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行赔终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无为县襄安镇陶咀轮窑厂与无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为县襄安镇陶咀轮窑厂,无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皖02行赔终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无为县襄安镇陶咀轮窑厂,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襄安镇。法定代表人王守海,该厂厂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无城镇金塔路。法定代表人朱庆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阳,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无为县襄安镇陶咀轮窑厂因其他行政管理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6)皖0225行赔初2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无为县襄安镇陶咀轮窑厂(以下简称:陶咀轮窑厂)于1996年开办,生产实心粘土砖,工商登记系王守海个人独资企业。2010年10月13日,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了【2010】第122号公告,同时发布了指导目录。公告规定实心粘土砖工艺装备和产品要按规定的期限淘汰。其后,陶咀轮窑厂被无为县列入淘汰关闭计划,因拒不停产关闭,经政府部门反复做工作无果后,无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注销其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矿山采矿许可证,原无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其营业执照。而该厂仍非法经营,原工商部门对其非法经营的机械设备予以查封,可是仍然不能制止非法生产经营,经公安机关核实,公安机关对陶咀轮窑厂法定代表人王守海进行了拘留处罚仍无果。后经公安机关侦查,王守海分别被以非法经营罪和非法采矿罪被刑事拘留和逮捕,在王守海被逮捕后的刑事诉讼(王守海被判处了刑罚)期内,王守海本人书面承诺于2013年12月3日前拆除窑厂,但该轮窑厂至2014年6月仍然组织非法生产,无为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单位召开联席会议确认后,无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市监局)组织相关人员对该轮窑厂进行了强行取缔拆除。其后,陶咀轮窑厂得到中央财政补助金62万元。陶咀轮窑厂不服,遂成讼。原审法院认为,县市监局对陶咀轮窑厂非法经营的取缔适用的法律、法规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0号《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及相关安徽省人民政府、原巢湖市人民政府及无为县人民政府相关规范性文件,而该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对取缔适用何种方式及强制事项并没有明确,但综观本案的事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查封非法生产的相关机械设备后,该轮窑厂仍然非法生产被明令属淘汰不得生产的实心粘土砖,对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其法定代表人王守海过分追逐于经济利益,抛弃承诺,一错再错的行为,虽被公安机关依法进行行政拘留,直致被判处处罚也无果,是对国家法律、政策的莫视。县市监局经请示无为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单位人力、物力对上述非法生产的窑体及机械设备等进行强行取缔(拆除),符合取缔的立法精神。故认定县市监局对该轮窑厂非法生产经营的取缔行为合法。其后,陶咀轮窑厂获得中央财政补助金62万元,其在获取补偿后仍请求赔偿也没有证据支持,故不予采纳。综上,陶咀轮窑厂请求确认县市监局取缔其非法经营的行为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赔偿损失的诉讼理由不成立。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陶咀轮窑厂要求县市监局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144.42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陶咀轮窑厂负担。上诉人陶咀轮窑厂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强制拆除上诉人的轮窑厂违法,拆除行为与取缔概念不同,《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规定的取缔不包括强制拆除,行政强制也不包括强制拆除经营场所。二、被上诉人未经与上诉人达成安置补偿补助协议,未经通知、权利救济告知,强拆行为程序违法,给上诉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44.42万元。三、上诉人的轮窑厂房屋建筑及机器设备评估报告真实合法,依法应予以认可和采纳,并据此判令赔偿。四、被上诉人强制拆除行为违反行政信赖原则。陶咀轮窑厂原属合法经营企业,2013年评估价值为144.42万元(不包括职工安置费),但被上诉人只给予62万元补偿(包括职工安置费),且地方政府应保持其后政策的连续性,未经合法补偿即一拆了之,显然有违行政信赖原则。综上,请求二审:1、撤销无为县人民法院(2016)皖0225行赔初2号行政赔偿判决,依法判决县市监赔偿上诉人直接经济损失144.42万元;2、一、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县市监局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二、被上诉人无实施强拆行为,取缔也是依法进行的,合法有效,不存在损失和赔偿。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1日,无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淘汰落后产能相关政策决定于当年年底前关闭陶咀轮窑厂;陶咀轮窑厂采矿许可证2011年10月9日到期,无为县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11月23日依法注销陶咀轮窑厂C3414222010047120061834号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并责令该厂拆除一切开采设备和供电线路,做好环境恢复治理工作;2012年1月11日,原无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陶咀轮窑厂矿山企业营业执照。其后,该轮窑厂多次利用原窑体及其他设备在原址无证无照生产粘土砖,县市监局于2014年6月19日强制拆除陶咀轮窑厂的窑体及机械设备。2014年9月4日陶咀轮窑厂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其轮窑厂关闭补助资金62万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审所举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陶咀轮窑厂提出的赔偿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上诉人虽原系合法经营企业,但随着该窑厂被无为县人民政府依据国家产业政策关闭后,其已不具有在原址生产粘土砖的资质和许可,其反复多次违反国家产业政策,无证无照在原址组织生产粘土砖,破坏环境资源,威胁公共安全,违法情节较重,被上诉人依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赋予的职责,对其严重违法活动予以取缔系职责所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的赔偿请求不具有违法事实依据,其上诉主张上述取缔行为给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44.42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就其轮窑厂被政策性关闭,无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已发放中央补助资金62万元,上诉人领取上述资金后,再次提出行政赔偿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最后,有关关闭补助资金的争议,鉴于行政责任主体非被上诉人,且与本案也非同一诉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进行主张于法无据。综上,陶咀轮窑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驳回其赔偿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若对关闭补助资金仍存有争议,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俊审 判 员 查 鹏代理审判员 郑舒虹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胡小燕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除依照国家赔偿法行政赔偿程序的规定外,对本规定没有规定的,在不与国家赔偿法相抵触的情况下,可以适用行政诉讼的有关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