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23民初5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与许金泉、潘小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许金泉,潘小红,王杨军,陈龙,陈学太,海安县兴东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南通永润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3民初5538号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人民北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30518436308负责人:薛亚兵,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郁云程,男,系该行职员。被告:许金泉,男,196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被告:潘小红,女,197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被告:王杨军,男,196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被告:陈龙,男,198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被告:陈学太,男,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被告:海安县兴东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城东镇上湖村七组。组织机构代码证:13854122-1法定代表人:陈龙。被告:南通永润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曹埠镇上漫社区。组织机构代码证:55713138-2法定代表人:王杨军。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城中支行)与被告许金泉、潘小红、王杨军、陈龙、陈学太、海安县兴东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南通永润塑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城中支行负责人薛亚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郁云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金泉、潘小红、王杨军、陈龙、陈学太、海安县兴东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南通永润塑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城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许金泉归还借款本金999001.87元及利息38700.99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0月20日,本息合计1037702.86元)以及被告潘小红、王杨军、陈龙、陈学太、南通永润塑业有限公司、海安县兴东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2016年10月20日以后至贷款结清期间的利息继续主张。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许金泉于2015年7月9日与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向城中支行借款100万元,该笔贷款期限为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8日,由潘小红、王杨军、陈龙、陈学太、南通永润塑业有限公司、海安县兴东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6年11月6日,借款人许金泉共归还贷款本金998.13元,余下本金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按约定期还本付息的义务,保证人一直未履行代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之诉。被告许金泉、潘小红、王杨军、陈龙、陈学太、海安县兴东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南通永润塑业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7月9日,被告许金泉(借款人)与原告农商行城中支行(贷款人)及担保人潘小红、王杨军、陈龙、陈学太、海安县兴东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南通永润塑业有限公司订立《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许金泉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于支付材料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借款年利率为8.73%。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为:贷款人依据本合同约定将上述借款金额划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内,账号/银行卡号为62×××51。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许金泉在该合同的“借款人”一栏签名捺印。被告潘小红、王杨军、陈龙、陈学太、南通永润塑业有限公司、海安县兴东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于同日出具担保人承诺书,并在该合同的“担保人”栏签名捺印,为被告许金泉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2015年7月10日,如东农商行城中支行按照约定向被告许金泉的贷款账户(账号为62×××51)内发放贷款1000000元。被告许金泉据此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借据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借款方式、借款用途、结息方式、利率与合同中的约定一致。2016年7月14日,被告许金泉归还借款本金998.13元,其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清本息,保证人也未能履行代偿义务。故原告提起本案之诉。以上事实,有原告农商行城中支行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结息凭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许金泉向原告农商行城中支行借款,被告潘小红、王杨军、陈龙、陈学太、海安县兴东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南通永润塑业有限公司为其提供担保,七被告就此与原告订立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农商行城中支行按约发放借款后,被告许金泉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息,其未能按约还清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按合同约定承担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罚息的违约责任。被告许金泉、潘小红、王杨军、陈龙、陈学太、海安县兴东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南通永润塑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答辩,从程序上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所提供的证据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农商行城中支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金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借款本金999001.87元。二、被告许金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利息(含罚息)38100元(计算至2016年10月20日)。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73%上浮50%继续计算。三、被告潘小红、王杨军、陈龙、陈学太、海安县兴东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南通永润塑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许金泉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39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许金泉、潘小红、王杨军、陈龙、陈学太、海安县兴东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南通永润塑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139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审 判 长 赵 俊人民陪审员 杨 洋人民陪审员 管陈彬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杨 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