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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1民初4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史秋明、陈爱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史秋明,陈爱华,王亚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4089号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934381-5,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和平中路413号。法定代表人:陆向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幸福,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英,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秋明,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被告:陈爱华,女,196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被告:王亚平,男,196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银行)诉被告史秋明、陈爱华、王亚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南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英、被告陈爱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秋明、王亚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南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史秋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24912.34元,利息29522.77元(计算至2017年5月3日),支付自2017年5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史秋明承担律师费33000元;3.被告陈爱华、王亚平对史秋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如被告史秋明未能按期足额履行,则原告有权实现抵押权,就设定的抵押物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史秋明、陈爱华、王亚平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6日,史秋明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约定在最高额800000元内向原告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6日至2017年8月6日。同日,陈爱华、王亚平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史秋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史秋明、陈爱华与原告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房屋对上述债务提供抵押。2014年8月8日,原��向史秋明发放贷款750000元。2015年7月27日,双方达成展期协议,该笔贷款展期至2016年7月20日。截至2017年5月3日,史秋明尚欠借款本金624912.34元,利息及复利29522.77元。被告陈爱华辩称,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均属实,对于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无异议,对于律师费33000元无异议。被告史秋明、王亚平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6日,史秋明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约定:原告在最高额800000元内向史秋明发放贷款,期限为2014年8月6日至2017年8月6日;贷款利率以借据为准;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如未按约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贷款利率上浮50%,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合同还其���事项作了相关约定。同日,陈爱华、王亚平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陈爱华、王亚平对史秋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有其他担保,原告均有权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每笔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保全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同日,史秋明、陈爱华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史秋明、陈爱华以其共有的位于溧阳市体育路1幢2-101室房屋[土地证(溧国用(2003)字第01668号)、房产证(溧房权证溧交字第××号)]为上述借款、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8月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溧房他证溧字第589**号),债权数额为800000元。2014年8月8日,原告向史秋明发放贷款750000元,并在借款借据中载明:用途为购涂料,月利率6.9‰,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30日。2015年7月27日,原告与史秋明、陈爱华、王亚平签订了展期协议,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7月20日,贷款月利率从展期之日起按8.76291‰执行。截至2017年5月3日,史秋明尚欠借款本金624912.34元,利息及复利29522.77元。2017年5月10日,原告与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订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将本案诉讼相关事宜委托该所予以处理。原告举示其按照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3000元所出具的代理费发票。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逾期利息的按月利率13.144365‰(按8.76291‰上浮50%)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与史秋明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合同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史秋明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系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故原告按照约定要求被告史秋明还款付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3.144365‰计算)并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陈爱华、王亚平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陈爱华、王亚平作为本案连带责任保证人,按照合同约定其仍在保证期间内,因史秋明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陈爱华、王亚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按照法律规定,以房屋设定抵押的,抵押权自办理抵押权登记时设立。本案中,已将所涉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因史秋明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相应的债务,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以该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史秋明、王亚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秋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24912.34元,支付29522.77元(截至2017年5月3日),并���付自2017年5月4日起,以624912.34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史秋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3000元;三、被告陈爱华、王亚平对本判决第一、二条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陈爱华、史秋明共有的位于溧城镇体育路1幢2-101室房屋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800000元限额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75元,减半收取5337.50元,保全费4270元,合计9607.50元,由��告史秋明、陈爱华、王亚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杜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杨昕婷 来自