款出借及还款情况均不清楚,为查明案情,在一审中,张忠国提出追加借款人杨飞为共同被告,但一审法院置之不理,系适用程序错误。吴柏橙、吴存利、刘金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瑜、吴柏橙、吴存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忠国、刘金秀立即归还赵瑜、吴柏橙、吴存利借款31万元,并从2016年3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张忠国、刘金秀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忠国、刘金秀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日,杨超文(曾用名杨飞,男,197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在吴远良(赵瑜之夫,吴柏橙、吴存利之父)处借款31万元,张忠国为该笔借款作担保,张忠国、刘金秀向吴远良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吴远良现金叁拾壹万元整(310000),此款用于公司流动资金,月利率2%,按月付息,借款人杨飞,担保人张忠国,2013年11月1日。”后吴远良于2015年6月28日死亡,吴远良的继承人要求杨超文还款,但杨超文拒不还款,张忠国也不履行还款责任,故吴远良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特诉至该院。另,一审中赵瑜、吴柏橙、吴存利陈述:此笔31万元的借款,吴远良是通过名下房产抵押以消费贷款的名义向工商银行贷款32万元后,再支付31万元借款给杨飞的。同时赵瑜、吴柏橙、吴存利举示了吴远良的银行流水,拟证明在借款后杨超文每月向吴远良的银行卡中汇入4100元,供吴远良支付贷款利息,除此之外杨超文还每月支付吴远良2100元,共计6200元,而在吴远良死亡后,杨超文则将每月的2100元支付给了吴远良的女儿吴存利,在2016年3月后杨超文未再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超文向吴远良借款的事实,有赵瑜、吴柏橙、吴存利陈述、借条、户籍证明、《借款合同》、银行流水等证据在案佐证,能够形成合理印证,而张忠国虽辩称无法确定借款的真实性,但未举证证明,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对杨超文向吴远良借款31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张忠国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并在借条上的“担保人”一栏签字确认,应视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以后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张忠国、刘金秀关于追加借款人杨超文为共同被告的抗辩,该院不予采纳。另,《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1)公民的收入;(2)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3)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4)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5)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6)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7)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债权人吴远良去世后,赵瑜、吴柏橙、吴存利作为吴远良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与债权人吴远良存在法定继承关系,对该笔债权依法可以继承,因此赵瑜、吴柏橙、吴存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刘金秀的责任承担问题,赵瑜、吴柏橙、吴存利要求刘金秀与张忠国共同承担保证责任,系基于本案的担保债务发生在张忠国、刘金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认为该保证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但鉴于保证债务系基于保证人向债权人作出保证承诺而产生的合同之债,其具有相对性、人身特定性、单务性和从属性等特征,而夫妻共同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之债务。显然,本案的保证债务并非为夫妻共同生活而产生,也没有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的共同意思表示,故赵瑜、吴柏橙、吴存利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忠国立即归还赵瑜、吴柏橙、吴存利借款31万元,并从2016年3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尚欠借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赵瑜、吴柏橙、吴存利计付借款利息。二、驳回赵瑜、吴柏橙、吴存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3元、保全费2520元,以上共计6023元,由张忠国负担(此款已由赵瑜、吴柏橙、吴存利垫付,限张忠国、刘金秀随案款一并支付给赵瑜、吴柏橙、吴存利)。二审中,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吴远良是否实际向杨超文出借了31万元款项;2.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错误问题。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杨超文向吴远良出具了“今借到”吴远良现金31万元的借条。其次,根据赵瑜、吴柏橙、吴存利的陈述以及举示的消费贷款合同、银行账户流水等证据,能够印证吴远良向杨超文出借31万元款项的来源是银行贷款,并能够印证杨超文从吴远良处借款后所支付至2016年2月底的利息是以31万元借款为基数,且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的。据此,吴远良实际向杨超文出借31万元款项的事实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至于张忠国上诉认为杨超文向吴远良和吴存利支付的款项并非借款利息,而是其他法律关系的付款的问题,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本案中,因张忠国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借款人杨超文并非必要诉讼当事人,债权人选择向担保人张忠国主张权利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据此,张忠国所谓一审法院未追加借款人杨超文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张忠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6元,由上诉人张忠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颜 菲审判员 张 毅审判员 彭海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天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