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5民初2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克兵与定远县宝源养殖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2168号原告:刘克兵,男,1967年6月4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同书,安徽西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定远县宝源养殖场,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炉桥镇河北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087569565B(1-1)负责人(投资人):李玲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莉女,1971年7月9日生,汉族,工人,住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勇安徽孟德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克兵与被告定远县宝源养殖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克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同书,被告定远县宝源养殖场的负责人李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莉、邓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克兵诉称:2013年2月被告聘请原告组织和管理养殖场并要求原告垫付相关费用,原告接受聘请并垫资。因李玲之夫宋忠灿是原告亲舅,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1月李玲和宋忠灿进行离婚诉讼,项目无法进行下去停工至今。请求1、确认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3、判决被告给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4、判决被告与原告办理工作移交手续;5、判决被告按二倍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12700元(月最低工资1150元,从2013年2月到2017年3月共49个月,合计56350元);6、判决被告支付原告4.5个月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5175元;7、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垫付的企业管理费用和项目建设费用4069909.95元。被告定远县宝源养殖场辩称:1、原被告无劳动关系,原告第2-6项诉讼请求不存在;2、原告第7项诉讼请求不是劳动争议审理的范围。原告提供证据:1、定远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内容: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本委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主体资格不符。证明:经过劳动仲裁程序。2、定远县宝源养殖场起诉状、定远法院庭审笔录、李玲与宋忠灿离婚的淮南法院谈话笔录。证明:原告是被告聘请来管理养殖场,双方是劳动关系。3、李玲移交给刘克兵管理时的水面照片、通往水面的道路照片。证明:无岛,堤矮,堤窄,平均约20厘米,较窄的道路。4、刘克兵管理垫资后的鱼塘照片、通往鱼塘的道路和办公房框架照片。证明:经过改造有岛,堤高,堤宽,水深,看不到底,道路较宽,办公房建设中途停工。5、部分帐目凭证,刘克兵垫资照片。证明:已经付出的406.99万元挖鱼塘和养殖场管理费用的钱是原告垫资,由原告经手支付。6、滁州中院(2016)皖11民终1998号民事判决书、法院执行笔录。证明法院告知原告对双方的纠纷提起劳动争议仲裁。7、补充出示证据总账目中其中五张。证明:被告聘用原告为其工作;李仁贤为养殖场支付的钱,从原告处报销,由原告垫付。被告质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2,起诉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庭审笔录原告提供不完整,原告也认为不存在劳动关系,自已是投资者;谈话笔录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证据3,三性均持有异议。证据4、5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是否有劳动关系应有证据证明。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无本案被告确认,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提供证据:1、本院二份判决书、滁州中院一份判决书。证明:原告自已表示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原告自主经营法院确认系侵权。2、承包合同一份、民事诉状一份、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12月与他人签订水面承包合同,并称委派他人来管理,原告在淮南经营建筑企业。3、营业执照。证明:诉讼主体适格。原告质证:证据1、定远法院判决未生效,不能达到举证目的;中院判决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被告举证目的,能证明有劳动关系,经济上需要结算。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垫资施工到2013年12月李玲在进行离婚诉讼,原告要把工地交给李玲,李玲不接受,有人建议刘克兵自已承包自已干,解决为李玲垫资纠纷。证据3,内容属实,不能证明无劳动关系。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确认。证据2,不能达到举证目的。证据3-5与劳动争议无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证据6,不能达到举证目的。7、真实性、关联性不能确认。被告证据1、2,证明了原告对被告承包的水面实际占有和控制,双方的侵权责任纠纷自2014年1月3日就起诉到本院,最终已得到中院生效判决确认,刘克兵在定远县宝源养殖场侵权行为存在。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5日,李玲、李仁贤与炉桥镇路南村王东、王西、孙庄三个村民组签订水面承包合同,依据该合同,李玲、李仁贤取得三个村民组所有的南门湾的水面养殖承包经营权。2012年9月5日,由李玲投资成立定远县宝源养殖场,并由定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投资人为李玲,经营范围为水产、家禽、生猪养殖。2013年春节后,经投资人李玲丈夫宋忠灿介绍其外甥即刘克兵到定远县宝源养殖场处负责管理。2013年下半年,李玲和宋忠灿进行离婚诉讼。定远县宝源养殖场要求自主经营,刘克兵称该片水面养殖系其投资并于2013年12月1日王东、王西、孙庄三个村民组签订水面承包合同自已经营,拒绝定远县宝源养殖场方进入生产作业,双方发生争执。定远县宝源养殖场诉刘克兵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本院作出(2014)定民一初字第00257号民事判决书。刘克兵不服上诉后发回重审。重审期间改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并作出(2015)定民一初字第003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克兵对定远县宝源养殖场的经营权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刘克兵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11月24日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11民终199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刘克兵侵权行为存在,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克兵诉称第1-6项,刘克兵未举出有力证据证明其与定远县宝源养殖场存在劳动关系。刘克兵诉称第7项称其投资定远县宝源养殖场并要求返还,认为双方要进行结算,或由有资质的第三方对原告投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刘克兵2017年4月5日就本案诉请,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4月6日定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定劳仲不字(2017)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克兵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与被告定远县宝源养殖场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提出的关于劳动争议方面的诉请1-6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克兵诉称的第7项即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垫付的企业管理费用和项目建设费用4069909.95元,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故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克兵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克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松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陈文飞附:处理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作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