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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91民初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菏泽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曹县元鑫木业有限公司、曹县鑫茂木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曹县元鑫木业有限公司,曹县鑫茂木业有限公司,张宏伟,曹德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91民初886号原告:菏泽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余洪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县元鑫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曹县。法定代表人:张宏伟,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彪,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县鑫茂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曹县。法定代表人:王文忠,执行董事。被告:张宏伟,男,196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曹县元鑫木业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山东省曹县。被告:曹德兰,女,196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以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彪,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菏泽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担保公司)与被告曹县元鑫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鑫木业公司)、曹县鑫茂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茂木业公司)、张宏伟、曹德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小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被告元鑫木业公司、张宏伟、曹德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茂木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小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元鑫木业公司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贷款2565828.16元;二、判令被告元鑫木业公司支付因代偿产生的违约金256582.81元及代偿款利息(以代偿额2565828.16元为基数自代偿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三、判令被告元鑫木业公司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9万元;四、判令被告鑫茂木业公司、张宏伟、曹德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五、判令原告对被告张宏伟、曹德兰已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六、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元鑫木业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原告同意接受委托,为被告元鑫木业公司向曹县农商银行申请贷款提供担保。同日,元鑫木业公司与曹县农商银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元鑫木业公司向曹县农商银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3日至2017年1月5日。原告与曹县农商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中小担保公司为元鑫木业公司向曹县农商银行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张宏伟、曹德兰又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张宏伟、曹德兰以自有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被告张宏伟、曹德兰、鑫茂木业公司又向原告出具了《不可撤销反担保函》,对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元鑫木业公司的该笔贷款到期后,未能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于2017年3月29日为其代偿了贷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165828.16元,扣除元鑫木业公司交给原告的保证金60万元,原告实际代偿2565828.1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元鑫木业公司辩称:对原告为元鑫木业公司借款担保并代偿2565828.16元的事实认可,但对原告主张自代偿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有异议,应当依据资金占用费年息百分之六计算比较合适。对9万元律师费不予认可。被告张宏伟、曹德兰均辩称:除同意元鑫木业公司的答辩意见外,原告主张对张宏伟、曹德兰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有关建筑房屋的诉讼属于特别管辖,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鑫茂木业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6年1月31日,中小担保公司(甲方)与元鑫木业公司(乙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同意为乙方向曹县农商银行融资30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自2017年1月6日至2019年1月5日;该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乙方保证按照申请时约定的还款方式、资金来源、时间、数额等履行还款义务。”第六条第(一)款约定:“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导致甲方代偿的,应按甲方代偿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按代偿额的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代偿款利息。”第八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元鑫木业公司(借款人)和曹县农商银行(贷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元鑫木业公司向曹县农商银行借款300万元,用于购买杨木芯板,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31日至2017年1月5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年利率为10.56%,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中小担保公司(保证人)与曹县农商银行(债权人)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元鑫木业公司(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鑫茂木业公司、张宏伟、曹德兰向中小担保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销反担保函》,载明:鉴于元鑫木业公司(主债务人)因经营需要,于2016年1月31日与曹县农商银行签订了3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小担保公司为主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了300万元的担保,张宏伟、曹德兰、鑫茂木业公司(反担保人)应主债务人的要求,同意就上述融资为主债务人向中小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并承诺如主债务人不能按合同约定向债权人偿还债务以致中小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反担保人保证向中小担保公司履行反担保义务。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中小担保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两年止;担保范围为主债务人应向中小担保公司偿还的代偿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款项。即使主债务人或其他反担保人同时向中小担保公司提供了抵押、质押等物的担保,本反担保人仍承诺中小担保公司在代主债务人偿还债务后可以直接向其追偿,而无需先行使担保物权。同日,中小担保公司(××)与张宏伟、曹德兰(××)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中小担保公司为元鑫木业公司向曹县农商银行融资300万元提供担保,现张宏伟、曹德兰以其所有的位于曹县青岛南路路东罗兰花园12号楼的房产(房产证号:曹房权证曹城字第××号)向中小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并于2016年2月3日在曹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手续办理完毕后,元鑫木业公司向中小担保公司交纳了保证金60万元。曹县农商银行向元鑫木业公司发放贷款款300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元鑫木业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向曹县农商银行偿还借款本息,2017年3月29日中小担保公司代其偿还了借款本息3165828.16元,扣除元鑫木业公司交纳的保证金60万元,中小担保公司实际为元鑫木业公司垫付借款本息2565828.16元。该款元鑫木业公司一直未能偿还中小担保公司。上述事实,有委托担保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不可撤销反担保函、抵押反担保合同、他项权证、贷款还款通知单、代偿证明、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当事人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元鑫木业公司和曹县农商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小担保公司与元鑫木业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中小担保公司与曹县农商银行共同签订的《保证合同》,鑫茂木业公司、张宏伟、曹德兰向中小担保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反担保函》,中小担保公司与张宏伟、曹德兰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元鑫木业公司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中小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元鑫木业公司垫付偿还借款本息2565828.1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元鑫木业公司应偿还中小担保公司垫付的代偿款2565828.1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由于双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中既约定了垫付款10%的违约金,又约定了日万分之五的利息,计算标准明显过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确定违约金和利息的总额按月利率2%计算,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鑫茂木业公司、张宏伟、曹德兰作为中小担保公司的反担保人,应对元鑫木业公司对中小担保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宏伟、曹德兰以其房产对涉案债务提供了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法有效。在元鑫木业公司不能偿还债务时,中小担保公司对处置抵押房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元鑫木业公司承担律师费9万元,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律师费的数额进行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元鑫木业公司辩称代偿款的利息应当依据资金占用费年息百分之六计算,该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告张宏伟、曹德兰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由于中小担保公司与元鑫木业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中对管辖法院作出了明确约定,中小担保公司与张宏伟、曹德兰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属于从合同,故本案的管辖权应依据主合同的约定确定,本院具有管辖权。被告鑫茂木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县元鑫木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菏泽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2565828.16元及违约金、利息(违约金和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7年3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曹县鑫茂木业有限公司、张宏伟、曹德兰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菏泽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宏伟、曹德兰抵押的位于曹县青岛南路路东罗兰花园12号楼的房产(房产证号:曹房权证曹城字第××号)具有抵押权,对处置上述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菏泽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36元,由被告曹县元鑫木业有限公司、曹县鑫茂木业有限公司、张宏伟、曹德兰共同负担28798元,由原告菏泽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6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利军人民陪审员  付继坤人民陪审员  张国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赵文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