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民终1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某1与李某1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1,李某1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民终10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1,男,1987年9月5日出生,汉族,职员,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雨其,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女,198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医生,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竹、孙雪梅(实习),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某1因与被上诉人赵婧琦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16)苏0802民初3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雨其、被上诉人李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称,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买金戒指、手机花费4万元,开庭时进一步阐述了给被上诉人及其母亲买了手机、给被上诉人买了金戒指一枚、蒂芙尼项链一条及上诉人母亲给了见面礼1万元,该财产属于争议财产范畴,应予返还,但一审法院未查明及评判,故一审遗漏重要事实,导致错误判决。2、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上诉人不仅应当返还16万元现金,还应当返还见面礼1万元、苹果手机两部、金戒指一枚、蒂芙尼项链一条等财物,但一审仅判决被上诉人返还11万元,行使自由裁量权太随意,显失公平。被上诉人李某1辩称:1、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主张要求被上诉人返还金戒指、项链、手机、见面礼等财物,根据不告不理原则,一审依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作出审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双方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后有同居生活共同消费的行为,上诉人提供的短信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产生各种花费,并且在上诉人父亲生病期间进行照顾,被上诉人的母亲也购买了很多价值比较高的营养品。一审法院基于本案实际情况,从情理法等方面综合考虑判决被上诉人酌情返还11万元已经给予了上诉人特别的照顾。2、被上诉人虽然没有上诉,但一审判决将16万元认定为彩礼有误,该笔钱是上诉人主动给的,应当认定为赠与,不应予以返还。赵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李某1返还彩礼16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赵某1与被告李某1于2015年4、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确定恋爱关系。2016年2月2日原告赵某1在被告李某1位于黄河花园的住处交付16万元彩礼,后双方终止恋爱关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对于双方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一、关于给付16万元的过程。原告赵某1主张于2016年2月2日在被告家中给了被告李某1本人16万元彩礼,并申请证人倪某、赵某2、陈某出庭作证予以证实。被告李某1质证称,证人倪某、赵某2、陈某的证言有不实之处,2016年2月2日当天我在医院上班,没有请假,也没有参与给付16万元的过程,并提交医院证明材料,可以证实原告陈述给付彩礼的时间节点,我在医院上班。原告赵某1质证称,医院的证明材料为事后补写,不能证实给付彩礼时被告不在场,且被告工作地点与彩礼给付地点很近,上班中途出来一趟也是有可能的。一审经审查,证人赵某2、陈某系原告赵某1的亲属,其证言的证明效力较低,但二人的证言与证人倪某(××)证言相互印证,均证实2016年2月2日订婚当日,原告赵某1在被告李某2住处将168888元交给李某2的母亲,李某2母亲清点后退还8888元、收下16万元,且给付时被告李某1在场。故可认定原告赵某1给付李某216万元彩礼的事实。被告李某2当庭出示的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病理科出具的“满勤证明”载明:“经核查考勤记录,李某2于2016年2月2日正常上班(上班时间:上午7:45-11:30,下午13:30-17:00),无请假及早退,特此证明”,法院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明可以证实被告李某2当日按时考勤,但无法证实工作期间其是否离开过岗位,且李某2工作的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距其住处黄河花园距离较短,故该份证据无法对抗证人倪某、赵某2、陈某的证言,作为被告李某2给付彩礼时不在场的证明。二、关于原、被告是否同居并怀孕的事实。被告李某1主张其与原告赵某1同居并怀孕,出示了:1.门诊发票、诊断书、费用清单,证实其在同居期间怀孕,于2016年5月5日在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妇女儿童医院做了人工流产手术,手术时怀孕7周+;2.订货单一张,证实其为与原告同居生活于2016年3月31日购买了床和床头柜。3.被告李某2与原告赵某1的短信记录、李某2母亲与证人倪某的短信记录及李某2母亲与原告赵某1的录音整理材料,证实关于怀孕流产双方多次沟通,被告无奈下流产的事实。原告赵某1质证称:1.我与被告发生过关系,但被告流产时我们已经分手,不能确定孩子是我的,病例材料也不能证明孩子是我的;2.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我没有和被告同居,被告确实买过床,是她黄河花园的房子自己用的;3.对于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内容可以证实原告的态度是反对流产的,并提交原告父亲与证人倪某之间的短信记录及原、被告之间的短信记录。被告质证称,与××倪某的短信记录真实性不清楚,但原、被告之间的短信记录内容,亦能证实被告提出结婚要住被告的房子并举行结婚仪式,遭到原告反对,被告不得已才流产,因此双方没有结为夫妻的责任在于原告。一审经审查,门诊发票、诊断书、费用清单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采纳,依据以上证据可认定被告李某1于2016年5月5日在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妇女儿童医院做了人工流产手术,手术时怀孕7周+的事实。原、被告及原、被告父母、证人倪某之间的通讯记录内容反映,上述人员均明知被告李某2怀孕,且在李某2准备做人工流产手术前,原告赵某1曾明确表示反对。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李某2在与原告赵某1恋爱期间怀孕、后流产的事实。被告另出示的家具订货单系复印件,原告对于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法院不予采纳。三、关于未登记结婚的原因。原告赵某1陈述称,双方分手是由于婚房的问题。证人倪某证实,原、被告分手是因为房子的事情,开始原告家承诺绿地别墅用于给原、被告结婚,后原告父亲提出由于被告工作单位离绿地较远,婚后被告住黄河花园更方便,提出将绿地别墅出租,租金给原告赵某1,被告李某2不同意。后来原告家提出将原告姐姐的房子给原、被告做婚房,但被告要求将房屋过户到原告赵某1名下,并重新购置家具。最后被告李某2母亲提出可以用其购买的黄河花园房子作为婚房,但要求原告赵某1出资60万元,将房屋过户给原告,并重新装修。证人倪某另证实,原告家因相信风水先生,说2016年办婚礼对原、被告不好,准备2017年办婚礼。自己对原告父亲说被告李某2怀孕了,肚子大了或有小孩再办婚礼不好看。原告父亲说他们家都是承认这个儿媳妇的,实在不行就亲戚朋友吃个饭,回老家再操办婚礼。被告李某2质证称,双方分手就是由于原告不同意结婚,自己怀孕后提出领取结婚证,原告称家里算日子今年不适宜结婚,可以先把孩子生下来再结婚,自己不同意,后双方就分手了。一审经审查,上述原、被告陈述及证人倪某证言能够证实,原、被告在订婚后,因婚房、婚期等问题产生分歧。被告李某1另主张原告父亲因生意需要向其借款三万元,未提供证据,原告赵某1称其父未向被告借款,双方也没有其他经济往来。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以缔结婚姻为目的而给付的财物,应视为彩礼。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恋爱期间,原告赵某1在订婚当日,通过介绍人给付被告李某116万元,应当视为彩礼。该16万元直接交付给被告李某1或交给李某1的母亲,不影响其彩礼的性质,被告李某1主张该16万元是原告赵某1对其父母赠与的意见,不予采纳。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彩礼依法应当返还。原告赵某1与被告李某1虽经人介绍相识,但确定恋爱关系后感情融洽,订婚时给付彩礼的数额由原告方决定,且双方均为结婚做了相应的准备,后双方因婚房、婚期等现实问题产生分歧,最终导致终止恋爱关系,故不存在骗婚或者借婚姻关系索取财物的事实。被告李某2在与原告赵某1恋爱期间怀孕,后流产,客观上对女性身心造成较大伤害。综合双方恋爱时间、分手原因、造成后果等因素,法院酌情确定被告李某2返还原告赵某111万元。被告李某2另主张原告父亲向其借款,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理涉。经调解不成,一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赵某111万元;二、驳回原告赵某1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4820元,由原告赵某1负担1620元,被告李某1负担32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查确认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是否遗漏相关事实的问题。上诉人虽然在起诉状的事实和理由部分及一审庭审时陈述其除给付被上诉人16万彩礼外,还在订婚后给被上诉人及其母亲购买苹果手机,给被上诉人购买金戒指、蒂芙尼项链,其母亲给付见面礼等花费4万余元,但其在诉状中仅要求返还16万元彩礼,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对给付4万余元的其他财产没有主张返还,故一审法院根据不诉不理原则,对上诉人给付的16万元彩礼之外的其他财物未予审查、认定并无不当。退一步说,即使上诉人主张返还,上述金戒指、蒂芙尼项链等物品是在双方恋爱、交往过程中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自愿购买,见面礼是上诉人母亲自愿给付,应属于赠与行为而非彩礼,亦不应返还。关于本案返还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上诉人在给付彩礼后,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被上诉人在双方恋爱期间曾怀孕,后因婚房、婚期等问题发生分歧,导致被上诉人流产,客观上对被上诉人身心健康伤害较大,故在返还彩礼数额上应考虑该情节。综合双方恋爱时间、分手原因及被上诉人曾怀孕、双方经济状况等因素,一审酌定被上诉人返还彩礼11万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赵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赵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沙瑞新审判员 阮 明审判员 王琳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叶春香李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