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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02民初2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梓辰与被告余方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梓辰,余方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2民初2625号原告:张梓辰,男,201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法定代理人:张晓飞(系张梓辰父亲),男,198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彬,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方虎,男,197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清河办事处阜王路666号易景国际花园18#商住楼。主要负责人:杨雷,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该支公司职工。原告张梓辰与被告余方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阜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梓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彬,被告余方虎及被告中银保险阜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中银保险阜阳公司对原告张梓辰的原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因其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供足已反驳原鉴定结论的证据,本院未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梓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各项损失共计120169.50元;2、被告中银保险阜阳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0日9时许,余方虎驾驶皖KY28**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沿新华街道行驶时,致在路上玩耍的张梓辰轧伤的非道路事故。张梓辰受伤后,被送往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等医院治疗,支付大笔医疗费。该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作出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认定,余方虎的违法行为及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梓辰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后续医疗费需人民币8000元,后续治疗需护理15日。皖KY28**号事故车辆在中银保险阜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中银保险阜阳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承保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余方虎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被告中银保险阜阳公司辩称,1、他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2、医疗费用按照实际发生的正规票据为准;3、本次事故中原告负有责任,精神抚慰金应酌情减免;4、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主张;5、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他公司要求重新鉴定;6、原告的相关赔偿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作出阜公交事故析字[2016]412号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载明,此事故中于方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观察路面情况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其违法行为严重。张梓辰系学龄前儿童,在无监护人的陪同下在路上玩耍,其违法行为一般,当事人余方虎和张梓辰双方的过错导致此非道路事故,当事人余方虎的违法行为及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张梓辰的违法行为及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因张梓辰系学龄前儿童,其责任由张梓辰监护人张玉见承担。事故发生后,张梓辰被送往中国中铁阜阳中心医院后转至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经诊断为“下肢皮肤缺损,趾伸肌腱断裂”,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32671.87元及残疾辅助器具860元,其中被告余方虎垫付了20600元。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天衡司鉴[2017]临鉴字第2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梓辰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足背严重皮肤挫伤,左侧足部皮肤撕脱伤伴软组织缺损,左踇伸肌腱断裂伴缺损,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梓辰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原告支付2000元鉴定费用。另查明:皖KY28**号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阜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是双方共同过错导致,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方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梓辰负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余方虎因侵权行为给原告张梓辰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因皖KY28**号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阜阳公司投有保险,应由被告余方虎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中银保险阜阳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原告张梓辰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减轻被告余方虎的赔偿责任,即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中银保险阜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张梓辰系安徽省城镇居民,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56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收入114.22元/天的标准计算,期限按鉴定意见书确定;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本地生活标准均按30元/天、50元/天计算,营养期限按鉴定意见书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限按实际住院天数确定;精神抚慰金结合事故的发生及责任,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交通费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原告张梓辰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2671.87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天×60天)、营养费850元(50元/天×17天)、护理费6853.2元(114.22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58312元(29156元×20年×10%)、残疾辅助器具86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10347.07元,由被告中银保险阜阳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83025.2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73025.2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25321.87元,由被告中银保险阜阳公司在第者责任保险内承担20257.5元(25321.87元×80%),被告中银保险阜阳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计103282.7元。鉴定费2000元系间接损失,由被告余方虎按事故责任承担1600元(2000元×80%),该部分损失从被告余方虎的垫付款中予以抵付,余下的19000元垫付款从原告应得的赔偿中予以扣除,由被告余方虎与被告中银保险阜阳公司另行结算。被告中银保险阜阳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张梓辰84282.7元(83025.2元+20257.5元-19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梓辰各项损失共计84282.7元;二、被告余方虎赔偿原告张梓辰各项损失共计1600元,该款从已支付的垫付款中予以扣除(已支付);三、驳回原告张梓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5元,减半收取1312元,由原告张梓辰承担360元,被告余方虎承担9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艳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晓梅附:标的款账号: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颍州支行,账号:34001712008052505383。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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