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行终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榆树市人民政府与闫洪恩、闫铁丰房屋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榆树市人民政府,闫铁丰,闫洪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1行终1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树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榆树市华昌街道。法定代表人高中会,市长委托代理人安宏民,榆树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闫铁丰,男,196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吉林省榆树市。委托代理人张春艳(系闫铁丰妻子),女,196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吉林省榆树市。委托代理人徐洪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洪恩,男,194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吉林省榆树市。委托代理人闫铁刚(系闫洪恩儿子),男,196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榆树市人民政府、闫铁丰因与被上诉人闫洪恩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榆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吉0182行初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闫洪恩于1984年11月22日从榆树市土桥人民公社房产管理委员会(后更名为榆树市土桥房地产管理所)购买了位于榆树市土桥镇街道十字街原榆树市土桥镇政府商店后墙外的两栋房屋。1987年,闫洪恩对房屋进行了翻建,建成房屋七间。1989年闫洪恩将其中两间卖给案外人葛志。1996年11月20日,榆树市人民政府针对余下五间房屋办理了吉房权字第1**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人为闫铁丰。2016年8月,闫洪恩以闫铁丰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闫铁丰给付两间房屋租金,原审法院以闫洪恩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两间房屋为闫洪恩所有以及双方存在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为由,驳回了闫洪恩的诉讼请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庭审中,闫铁丰向法庭提交了吉房权字第1**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作为证据。闫洪恩认为榆树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吉房权字第1**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闫洪恩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榆树市人民政府颁发吉房权字第1**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有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本案中,闫洪恩主张其自与闫铁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庭审时方知榆树市人民政府向闫铁丰颁发吉房权字第1**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至本案起诉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而榆树市人民政府认为闫洪恩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却不能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本案系因房屋提起的行政诉讼,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作出时间为1996年11月20日,至闫洪恩起诉时未超过二十年,故闫洪恩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1995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1994年施行的《长春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新建房屋应当凭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或变更的,应当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变更登记。”第二十九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或证件:(一)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二)土地使用证;(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四)规划平面位置图;(五)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六)房屋竣工图;(七)个人身份证件或法人资格证明。”第三十条规定:“登记机关对申请人的初始登记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初始登记,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本案中,榆树市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其向闫铁丰颁发吉房权字第1**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的证据,闫铁丰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取得吉房权字第1**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的条件,故榆树市人民政府向闫铁丰颁发吉房权字第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了榆树市人民政府向闫铁丰颁发的吉房权字第1**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上诉人榆树市人民政府和闫铁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闫洪恩与闫铁丰是父子关系,1987年闫铁丰与闫洪恩共同出资建房,因当时闫洪恩在建房位置北侧还有四间房屋并且登记在其名下,闫洪恩承诺房屋建成后归闫铁丰所有,所以建房时闫铁丰出资较多。1989年办理房屋登记时,闫铁丰和闫洪恩一起生活,闫洪恩同意把五间房屋均登记在闫铁丰名下。闫洪恩主张撤销房屋登记行为,实际是违背当初的承诺,否定当年房屋登记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本案应当先裁定中止行政诉讼,待民事争议处理结束后,再审理本案。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2008年以前,法律、法规对村镇房屋登记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原审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长春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条例》是调整城市房屋登记的法律规范,本案涉案房屋所在位置为乡镇,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涉案房屋进行了两次房屋登记,闫铁丰在一审中出示了涉案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登记证,土地镇建管站也证实闫铁丰在1999年办理房屋产权证,故上述证据能过证明闫铁丰办理登记手续齐全,程序合法。闫铁丰的登记档案丢失,责任不在其本人,不能以此否定闫铁丰房屋产权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3.因土桥镇政府建楼,把所有档案搬入大库,后来被雨水浸泡,整个土桥镇的房屋登记档案全部丢失,涉及数千万户房屋产权登记。如果因榆树市人民政府无法提供当初登记的档案材料,判决撤销闫铁丰的房证,闫铁丰所在乡镇的数千户房屋产权人势必面临撤证局面,影响社会稳定。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翻建房屋时,闫铁丰在土桥镇政府上班,全年工资都用于房屋建设,闫铁丰结婚后没有住房,已经由四间房屋登记在闫洪恩名下,故建房时是以闫铁丰的名义建设的,不是闫洪恩自己单独建房,否则不能得到批准。2.闫铁丰持有的房证是1999年颁发,不是1996年,土桥镇监管站已经证实该证的颁发时间。四、关于起诉期限问题。房屋建成后,闫洪恩就同意将房屋登记在闫铁丰名下,闫洪恩从1984年买房,到2016年,时经32间对房屋产权不闻不问,在此期间,房产和土地管理部门都对房屋产权等问题进行过调查,故其不能不知道房屋登记时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闫洪恩辩称,被上诉人闫洪恩认可原审判决,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榆树市人民政府在二审庭审中提供以下新证据:1.土桥村村委会于2017年5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闫洪恩拥有宅基地,不具有另行主张宅基地及房屋所有权的权利,与诉争房屋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榆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乡建科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换发房照是当时榆树市全市统一行为。经庭审质证,上诉人闫铁丰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闫洪恩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另外,认为土桥村村委会无权出具证据1中的证明。上诉人闫铁丰除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之外,在二审庭审中提供新证据是:1989年7月1日房屋执照,用以证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是初始登记,初始登记是在1989年7月1日。经庭审质证,上诉人榆树市人民政府对该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闫洪恩认为该份证据与被诉行为无关联性,被诉房屋产权证是1**号,而该份房屋产权证是50**号;被诉房屋产权证面积是105平方米,该份房屋产权证面积是97平方米;被诉房屋产权证的地址是榆树市土桥街道,该份房屋产权证的地址是榆树市土桥村2组;榆树市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房屋档案才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被上诉人闫洪恩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上述新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榆树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系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后取得,且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不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故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闫铁丰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上诉人榆树市人民政府作为发证机关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989年7月1日榆树市人民政府针对涉案五间房屋为闫铁丰办理了榆房执字第5038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建筑面积为97平方米,本次房屋登记为涉案五间房屋的初始登记。1996年11月20日,榆树市人民政府因需要统一更换房产证样式,故重新为涉案的五间房屋换发证书,故重新颁发了吉房权字第1**号房屋所有权证。换证期间,榆树市人民政府对涉案五间房屋面积重新进行了测量,面积登记为105平方米。本院认为:一、1989年7月1日榆树市人民政府对涉案房屋办理初始登记并颁发了榆房执字第5038号房屋所有权证,而本案中,闫洪恩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的是1996年11月20日榆树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吉房权字第1**号房屋所有权证。1996年11月20日榆树市人民政府基于早已存在的榆房执字第5038号房屋所有权证,为权利人重新换发了吉房权字第1**号房屋所有权证,换发房产证行为并未对房屋所有权人创设新的权利,故换发房屋产权证时即使改变了原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面积,但就房屋权属问题对房屋所有权人之外的其他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闫洪恩的起诉。二、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一般公示方法,不动产物权变动原则上须经依法登记发生物权的效力,即不动产物权从记载于登记簿上即发生法律效力,而颁发产权证书则是对已经生效的登记行为的证明,并未设定新的权利义务,故起对颁发房屋产权证行为的起诉实际起诉的是整个登记行为。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闫洪恩起诉的是1996年11月20日榆树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但是涉案房屋的初始登记则是1989年7月1日的登记。如前所述1996年11月20日榆树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房屋产权证行政行为对被上诉人闫洪恩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真正对其产生影响的是1989年7月1日的登记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时间是1990年10月1日,故该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前的行为,且该行为已经超过法定最长起诉期限20年,故该行为的合法性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审查范围。据此,即使将被上诉人闫洪恩的起诉视为对整个登记行为的起诉,人民法院也不应对其起诉立案受理。三、《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本案中,闫洪恩与闫铁丰之间关于房屋登记的行政争议的基础法律关系则为因赠与产生的民事争议。对于闫洪恩翻建的五间房屋中的三间赠与给闫铁丰的事实,争议双方均无异议,产生争议的则是闫洪恩是否将另外两间房屋赠与给闫铁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闫洪恩想要解决行政争议,需以民事争议的解决为前提,待民事争议解决后,闫洪恩可以根据民事争议处理结果,向产权登记部门重新主张权利。综上,因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闫铁丰提供了新证据,使得认定事实发生变化,导致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榆树市人民法院(2016)吉0182行初38号行政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闫洪恩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被上诉人闫洪恩;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分别退回上诉人榆树市人民政府和闫铁丰。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婧明代理审判员 亓晓鹏代理审判员 于佳鑫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刘雅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