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03民初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培才、侯爱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培才,侯爱灵,郭茂忠,黄令来,马帮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3民初900号原告: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司,驻东营市东营区庐山路10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MA3C83937J。法定代表人:盖竹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男,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李培才,男,195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被告:侯爱灵,女,196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被告:郭茂忠,男,1974年2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被告:黄令来,男,197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被告:马帮岭,男,196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原告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培才、被告侯爱灵、被告郭茂忠、被告黄令来、被告马帮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培才、被告侯爱灵、被告郭茂忠、被告黄令来、被告马帮岭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培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5000元及利息38185.32元(截止2017年3月20日)及至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息、复利;2.判令被告侯爱灵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郭茂忠、被告黄令来、被告马帮岭就上述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李培才于2015年4月17日在原告处办理贷款200000元,于2016年4月15日到期,2017年1月26日归还本金55000元,现结欠本金145000元,其配偶侯爱灵签订���妻共同承担贷款债务声明书,由被告郭茂忠、被告黄令来、被告马帮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各被告还款,被告李培才、被告侯爱灵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郭茂忠、被告黄令来、被告马帮岭没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李培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7138.1元及截止到2017年6月26日的利息28034.98元及至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被告李培才、被告侯爱灵、被告郭茂忠、被告黄令来、被告马帮岭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个人借款合同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贷转存凭证5份、夫妻共同承担贷款债务声明书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3份、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帐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10份���证明:被告李培才向原告借款的情况及被告郭茂忠、被告黄令来、被告马帮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情况,同时证明被告李培才的偿还本息情况。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李培才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培才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15日,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4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茂忠、被告黄令来、被告马帮岭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郭茂忠、被告黄令来、被告马帮岭为上述债权在最高余额4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被告侯爱灵作为李培才的妻子,于2015年4月10日向原告出具《夫妻共同承担贷款债务声明书》一份,承诺今后无论家庭发生任何变故,其愿与被告李培才共同承担偿还该笔借款的责任。2015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李培才发放借款200000元,借款利率为10.7‰,到期日为2016年4月15日,被告李培才在贷转存凭证中签字、捺印。后被告李培才于2015年6月21日归还利息3106.56元;于2015年9月21日归还利息12809.65元;于2015年12月21日归还利息6015.1元;于2016年3月21日���还利息6294.17元;于2016年4月16日归还利息6.75元;于2016年6月21日归还利息0.43元;于2017年1月26日归还本金55000元;于2017年5月20日归还利息16963.8元,归还借款本金107861.9元,剩余借款本金37138.1元及剩余利息均未偿还,被告郭茂忠、被告黄令来、被告马帮岭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时的名称为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所举证据、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原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原告与被告李培才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郭茂忠、被告黄令来、被告马帮岭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侯爱灵向原告出具的《夫妻共同承担贷款债务声明书》均合法有效,���院予以认定。原告按约向被告李培才提供借款后,被告李培才应按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其逾期未足额还款,被告郭茂忠、被告黄令来、被告马帮岭亦未对被告李培才未清偿部分履行保证义务,是造成此次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培才偿还借款本金37138.1元及剩余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并要求被告郭茂忠、被告黄令来、被告马帮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该笔借款借期内利率为月利率10.7‰,逾期利率及复利应为月利率16.05‰,据此,截止2017年6月26日被告李培才欠付原告利息28034.98元;2017年6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均应按月利率16.05‰计算。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被告侯爱灵自愿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其对���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培才、被告侯爱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7138.1元及截止2017年6月26日的利息28034.98元;二、被告李培才、被告侯爱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37138.1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6.05‰计算)、复利(计算方式:以应付未付利息为本金,按月利率16.05‰计算);三、被告郭茂忠、被告黄令来、被告马帮岭对上述第��项、第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茂忠、被告黄令来、被告马帮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培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4元,减半收取1982元,由被告李培才、被告侯爱灵、被告郭茂忠、被告黄令来、被告马帮岭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按全额缴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颖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文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