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3民初1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崔胜昌与许东辉、李韶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胜昌,许东辉,李韶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民初1644号原告崔胜昌,男,汉族,1968年4月16日生,现住邯郸市邯山区。委托代理人高姗湄,张延杰,邯郸新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东辉,男,汉族,1972年9月16日生,现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代理人毛明媚,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韶勇,男,汉族,1960年7月26日生,现住邯郸市邯山区。原告崔胜昌诉被告许东辉、李韶勇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胜昌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姗湄,张延杰,被告许东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明媚,被告李韶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胜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5月9日借给被告许东辉240000元,被告李韶勇担保,担保约定2015年5月9日偿还借款,到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许东辉偿还借款,被告李韶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许东辉辩称,1、借款的数额不是240000元,实际借款是232000元。2、被告偿还了100400元,尚欠原告131600元。被告李韶勇辩称,根据《担保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人除2014年5月9日出具一份担保书外,至2017年5月3日与原告崔胜昌和被告许东辉再没有任何相关约定,故认为担保责任已经过期限,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崔胜昌为证明自己的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第一被告许东辉与原告于2014年5月9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3、2014年5月9日第二被告李韶勇签订的担保书。4、银行流水,两份是建行的,两份是邮政储蓄的,证明原告分三次给第一被告打款证明。被告许东辉质证称,对于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和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款数额有异议,原告实际转账没有这么多。收到86500元我方认可,是否收到这130000元待庭下核实。对证据3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已经超出担保期限,属于无效合同。被告李韶勇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3是我写的无异议,但是已经超过担保期限,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证据2和证据4不发表意见。被告许东辉未提供证据。被告李韶勇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9日,崔胜昌与许东辉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崔胜昌出借给许东辉人民币240000元,期限为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9日。同日,李韶勇给崔胜昌出具了担保证明,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在担保人处签字按手印。原告崔胜昌自认被告已经偿还其80000元,现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欠款无果,双方争议成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原告崔胜昌出借给被告许东辉人民币240000元,被告许东辉同原告崔胜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并在合同上的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9日,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80000元,故被告应再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240000元-80000元=16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在被告李韶勇出具的担保证明中并未写明保证方式,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至2015年5月9日届满,故原告应自2015年5月9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李韶勇承担保证责任,而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了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故原告崔胜昌要求被告李韶勇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东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崔胜昌欠款人民币16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为1750元,由被告许东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宙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郭如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